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解释汇编 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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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管理法解释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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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解釋彙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 目   錄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民國101年8月8日)1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民國98年04月01日)10第一章 總則14第1條14第2條15第3條17第4條18第5條18第6條18第7條18第8條20第9條20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21第10條21第11條40第13條87第14條88第14條之191第15條91第16條92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92第17條92第17條之1117第18條120第19條122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138第20條138第21條148第22條151第23條152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153第24條153181 第25條165第26條167第27條167第28條168第六章 罰則169第29條169第29條之1171第30條171第31條171第32條172第33條176第34條177第35條178第七章 附則180第37條180第38條180第39條181第40條181181 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民國101年8月8日)公布日期民國64年01月28日修正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資料更新民國101年11月30日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47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2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38條條文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5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9~33、35、36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12、17、19、20、24、29、31~33、36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7-1條條文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8.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4條條文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7-1、31條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181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條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第4條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第5條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第6條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第7條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10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181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菌。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第12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1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181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1條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第15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第16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第17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18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8條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第20條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18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第22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第2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第25條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第26條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81 第六章 罰則第29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第29-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181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第30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第32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181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第34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5條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第36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七章 附則第37條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181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民國98年04月01日)發布日期民國70年11月20日修正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資料更新民國101年12月14日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政院衛生署(70)衛署食字第3541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食字第5682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3)衛署食字第83045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食字第8902200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9、20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5.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食字第09000261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40754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8、17條條文。