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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5-17 10:23:1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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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工商高新处字〔2015〕119号当事人:襄阳五洲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4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750万元整;经营范围: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科、肿瘤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国家二级综合医院规定科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注册号:*****。2015年4月3日,我局在接到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科“关于五洲医院涉嫌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通报后,随即对当事人在楚天快报刊登广告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先后13次在“楚天快报”上涉嫌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其中:2015年2月26日A04版“……30分钟腰疼、腿疼的症状消失……”、2015年3月25日A04版“……-6-
这三大技术几乎适合所有经保守治疗无效、而又不适宜开刀手术的患者……”、4月22日A04版上宣传“80%的患者不需要开刀,只需一个轻松的微创治疗即可康复”,以上广告均包含有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和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2015年3月26日A04版“……仅2014年一年,就有5000余例劲腰椎病患者受益于这套治疗体系,真正实现康复……”、2015年3月20日A08版“……手术风险小,98%患者完美康复……”、2015年4月16日A07版“……三年来为近三万名患者实现完美康复……”以上广告均包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2015年3月11日A05版“……61岁退休职工王大妈,由于年轻时劳动强度过大……”、3月13日T19版“……襄州区的小张接受鼻炎微创治疗后症状立刻消失了……”、3月26日A02版“……陈营街道的刘先生最近几年总感到精神不振……”3月30日A02版“……经过一个疗程系统治疗,王先生的胃胀症状已经消除,食欲完全恢复正常……”以上广告含有利用患者的名义作证明的内容。当事人男科和皮肤科分别印发了一期宣传册,每册(含封面)28页。其中“五洲皮肤诊疗中心”上宣传:20天安全有效祛痘1小时内1-3天3-5天5-12天12-20天治疗时间祛痘除印有效率治疗效果-6-
1小时28.9%抑制、清除引发痘痘生长的细菌、深层杀菌止痘褪红1-3天37.6%脓包消退、痘痘变小,黑白条粉刺开始软化3-5天75.9%痘痘滋长环境被破坏,痘痘干瘪消失,黑白头粉刺开始平复收口,淡化受损皮肤的黑色素5-12天86.3%痘痘基本消失,痘印,疤痕渐渐淡化,皮肤重现往日光泽感,湿润感12-20天93.2%痘印、痘痘、疤痕、色素沉着完全消失,皮肤白皙细腻20天后99.7%皮肤完全达到水油平衡状态,健康有弹性,痘痘不再复发,完美祛痘除印第21页还宣传“来自安徽的小施曾到过武汉几家有名的大医院,又是涂药膏,又是吃激素,不但没效果,红疹还从脸部发展到全身”。“五洲特刊”上宣传“第五代阴茎背神经阻断术的优势:据临床治疗统计,87.5%的患者可将性生活时间延长至10分钟以上(其中20%达30分钟以上),10%的患者可延长至9分钟以上,无效者占2-3%。”当事人在“五洲皮肤诊疗中心”及“五洲特刊”上发布医疗广告,且广告中宣传有“20天安全有效祛痘”以及“第五代阴茎背神经阻断术”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保证的,且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当事人在户外广告宣传的“皮肤病第一品牌,专治别人治不好的皮肤病”,没有科学依据,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6-
以上事实,由下列主要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楚天快报上刊登的由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广告的报纸13份,证明当事在楚天快报上发布了违法医疗广告;证据三:当事人印制的宣传册2本,证明当事人在其印制的宣传册上发布违法的医疗广告。证据四: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户外发布了违法的医疗广告。证据五:对当事人各部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当事人在楚天快报、宣传册以及户外广告上发布有违法医疗广告。证据六:当事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楚天快报及当事人印发的宣传册上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发票2张及关于楚天快报广告费用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以上宣传中的广告费用是3.54万元。当事人在“楚天快报”及其印制的宣传册中多次不科学的断言其疗效,宣传治愈率或者有效率,夸大其治疗效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6-
之规定。当事人在“楚天快报”及其印制的宣传册中多次利用患者的名义作证明,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本局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襄工商高新处听告字〔2015〕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之规定,当事人在我们调查期间,提供了该院2015年3月26日制定的《关于加强规范医院广告宣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自律文件1份,说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错误性,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理由。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们决定-6-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3.54万元罚款。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专用账户,帐号:******)。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年7月27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