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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5-17 10:23:15 发布

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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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成处字〔2016〕016号当事人:叶代清身份证号:510111196211051599住址: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路1居民点74号2016年01月1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依法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路一居民点74号(西林十组)的“长兴干杂店”进行了检查,现场向当事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剑南春”酒13瓶、“丰谷中华”酒12瓶、“国窖1573”酒2瓶及“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7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指行为。我局于2016年01月13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所经营“长兴干杂店”是在2009年2月在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开始对外经营的;在2016年0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处检查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剑南春”酒13瓶、“丰谷中华”酒12瓶、“国窖1573”酒2瓶及“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7瓶现场经“—6—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鉴定结果为:“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因当事人未建帐,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剑南春”牌商标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号: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丰谷”牌商标是“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号:第108972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泸州”牌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号:第1098413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国窖”牌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商标号: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16年01月13日,《立案审批表》(2016第016号)一份;证明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证据二:2016年01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履行执法检查和记录检查内容的书证。证据三:2016年01月13日,当事人叶代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6— 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对违法事实的陈述的书证。证据四:2016年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地及与房屋产权人关系的书证。证据五:2016年1月13日是,当事人提供的该店经营收款收据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事实的书证。证据六:2016年01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地现场的书证。证据七:2016年0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开具的成工商成先保字(2016)第01-001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在2016年01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具的成工商成扣字(2016)01-001号财物扣留(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权产品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及后转为财物扣留(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证据八:2016年01月13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证及鉴定证书等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剑南春”酒13瓶、“丰谷中华”酒12瓶、“国窖1573”酒2瓶及“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7瓶的产品侵犯了以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书证。本局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剑南春”酒13瓶、“—6— 丰谷中华”酒12瓶、“国窖1573”酒2瓶及“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7瓶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侵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所指行为。2016年0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成工商成听字(2016)第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6— 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数量较小,造成社会危害较低,并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属从轻处罚范围;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剑南春”酒13瓶、“丰谷中华”酒12瓶、“国窖1573”酒2瓶及“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7瓶;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圆整);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成都银行代收网点向下述“政府罚款收缴帐户”缴清上述罚没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贰仟圆整)缴入帐户:成都市成华区收费结算中心开户银行:成都银行成华支行帐户:06012012100232500028缴款备注事项:单位名称:成华区工商局单位编码:010520054项目名称:罚没收入项目编码:200199—6—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划拨抵缴罚没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成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之内依法直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