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80402654號令修正發布第2、3、11、13、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1條第1項第2~4款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第1條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第3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第4條(刪除)181 第5條(刪除)第6條(刪除)第7條(刪除)第8條(刪除)第9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義;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第10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二、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三、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四、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第11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四、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181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第1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第13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第14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第15條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第17條(刪除)第18條181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第19條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第20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181 第一章 總則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相關規範】健康食品管理法、營養師法、藥事法、菸酒管理法、糧食管理法、畜牧法、漁業法、醫療法、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農藥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檢疫法、關稅法、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解釋與公告摘要】◎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酒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經查案內產品非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90年1月4日衛署中會字第0900002545號公告之二十二方中藥酒劑基準方,不以中藥酒劑管理。案內產品之屬性認定請逕洽財政部國庫署。(101.03.02FDA食字第1010004984號)◎電器產品中,如有直接接觸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部分,其材質,自應符合衛生署「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相關規定;惟該等產品本質上仍屬一般商品,故該類產品之規格、功能、品質規範、製造及販售等之管理仍應回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02.09署授食字第1010006722號)◎電器產品本質即屬一般商品,其規格、功能、品質規範之要求,以及其製造及販售等之管理,均非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轄範疇,自不應直接適用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訂之食品衛生標準。(100.12.30署授食字第1000086709號)◎淨水器等產品(包括其零件)之管理,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範疇。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9月19日研商「家用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等相關商品之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決議,係由經濟部加強市售濾水器及淨水器等相關商品之品質、安全及標示查核工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檢驗家用電解水機等相關商品之水質重金屬含量,由行政院環保署及衛生署配合協助判讀檢驗數據之合格性;另請行政院環保署持續辦理飲用水水質之定期檢測。181 淨水、軟水濾芯等產品,同屬濾水器或淨水器內部消耗性零件,其品質、安全及標示查核等工作,應仍由經濟部主政管理;至於飲用水水質管理部分,則另屬環保署主管。(100.09.08署授食字第1000059274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及食品洗潔劑皆列有相關規範,惟「淨水器」非屬上開產品類別,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管理。(99.06.24FDA消字第0990030654號)◎有關網路刊登以「生化湯」為名之廣告乙案之管理。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藥事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之管理,除藥事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同法第5條「本辦法所稱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依固有成方調製(劑)成之丸、散、膏、丹稱為固有成方製劑。」為利中藥製劑之管理,衛生署迄今分別於84年8月31日、89年6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84056272號函、衛署中會字第89037929號函公告,共計200項中藥基準方,作為中藥方劑標準化依據,並於前述函文中揭示「自公告日起,業者申請中藥基準方相同藥品查驗登記,均應依基準方辦理。」是以,參照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中藥基準方」應屬該法第5條所稱之「固有成方」。「固有成方」由藥事法第6條觀之,應屬藥事法所稱「藥品」之列,其製造、輸入應按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其廣告內容應按藥事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且於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查「生化湯」係衛生署於89年6月29日以衛署中會字第89037929號函公告之中藥基準方之一,依衛生署99年4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05472號函附件決定書「原處分書具體載明:訴願人刊登生化湯廣告,產品照片頁面刊登黑糖生化飲,但其使用之配方係屬可供食品使用原料,非生化湯之固有成方原料,其內容整體表現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等,已屬明確」。(100.02.21FDA消字第1000005750號)第2條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181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解釋與公告摘要】◎有關「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規範」所規範之產品範圍:參考國家標準(CNS),所謂嬰兒配方食品(CNS總號6849類號N5174)係指單獨食用可滿足出生至6個月內嬰兒營養需要之食品;所謂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CNS總號13235類號5229),係指供6個月以上至12個月之較大嬰兒,於斷奶過程中,配合嬰兒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針對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之管理,其管理範圍未包含米精、麥精等嬰幼兒榖類輔助食品。(101.7.3FDA食字第1010041052號函)◎母乳雖為體液,惟其一旦成為交易之對象,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若母乳之販賣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進行調查,並視調查結果依同法第36條予以適當之處置。(100.12.05署授食字第1000079528號)◎「母乳」因係人體體液之一部分,且牽涉人體感染性疾病管制等,非由可供衛生稽查之食品製造有關場所所生產,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可規範之範疇。