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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5-14 16:52:01 发布

肇庆城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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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和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划定、公布。第三条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进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的—18—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管理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动员、指导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积极参与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18— 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第十五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十六条本市城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18— 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区道路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机构负责;(二)城区轨道交通设施、公路、铁路,由管理单位负责;(三)景区、景点、文化展馆、文化古迹、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四)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管理单位及经营者负责;(五)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六)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八)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18— (十)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堤路结合的堤防,其路与堤的责任区域划分依有关文件规定。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跨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国家、省、市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第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18— 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做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第二十条责任人拒不落实责任区责任的或组织落实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具有相关行政执法权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区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的,城区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区道路,经批准临时挖掘的,应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在核准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规定通过道路验收。第二十二条城区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应进行室内营业,不得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及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搭建、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18—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区道路、交通设施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的经营时间、范围、类别进行,并须备置垃圾容器,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临时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活动结束后,施工单位或活动承办单位应及时清理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城区道路或公共场所原状,并由审批单位验收。第二十六条城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修、装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第二十七条城区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外墙、屋顶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自来水龙头、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等设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第二十八条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和砂石、水泥、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8— (一)工地周边应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围挡内侧的堆放物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围挡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二)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保持平整、坚固,并应当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三)建筑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进行修复,并按规定验收合格。第三十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前述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处置。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户外设施设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禁止下列行为:(一)在花草树木、道路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户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广告;(二)未经批准在户外设置霓虹灯、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以及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广告设施。第三十二条—18— 养护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区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区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城区街道的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保持美观、整洁。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一)在城区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二)在城区绿地内排放污水、焚烧物料、烧烤;(三)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区绿地丢弃废弃物;(四)在公共树木上设置、悬挂影响树木生长的物品,在城区绿地上插彩旗;(五)砍伐、迁移、修剪城区绿化苗木。第三十四条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等功能失灵的,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口香糖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二)向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倾倒垃圾、污水、废水、污物;—18— (三)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城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环境卫生。第三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第三十八条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西江等江河湖泊码头的,船舶上产生的垃圾、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第三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区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具体办法。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18—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第四十条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堆放、运输、受纳等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第四十二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第四十三条—18— 商场、超市、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卫生清洁。厕所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当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投诉时,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是肇庆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所确定的管理区域内,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的落实。第四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18—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挖掘道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未按规定在核准施工期内施工或未及时修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区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搭建、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18— 条规定,因临时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修、装饰,在城区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外墙、屋顶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自来水龙头、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等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和砂石、水泥、渣土等建筑垃圾,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代履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地周边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围挡内侧的堆放物高度超过围挡顶部,围挡以外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未保持平整、坚固,未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建筑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施工单位未及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进行修复,并未按规定验收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18—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影响户外广告设施完好、美观、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规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其他违规设置、发布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修剪、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以及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区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在城区绿地内排放污水、焚烧物料、烧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区绿地丢弃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树木上设置、悬挂影响树木生长的物品,在城区绿地上插彩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砍伐、迁移、修剪城区绿化苗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18—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残缺、断亮等功能失灵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洁、修复、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口香糖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向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放、倾倒垃圾、污水、废水、污物的,每次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头)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18—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未采取措施防止漏撒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任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8— 第四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五)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