(97.09.25衛署食字第0970040189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與環境,確保自然資源永續利用,有機食品標章之發給及管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市售有機農產品若檢出殘留農藥,應將該資料送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辦,若其殘留農藥超過衛生署發布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則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另坊間所稱之「生機飲食」產品之衛生安全,同樣係屬一般食品,其管理與一般食品之管理相同。(93.06.28衛署食字第0930018874號)◎在罌粟植物中僅鴉片罌粟(opium181 poppy)之種子含有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因而送驗之種子若能檢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即可認定其係鴉片罌粟之種子,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罌粟種子,惟並未以該種子有無發芽能力為限。(89.11.13法八九檢(司)字第035490號)◎進口含有罌粟種子之食品(含原料)之管理:罌粟種子因列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中之管制項目,不以一般食品管理,故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之管理。(89.08.29衛署食字第0890008872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所謂之「食品」,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該食品有如同其他藥品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96.07.26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40號裁定)第3條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解釋與公告摘要】◎案內產品主成分為黃梔苷(Crocin),屬天然食用色素,應符合「天然食用色素衛生標準」規定,非屬應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產品範疇。(101.06.12FDA食字第1010037190號)◎中鏈三酸甘油酯係屬一般食品原料,非列屬衛生署公告應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產品範疇,不需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手續。(101.04.20FDA食字第1015013489號)◎案內產品以亞硫酸鈉為主原料,做為蒸汽鍋爐除氧劑及清潔劑,非直接添加於食品製程中,亦非食品本身製造加工所需使用者,與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目的不同。(101.01.17FDA食字第1000084756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181 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添加物之規範用意及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人體衛生健康,與貨物稅法對於飲料品添加物有關之規範,係為不同之產品區隔不同之稅率,以維持賦稅公平,其目的不同。則有關人工添加物之解釋,自無須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添加物之定義。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並不足採。(91.12.27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57號判決)第4條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解釋與公告摘要】◎有關瓶蓋之塑化劑溶出量適用標準,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條及第5條就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之定義,即已敘明係針對「直接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接觸者」。故玻璃瓶爪蓋,如有直接接觸食品之虞者,即應適用「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相關規定。(101.06.14FDA食字第1010037852號)◎市售牙籤、竹籤及吸管等商品,如其用途為供人取食或吸食飲料者,則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所稱食品器具範疇,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93.10.05衛署食字第0930041072號函)第5條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第6條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第7條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解釋與公告摘要】◎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復按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二、機關、學校、醫院或團體附設供應飲食之場所。」準此,本件來函所敘矯正機關附設之醬油製造廠、烘培廠及餐飲部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範疇。181 行政罰法第17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實務上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惟基於機關事權之相互尊重,縱衛生主管機關於檢查後發現缺失,亦非不能透過行政協調,以行政監督之方式處理。(101.11.06FDA食字第1010069475號)◎公司未從事以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惟公司登記食品添加物批發業或零售業者項目之業者,皆應納入轄區衛生局列管並例行性查核之對象。(101.06.26FDA食字第1010037469號)◎業者所營業務為食品油脂、飲料、茶葉、食品什貨等批發零售事項,以「生機食品」為公司名稱,尚無涉食品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因無疑義。惟是否會有誤認為「有機食品」之虞,涉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建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2.17署授食字第1010006908號)◎營養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營養師之業務包含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等。」另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案內公司所營業務為飼料、食品什貨、飲料、肥料、動物用藥等零售事項,尚無涉及營養師法之規定,其名稱「營養科技」應無不妥。倘案內公司之業務內容涉及營養師法之規定,則應依法申請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名稱之使用。如未申請或經營之業務造成民眾混淆,則可依上述法規逕予處辦。(101.01.18署授食字第1000076272號)◎餐廳以傳統供膳食用之中藥材與食品原材料,經烹調後之產品供消費者食用,如不涉及以製成完整包裝標示醫療效能產品,向非特定對象銷售,得以「藥膳」形態經營,且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反之,則應受藥事法規範。如欲向顧客建議食用何項藥膳,其內容若涉及營養師法第12條第4款所稱之營養諮詢與指導時,該項業務因屬營養師之專業範圍,依營養師法之規定,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是項業務;否則將依營養師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至於在餐廳內裝置電傳視訊設備,由顧客與開業中醫師透過影像或交談接獨了解顧客之身體狀況後,建議食用何種「藥膳」,已涉及醫師之診斷、處方行為,自應依醫師法規定辦理。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中醫師經由電傳視訊設備診治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核與上揭醫師法第11條規定不合。(82.12.23衛署食字第8267926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181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七條規定,該法所稱食品業者,其範圍包括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販賣業。又所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該法第二、三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來函所敘公共飲食場所之餐廳、飲食店、茶室等,如係販賣上述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則該餐廳等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七條所謂之食品業者,似無疑問。故餐廳、飲食店、茶室等公共飲食場所,如屬該法第七條所稱之食品業者,自不能排除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措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應檢附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始予發證。」規定之適用。(78.02.28法律字第3646號)第8條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解釋與公告摘要】◎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181 綜上,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就管轄權競合之處理,係以受理先後為原則,無法分別先後順序時,復以協商或指定管轄為處理之依據。(100.10.19FDA食字第1000067266號)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10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乳品類衛生標準、蛋類衛生標準、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冰類衛生標準、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二溴乙烷殘留容許量標準、食用藻類衛生標準、食品原料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衛生標準、餐具衛生標準、食品輻射照射處理標準、食品中多氯聯苯限量標準、嬰兒奶嘴之亞硝胺(Nitrosamines)限量標準、食品原料阿拉伯樹膠(Acacia;GumArabic)衛生標準、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衛生標準、天然食用色素衛生標準、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卵磷脂衛生標準、飲料類衛生標準、醬油類單氯丙二醇衛生標準、食鹽衛生標準、牛羊豬及家禽可食性內臟重金屬限量標準、食品用一氧化二氮衛生標準、食用花卉類衛生標準、食用菇類重金屬限量標準、免洗筷衛生標準、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標準、食品用丁烷衛生標準、食品用丙烷衛生標準、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解釋與公告摘要】【綜合性標準判定】◎凡用以供人飲食之產品,其衛生安全,均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包括該產品之原料、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及輸出等,均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依據該法所訂之相關規定。至於「冷凍魚類」是否得供為人類食用,應依據上開原則檢視該產品之原料來源、用途、製程及衛生狀況等綜合判定,並無單一之評判標準。(101.03.27FDA食字第1010019162號)◎181 花椒、辣椒等香辛料,於「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及「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中,均係以「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類別規範,該等標準係規範於生鮮原料,無法直接適用經加工萃取後之油脂(精油)。惟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食品製造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故如使用符合標準之原料製取油脂(精油),則尚無違反規定之虞。(101.05.14FDA食字第1010030961號)◎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所訂之食品衛生標準,包括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係適用於經正常加工程序以販賣供食用之食品,透過檢驗以確認其加工製程是否符合衛生及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條件。對於私宰之斃死豬肉進行生菌數或大腸桿菌等之衛生檢驗·無法用以反證該斃死豬通過合法之屠宰衛生檢查程序,亦無法證明該肉品原料來源之安全性。(101.03.30署授食字第1010017054號)◎有關酵素沖調飲品之管理。酵素產品之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包括依據該法第10條所訂之各類食品衛生標準及第12條所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等相關規定。產品為一般食品成分再添加自一般蔬果萃取之酵素製劑,其實際包裝及標示(包括食用說明等),如均未使消費者誤認為可直接飲用者,於食品衛生標準中即得適用「一般食品衛生標準」有關重金屬及微生物等之規定;食品添加物則須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有關「飲料」之規定使用。(101.03.03FDA食字第1010011665號)◎豆腐乳發酵食品若係以黃豆及糙米為原料發酵製成,未經商業殺菌處理,則該產品不適用「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其中有關微生物之規定;其衛生安全應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其中有關微生物限量之規定,係規範大腸稈菌及大腸桿菌群等衛生指標菌,並未訂定生菌數之限量標準。(99.12.10FDA食字第0990074567號)◎進口我國食米之衛生安全,皆應符合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條規定,及依據該法第10條所定各項有關食品衛生標準,包括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食品中黃麴毒素限量標準(即現行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二溴乙烷殘留容許量標準及食品輻射照射處理標準等規定;另外,亦需符合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所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相關規定。(96.11.26衛署食字第0960409446號)◎臭豆腐、發酵蔬果及天貝等市售發酵食品應適用之衛生標準:臭豆腐若未經冷凍儲存,並以冷藏方式販售者,應適用「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中「需經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始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有關規定。181 酸白菜及天貝產品,若未經冷凍儲存,並以冷藏或在室溫下販售者,其衛生安全應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若係經冷凍儲存,且以冷凍方式販售者,其衛生安全應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及該類產品標示事項之相關規定。另外,產品之實際販售條件應與包裝標示之儲存條件相符。(96.07.10衛署食字第0960030248號)◎市售經發酵生產之「納豆」及「泡菜」食品,未經冷凍儲存並以冷藏或在室溫下販售者,其衛生安全應符合「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另該等食品如以冷凍儲存冷藏販售,則應確認產品包裝標示之保存條件,係要求以冷凍方式抑或以冷藏、室溫下保存販售,前者應適用「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同時對業者販售條件不符標示要求,應予以糾正處置),後二者則適用「一般食品衛生標準」。(93.09.03衛署食字第0930036825號)【食品器具容器包裝】◎為確保所產製之食品包裝材料均能符合衛生標準,即使為生產同一種產品,業者仍應定期抽驗,視自主品管結果決定抽測監測之頻率,以維持產品生產之品質及衛生安全。(101.08.16FDA食字第1015037649號)◎「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中有關溶出試驗所設定之溶媒,係模擬盛裝不同性質之食品而設計,正庚烷溶媒係用以模擬盛裝油脂及脂肪性食品,廠商可利用產品(容器)實際擬用以盛裝之食品類別及性質研判,並依上開原則使用適當溶媒進行溶出試驗,並應於產品上明確標示,避免錯誤使用;惟如無法確認產品之可能使用對象,或後端使用之用途,則為保障國人飲食安全起見,所規定不同溶媒之溶出試驗均應加以檢驗。(101.05.30FDA食字第1010034332號)◎「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二、塑膠類之規定」中,有關「聚乙烯;聚丙烯」之溶出試驗,如係用以盛裝高油脂之食品,應進行以正庚烷為溶媒25ºC、1小時之試驗(正庚烷溶媒無法進行高溫之模擬試驗,僅能使用低溫長時間之模擬條件),如該產品係用以盛裝100ºC以下(含100ºC)之食品(如常溫之沙垃油),其蒸發殘渣限量為150ppm以下;惟該產品如可能接觸超過100ºC之食品(如盛裝剛高溫油炸後之食品),則以正庚烷模擬試驗之蒸發殘渣限量規定則較為嚴格,為30ppm以下。(101.05.17FDA食字第1010031571號)。◎「母乳儲存瓶」產品如有宣稱可作為奶瓶或盛裝其他食物容器用途,即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食品盛裝容器,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181 「專供集乳使用」之容器具,因使用對象僅為母乳,故尚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轄範疇,惟業者如為品管需要,參考食品等級或更嚴格之醫療器材等級容器具規範,做為產品自主品管標準,尚無不可。另,該類產品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故若產品之販賣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進行調查,並視調查結果依同法第36條予以適當之處置。(101.04.18FDA食字第1010023947號)◎不鏽鋼是由鐵、鉻及眾多不同元素(例如碳、矽、錳、鎳、鉬、銅、鋁)所組成的合金,依組成元素比例不同,達到抗腐蝕性、延展性、磁性及加工性等,一般加工過程中,並不會使用鉛或汞,而錳、鋁、鉬等金屬均為人體必需之微量元素,在飲水及食物中亦天然含有,其化學結構安定,故在正常使用下,應尚無溶出有害金屬而致人體健康危害之疑慮,廣為食品業使用。案內民眾所述經擦拭後有黑色物質脫落等情事,尚無法判定其原因,可能為產品加工過程殘留之油漬、材質不良,或與刷洗工具及其他使用不當等原因導致,均須依實際調查結果確認。依據現行「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三條之規定,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異物或纖維剝落情事。案內產品如係品質不良而違反衛生標準之規定,可逕向所轄衛生機關聯繫,俾利直接錄案調查處理。(101.01.19署授食字第1010002661號)◎包裝金屬環扣係用以作為包裝袋外封口用途,一般而言並未直接接觸食品,惟因該種封口環和不易徒手解開及單獨去除,一般民眾如逕以割開塑膠袋等方式拆封,則該環扣可能有落入包裝袋內而直接接觸食品之虞;另外,由於該金屬環扣體積小,如不慎落入食品且消費者漏未察覺,則該金屬環扣可能有成為異物而誤食導致傷害之虞。該環扣如有接觸食品之虞,則其材質及所使用之著色劑,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101.01.10FDA食字第1010000802號)◎有關木製砧板塗層剝落乙案。「砧板」係可供為即食食品之直接接觸面,於正常使用情況下(使用於切、剁食品)會有表面磨損或產生傷口(切痕)等情形,故該類產品如欲塗布其他物質,以達上色、亮光、防霉、強化等效果,應使用天然成分、食品添加物或其他可證明對人體無害之成分,且依據「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應防止該塗層有明顯剝落之情事。案內產品塗層係使用對人體有害之化學溶劑調配,無法證明是否可能殘留及污染食品,且有剝落情事,均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0.11.15FDA食字第1000072283號)◎181 電磁感應鋁箔封口層,係由鋁箔與塑膠材質積層加工製成,其內面與內容物直接接觸之材質為塑膠類,例如聚乙烯(polyethylene,PE)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一般規定「塑膠類」及第二款塑膠類之規定「聚乙烯」之有關規定。產品應依其實際與內容物接觸之塑膠材質種類,建立適當品質管制標準,並據以執行,確保產品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100.03.16FDA食字第1000012527號)◎濾紙產品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一般規定一紙類--其內部材質與內容物直接接觸之部分為蠟或紙漿製品者」之螢光增白劑檢測及各項溶出試驗等有關規定,始得供食品使用,亦無食用安全之疑慮。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業者應依產品之特性,建立適當品質管制標準,並據以執行,確保產品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亦提醒消費者不要選購標示不明之產品,以確保食用安全與健康。(99.11.02署授食字第0990063332號)◎竹纖維製品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三條之規定;另,該產品如係以竹纖維為主體,未添加紙漿、塗佈蠟或塑膠等材質所製成之餐具、容器,應屬本標準第四條一般規定中「紙類一其內部材質與內容物直接接觸之部分為植物纖維者」之類別(如該標準備註1所述),亦須符合該項備註中有關規定。(99.06.07FDA食字第0990029399號)◎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四條一、一般規定「著色劑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之規定;但著色劑無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者不在此限」,包裝紙顏色若有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情形,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著色劑之規定,始得供食品包裝使用。(99.05.07FDA食字第0990023783號)◎吸管檢出鉛含量超過衛生標準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該批產品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沒入銷毀外,違規食品業者應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要求限期改正,改正期屆滿後,如再發生相同違規情事,即應依法裁罰;若嗣後產品經改善已符合衛生標準,則仍請持續輔導業者使用合格之原料,落實衛生自主管理,並不定期派員稽查以確保民眾飲食之衛生安全。(99.05.04FDA食字第0990021671號)◎產品如僅以植物纖維粉碎、混合、熱壓成型,未添加紙漿、塗佈蠟或塑膠等之材質者,則應屬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四條一般規定中「紙類-其內部材質與內容物直接接觸之部分為植物纖維者」之類別,亦需符合該項備註中第3、4、5項之有關規定。(98.04.30衛署食字第0980011414號函)◎181 依據食品包材發展之過程及經驗,過去傳統上大量使用於市售食品之玻璃容器及包裝,均可回收清洗後直接再使用。而後塑膠製容器及包裝出現取代部分玻璃製品,由於該等經使用後有食品殘留及易遭消費者與業者不當利用而有受污染情形,不易清理恢復到原來衛生程度,為使消費者飲食安全之風險降到最低,故規定該等塑膠製食品容器及包裝不得回收直接再使用。生物可分解性塑膠亦不得回收直接再使用。(96.01.05衛署食字第0950064892號)◎依據現行衛生署發布「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2條條文「塑膠製食品容器及包裝不得回收使用」之規定,尚未准許業者可自行回收塑膠容器處理再利用供為食品容器。(93.01.27衛署食字第0920064892號)◎抽驗免洗餐具(紙及塑膠製品),檢出規定外紅色、橙色等色素,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規定:「著色劑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之規定;但著色劑無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者不在此限」。衛生局倘以溶出試驗檢出規定外色素,應以此標準判定並做處分。(89.04.18衛署食字第89018279號)◎作為食品容器、器具或包裝用玻璃瓶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且食品工廠更需考慮玻璃容器之包裝安全性,故玻璃瓶是否適合回收後再使用,係由食品工廠自行判斷,並無使用年限之規定。(87.04.29衛署食字第87018532號)◎衛生機關如經抽驗發現已盛裝食品或將盛裝食品之容器有不符「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者,該食品及其容器之製造業者均負有改正之責任,應通知食品容器之製造業者及使用該容器之食品業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限期改善,並依辦理。(81.09.09衛署食字第8143992號)【飲料及冰類】◎「飲料類衛生標準」中所列「添加乳酸或稀釋發酵乳調味之酸性飲料」,係指部分以添加乳酸或酸味劑調味之飲料(如:可爾必思飲料)或添加稀釋發酵乳(如:養樂多)調味之飲料(如:檸檬多多)等,並無設定該類產品之pH值認定標準;另可參考CNS國家標準對稀釋發酵乳之定義咯以:「以生乳或鮮乳為唯一原料或部份原料混合其他乳製品,經發酵後添加糖水調製成稀釋狀之製品。」至於以「添加乳酸或稀釋發酵乳調味之酸性飲料」為原料,所製成之「刨冰、冰棒、冰磚」等冰類製品時,由於該產品之製造、販售及保存條件均係以冰類產品為主,故該等冰類產品之衛生安全,至少應符合「冰類衛生標準」之規定。(101.04.09FDA食字第1015014741號)◎181 「蜂蜜」於稀釋前,因其水活性低(低於0.65),一般之微生物(包括大腸桿菌群等指標菌)無法生長繁殖;案內「蜂蜜蘆薈(去冰)」及有關「含蜂蜜飲料」等產品所添加之「蜂蜜」,主要係提供飲料之調味用途,添加量有限,產品驗出大腸桿菌群超量,應非源自於蜂蜜,因此,添加蜂蜜之飲料產品,其衛生安全,仍應依「飲料類衛生標準」管理。(99.07.01FDA食字第0990036190號)◎飲料類之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依據該法所訂之有關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現行「飲料類衛生標準」中,有關細菌限量之規定,係以大腸桿菌及大腸桿菌群等衛生指標菌,以及用以核判產品基本衛生狀況之總生菌數進行規範;另「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3條有關一般性狀之規定中,亦已敘明食品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等情形。(99.02.23FDA食字第0990004370號函)◎衛生機關針對市售現場調製封口飲品之抽驗檢驗及有關標準之核判原則。實務上,衛生機關所為之抽樣檢驗,係為進一步查核食品業者是否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使用符合衛生標準或有關規定之原材料,及所製售之產品是否符合衛生安全。最終消費端之產品,因可能涉及之型態複雜(如:添加冰塊、水果或餅乾、蒟蒻、粉圓、布丁等其他食品原料),故應以源頭管理為主,實際個別查核業者所使用之冰塊、沖調用飲水、茶及其他添加之食品原料等,是否分別符合各該適用之衛生標準,如所使用之原材料不符合規定,即可針對該原材料及所用以製售之產品加強輔導改善。依上開原則,即為抽驗不含冰塊之飲品,即不應含有冰塊及其溶解水。(98.12.16衛署食字第0980089634號函)◎「食用冰塊」係屬即食性食品,且其原料及製程單純,與飲料之性質不同,該產品如經檢出生菌數超標,應可反映出該產品之製程或作業環境有衛生不良情事,衛生機關先行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輔導業者確實改善。(100.08.29FDA食字第1000055752號)◎市售刨冰加料產品之衛生標準判定疑義,說明如下:行政院衛生署針對各類食品所制定之微生物限量標準,係藉以查核食品業者是否遵循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瞭解產品是否遭受污染,並據以進行衛生安全之輔導。一般冰店所販售之刨冰加料產品,配料均為分別陳列,俟顧客選配後於現場進行刨冰及混合配料,有鑑於可能添加之配料來源及屬性不同,衛生機關抽樣時,應儘量分別針對刨冰及不同屬性之配料個別採樣,並各依不同衛生標準判定(刨冰部分屬食用冰塊類別、其他配料則依屬性判定),以確認產品所使用之原材料均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並可依據檢驗結果追溯污染來源,進行衛生安全輔導,以符合抽樣目的。181 至於現行「冰類衛生標準」中有關「刨冰、冰棒、冰磚及其他類似製品」中所稱之刨冰,係指如思樂冰、雪泥冰、冰沙、刨走族剉冰等,架售時即已混合果汁或其他配料,無法分開抽樣之相關製品。(99.08.24FDA食字第0990048682)◎衛生機關於進行產品衛生檢驗時,應儘量針對冰塊及不含冰塊之飲料成品分別抽樣,俾利後續處辦之輔導工作;如已採樣含冰塊之產品,則檢驗結果,應依各有關標準綜合研判,如有異常狀況,始依法處置。依此原則,分開抽驗之冰塊及飲料即可各由適當標準管制。衛生署「冰類衛生標準」及「飲料類衛生標準」中針對各類產品所制訂之微生物限量規定,係考量各類產品所使用原料之種類、製程等不同條件,可能對產品微生物含量之影響,據以評估制訂出不同之管制標準;衛生署「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中亦規定,食品製造業所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業者所使用之冰塊(原材料)如不符合「冰類衛生標準」中「食用冰塊」之規定,即應針對該原材料及所用以製售之產品加強輔導改善;其冰塊如符合規定,排除「因冰塊污染飲料」之可能,則含冰塊之飲料即可直接以飲料類衛生標準判定。(98.09.08衛署食字第0980079886號函)◎市售現場調製封口,供民眾外帶之飲品,其不含冰塊之飲料應符合衛生署「飲料類衛生標準」之規定;所使用之冰塊,則應符合「冰類衛生標準」之規定;以冰塊為主要原料製成之冰砂,亦應以「冰類衛生標準」管理。實務上,衛生機關於進行產品抽驗時,針對冰塊及不含冰塊之飲料成品應分別抽樣,俾利後續處辦及輔導工作,檢驗結果,亦得依實際情況及有關標準綜合研判。另外,飲料之包裝若僅係方便民眾外帶所為之暫時性包裝,非用以延長產品儲存期限者,則於「飲料類衛生標準」中細菌限量之規定,不以有容器或包裝者之類別判定。(96.09.20衛署食字第0960042297號)◎果凍非屬飲料產品,依使用茶、咖啡等原料之調味性質及消費者一般食用習性而言,如非違規另添加咖啡因,並無迫切需要針對其天然存有之咖啡因含量及其標示,比照茶、咖啡及可可等飲料類衛生標準予以規範。(86.05.08衛署食字第86019912號)【冷凍食品】◎有關揮發性鹽基態氮(VBN)標準適用疑義,「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中「冷凍鮮魚介類」之範圍,係泛指所有之冷凍水產動物(魚介類係早期源自日本標準之用語),故包括頭足類及其他水產動物。「魚漿」係以魚肉經擂潰等加工製程後而得之產品,我國並未針對該等加工產品直接訂有相關標準,惟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原則,業者應確認所使用之原料(魚肉)符合衛生標準之規範,始得用以進行加工。(101.07.17FDA食字第1010046960號)181 ◎「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中「其他須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項下,針對「凍結前已加熱處理者」及「凍結前未加熱處理者」兩種情形,分別訂有不同之生菌數、大腸桿菌群及大腸桿菌等微生物限量規定。此乃因為食品凍結前有無經加熱處理,會直接影響食品中微生物實際含量。由於冷凍食品種類繁多,加工製程多樣化,衛生機關在判定冷凍食品是否符合有關之衛生標準時,如發生標準適用之疑慮,除參考業者在產品上之標示內容外,有必要時會進一步請業者提供食品加工流程(包括是否凍結前經加熱處理)等資訊,俾供研判。(96.12.05衛署食字第0960054779號)◎冷凍食品其所使用各項原料(包括生鮮原料、熟食原料或冷凍半成品原料)及最終產品之衛生安全,均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條規定,其中亦包括依據該法第10條所定各項有關食品衛生標準。「虱目魚肚粥」及「白醬培根麵」等冷凍食品,消費者需以微波加熱調理後始得食用,其最終產品適用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原則如下:(一)如將各項生鮮或熟食原料分別包裝後組裝在同一包裝盒凍結處理,則個別經冷凍後之原料,應視其性質分別適用「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中有關類別項下規定。(二)倘係由各項生熟原料混盒裝入同一容器加以包裝冷凍處理,則整體最終產品適用「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中「其他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之「凍結前未加熱處理者」類別之規定。(96.02.01衛署食字第0960401095號)◎以傳統豆腐直接經冷凍加工後所製成之凍豆腐,其豆腐原料及凍豆腐之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條規定,其中亦包括依據該法第10條所訂定各項有關食品衛生標準。傳統豆腐原料,應適用「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中「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有關規定;凍豆腐則適用「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中「其他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類別下「凍結前已加熱處理者」有關規定。(94.12.02衛署食字第0940063899號)◎果蔬汁產品,以冷凍方式存放,供為下游廠商進一步加工之原料使用,非直接供應消費者。該類產品細菌限量應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有關規定。(93.04.20衛署食字第0930015773號)◎冷凍麵及其加工產品如在凍結前之處理並非以有效殺滅大腸桿菌群為加熱目的,則適用「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其他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凍結前未加熱處理者」。(90.08.22衛署食字第0900050507號)181 ◎冷凍濃縮果汁應視其係供消費者直接稀釋飲用,或為供食品工廠使用,需經再加熱加工之半成品,而分別以「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內之「其他不需加熱調理即可供食之冷凍食品類」或「其他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規範。前項食品如屬「其他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之冷凍食品類」,應再視其原加工過程中是否加熱達可殺菌之溫度,以判定其為「凍結前已加熱處理者」,或「凍結前未加熱處理者」。(82.12.08衛署食字第82078682號)【罐頭食品類】◎產品如係封裝於密閉容器,且經商業滅菌、可在常溫保存等符合罐頭食品定義者,則檢出黴菌,已違反「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之在正常儲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等規定,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處辦。(101.04.16FDA食字第1010023946號)◎未開封之「茶」罐頭產品檢出可繁殖之青黴菌,已明顯違反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儘速命令廠商立即回收可疑產品並依法處辦。(83.05.06衛署食字第83023974號)◎罐頭食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經過脫氣、密封、殺菌等步驟,而能防止外界微生物再污染,且可達到保存目的之食品。為確保其殺菌及密封完全,應進行保溫試驗,以37℃保溫10天後不得有膨罐現象發生。罐頭食品因屬密封包裝,在正常貯存狀況下,為無氧狀態,所稱可繁殖之微生物係指在該狀態下可生長繁殖之厭氧性微生物(如:肉毒桿菌),而國家標準「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法-生菌數之檢驗」係用於好氧性微生物之檢驗,並不適用於罐頭類食品中厭氧性微生物之培養。(81.01.10衛署食字第1001227號)◎果汁或果菜汁之易開罐及鋁箔無菌包裝產品可比照罐頭食品類進行保溫試驗。(74.04.30衛署食字第527131號)【飲用水】◎市售包裝飲用水之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包括依據該法第10條所訂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該標準第三條另規定,包裝飲用水之水源水質,應符合環境保護署所訂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食品衛生標準訂定之原則,係根據產品於加工或生產過程中,無法避免之可能有害物質或微生物,予以限量之管制;包裝飲用水之生產加工過程,可能因含二氧化碳或礦物質等元素而影響成品之pH181 值,惟稍偏酸或偏鹼之飲水,非屬對人體有明顯危害之物質,且實際上,過酸或過鹼之飲水,其適口性亦有影響,於正常情況下並不適合供應販售;故該標準目前並未針對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訂有限值。(101.03.02署授食字第1010012437號)◎有關網路流傳電鍋蒸煮食物一定要用開水乙案。自來水經殺菌消毒過程後,須符合環保署「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其中對於餘氯量均有所規範,故所殘留之餘氯量有限;另外,殘留於水或食物中之氯,易於高溫環境下揮發,食物於蒸煮過程中,水及食物均同時加熱,氯多已藉由蒸氣揮散,故最後殘留於食物上之氯極微,應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惟民眾蒸煮食物時,仍應注意用水之衛生。(101.01.13FDA食字第1010001542號)◎使用熱水器加熱後之水,非供即食用途,如係用以煮麵及煮水餃,因尚需經一段時間之煮沸過程以將食品煮熟,故應尚無微生物性衛生安全之疑慮。另外,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食品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食品烹煮用水是否符合規定,以及用水與加熱之管線等是否清潔、無破損、鏽蝕或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之情形等,須進一步確認。(100.12.16FDA食字第1000083540號)◎食品業或餐廳使用過濾水之水質衛生標準依據:(一)依據衛生署所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用水規定: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開所述之水係指食品原料用水,為經化學、物理或煮沸方式處理過之水,其衛生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用水之規定。(二)以自來水為水源,再經過化學、物理或煮沸方式處理後供人飲用或做為原料用水自應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用水規定辦理。(三)接引流接取湧泉、山澗水或自地下抽取之山泉水,其性狀屬尚未經化學、物理或煮沸方式處理過之水,其水源衛生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該水源之衛生尚非屬衛生機關規範。至於以山泉水直接供人飲用,或經過化學、物理或煮沸方式處理後供人飲用,則依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直接供人飲用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辦理。(96.08.10衛署食字第0960405949號)◎181 礦泉水標準判定:依據現行「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食品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已包裝礦泉水中倘發現有異物,係違反上述該標準規定。如再經確認該異物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者,該產品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89.03.02衛署食字第89009607號)◎飲用水之管理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職掌。衛生署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標準」係用以規範市售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惟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中若發現有水污染菌(Cryptosporidiumparvum)存在,應與原料用水遭到污染有關,而非一般食品加工、製造或調配過程所致。前項標準中規定:「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水源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基於源頭管理之原則,若已對飲用水水源中之污染菌(Cryptosporidiumparvum)加以管制,即可達到預防之目的。(88.02.05衛署食字第88002578號)◎業者所販賣之包裝水或盛裝水其水源水質不符規定,除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而應停止使用外,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請即依法處辦。(87.09.05衛署食字第87050902號)◎包裝飲用水之黑色懸浮雜質,若檢出屬袋狀動物門(PHYLUMASCHELMINTHES)輪蟲綱(CLASSROTIFERA)之輪蟲(ROTIFER)。該生物廣泛存在於水源處,非屬有害人體之病原菌。惟輪蟲個體大、於經過處理之飲用水中不應有其存在,且又含黑色懸浮異物,均已違反食品衛生標準。(83.04.12衛署食字第83017714號)◎礦泉水所含棉絮狀及顆粒狀物質,若經檢驗棉絮狀物質為黴菌Phoma,而顆粒物質係該黴菌Phoma之Pycnidia,為該菌生活史過程中之一階段,非屬有害人體之病原菌。(83.01.22衛署食字第83001501號)◎含天然碳酸之天然氣泡礦泉水,其酸鹼值可不適用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80.04.09衛署食字第937160號)【食品用洗潔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所訂之「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係規範販賣之食品用洗潔劑衛生安全及品質要求之標準;至於業者為產品品管或為確認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需要所進行之相關檢驗,其檢驗頻率(即定期進行產品檢驗之時間或採用相關檢驗報告備查之時限),應依不同產品之品質穩定性及自主品管需求,由企業自行訂定,非強制性之衛生標準應規定事項。衛生機關實務上進行稽查時,得依實際調查及評估結果,對業者產品檢驗報告之採認,要求業者提出說明或改善。(101.06.25FDA食字第1010041007號)◎70-75%乙醇,得直接供為食品加工設備器具等殺菌用途。(100.01.31FDA食字第1000005542號)◎低濃度臭氧(O3181 )水溶液得使用於食品空瓶之洗滌及冷卻循環水之殺菌用途,不以食品添加物管理。食品空瓶經臭氧水溶液洗瓶後,應確定無臭氧殘留後,始得充填食品,以免殘留之臭氧影響食品之品質及成分。(92.11.04衛署食字第0920058257號)◎氫氧化鉀、次氯酸鈉可為食品用洗潔劑之成分。(90.11.21衛署食字第0900069063號)◎雞蛋蛋殼外表清洗劑應符合「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90.11.05衛署食字第0900066722號)◎洗潔劑中添加之抑菌劑並未規範必須要使用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洗潔劑添加之抑菌劑-Triclosan,經評估認為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89.05.01衛署食字第88061591號)◎以N-alkyldimethyl-benzyl-ammoniumchloride及Urea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准許作為食品用洗潔劑,得使用於與食品接觸之容器、加工設備之消毒殺菌。(88.11.10衛署食字第88041823號)【生食用食品、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生菜沙拉產品如以蔬菜製成,並與沙拉醬分開包裝,則其蔬菜原料部分應符合「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中「生食用蔬菜類」類有關規定。(93.11.30衛署食字第0930049883號)◎「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中「生食用魚介類」之規定適用於生食牡蠣。(93.7.27衛署食字第0930030945號)【真菌毒素】◎「紅麴米」為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該產品倘供作食品使用,則其橘黴素含量應符合「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該規定之食品,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處辦。(99.11.12FDA食字第0990059871號)◎「食品中黃麴毒素限量標準(即現行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中列名之食品種類應以該類之限量標準規範外,餘者皆以「其他食品」之限量標準規範。非屬單純原料之各類加工產品應以「其他食品」限量標準規範之。(85.07.17衛署食字第85040026號)。花生、花生醬、花生糖所含黃麴毒素限量標準均為15ppb以下。(86.08.05衛署食字第86042397號)【乳品】◎181 發酵乳飲品檢出發酵菌數低於乳品類衛生標準,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相關規定;另有關產品容器標示「符合CNS3058」等字樣,與實際檢出之乳酸菌數含量不符,則違反同法第19條相關規定,其「違反衛生標準」與「標示不實」為不同之二行為,應分別處罰。「發酵乳加熱殺菌」係指乳品經特定乳酸菌發酵後,再經充分加熱處理,將微生物殺滅,以延長保存期限;發酵乳製造、加工、調配過程中,以加熱之配料混入發酵乳,致使發酵菌數減少,非屬乳品類衛生標準中所述之加熱殺菌。(98.10.28衛署食字第0980084836號)◎含活性益生菌(發酵菌)之乳飲料,若係經發酵製成或另外添加活性益生菌,且未經商業殺菌處理,則該等產品不適用飲料類衛生標準中生菌數有關規定,惟仍應符合該標準其他項目細菌之限量規定。(94.11.10衛署食字第0940060409號)◎標示含乳酸菌產品適用之衛生標準,如有檢體檢出生菌數超過衛生標準,而該檢體標示含乳酸菌者,請先檢驗案內產品中乳酸菌之含量,再行評估本案生菌數過高之原因。如產品乳酸菌含量相當高,則不適宜測生菌數,宜檢測大腸桿菌群及大腸桿菌,必要時標準需測沙門氏菌及李斯特菌。(90.07.17衛署食字第0900041922號)◎「低乳糖特級鮮乳」係於製造過程中利用乳醣酵素分解生乳中之乳糖以利消化、吸收,仍應以鮮乳衛生之有關規定管理。(74.07.25衛署食字第545375號)【輻射照射】◎由鯖魚或鰹魚乾燥後研磨成粉,應用於湯料及調味料之柴魚粉產品,如擬以輻射照射處理殺菌,應依「食品輻射照射處理標準」中「動物調味粉」品目有關規定辦理。(93.12.17衛署食字第0930052764號)◎食品如欲以輻射照射處理,應符合衛生署所訂「食品輻射照射處理標準」規定。凡未列該標準「限用照射食品品目」之食品,不得以輻射照射處理,否則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有關規定。經輻射照射處理之食品,其包裝上應顯著標示輻射照射處理標章,未標示者,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6款規定處置。經輻射照射處理之食品原料,若僅為產品原料之一部分,需和其他未經輻射照射之原料混合製成產品後,始供應消費者,則其產品得免於包裝上標示輻射照射處理標章。(92.11.12衛署食字第0920059698號)◎乾燥香菇得依乾燥或脫水之調味用植物,為達防治蟲害及殺菌目的准予照射處理,其最高照射劑量不得超過三十千格雷。(83.08.16衛署食字第83049235號)【油脂】181 ◎食用油脂之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依據該法所訂之有關規定,包括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等。有關食用油脂之感官指標及理化指標等品質規範,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是一種自願性之品質標準,通常業者也會以CNS標準作為在契約上對於品質要求的依據。(100.05.12署授食字第1000026375號)◎魚油膠囊食品,非屬「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範之食品範疇,因此魚油膠囊之重金屬汞含量,不適用該衛生標準之限量規定。(94.11.21衛署食字第0940409825)【異物、異色、異味等】◎梅納反應(Maillardreaction)係由還原糖的羰基與蛋白質的胺基共存所進行的非酵素性褐變反應,在高溫時反應較為顯著。適當的褐變可提供食品色澤及香氣,如烘培麵包之顏色,大部分的食品在長時間儲存下均會發生此反應。蜂王乳膠囊產品如無明顯異味、腐敗或製程衛生不良等情形,其顏色變化應屬梅納反應所致,則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業者仍應本於自主管理之精神確保製售食品之品質。(101.01.05FDA食字第1000084718號)◎嬰兒米精食品中發現黑色焦化顆粒,已可直接依據現行「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中有關夾雜物之規定從嚴核處,毋須再以該夾雜物之數量或是否含丙烯醯胺等物質來判定其衛生安全。衛生機關應輔導業者加強產品生產品質之控管及確認其是否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等之規定。丙烯醯胺係澱粉於極高溫(100℃以上)下處理後可能產生之副產物,但該副產物之生成量會隨不同食品成分、加熱溫度、時間等而有所變化,國際間目前對於食品中丙烯醯胺之定量尚無定論,亦無明確訂有限量標準,而是透過飲食指導(如減少攝取高溫油炸或烘焙的食品、多攝取蔬果及均衡飲食)之方式管理。(100.11.29署授食字第1000077493號)◎食米包裝袋破損,致使米蟲等異物混入、滋生,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辦理;惟完整包裝食米含有米蟲,其原因可能為上游碾米廠衛生管理不良,致使米蟲滋生,導致下游產品出現異物,故仍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相關法規針對碾米廠進行輔導改善。(99.08.09FDA食字第0990045206號)◎豬毛如經完全去除,即不致有異物影響食品衛生安全之虞。另外,豬隻於屠宰場內所進行之燙毛、脫毛、燒毛至修毛之過程,其處理方式及衛生條件等,均屬農政機關主管。(100.07.06FDA食字第1000040591號)◎181 紫菜產品中倘發現有塑膠線或綠色昆蟲等異物,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處辦;如再經確認該等異物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者,始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辦理。(93.06.09衛署食字第0930020926號)◎「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規定:食品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冰品飲料檢出含「氯」氣味,應已違反「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88.10.22衛署食字第88067010號)◎綠豆湯檢出小碎石塊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產品如含碎石可能為由原料綠豆所帶來之夾雜物,應依同法第十條通知製造廠商切實改進。(81.06.10衛署食字第8134009號)【微生物】◎食品衛生管理法針對各類食品所訂定之生菌數限量標準,係考量產品之污染風險、儲存條件(生鮮或冷凍)、食用方式(即食或需經調理)、有無完整包裝等因素而制定不同限量規定,用以確認產品是否於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條件下生產。如有檢出生菌數超量之情形,雖不至於表示該產品會危害人體健康,卻能顯示其衛生狀況不佳,以此做為行政管理之依據。(99.11.25FDA食字第0990067457號)◎沖泡式粉末產品經檢出黴菌,應先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實際查核產品原料及加工製程是否符合衛生,經確認該產品確有衛生不良情形,導致不正常之發霉者,則依實際違法情形核處;如該產品已有明顯霉敗現象,且影響其良好風味及色澤者,則依違反「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3條規定處辦。(99.02.09FDA食字第0990003984號函)◎食品中檢出黴菌應視其原料特性及製造流程判斷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如為正常現象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如經查核其製造場所發現環境衛生不符規定即可逕行處置。(81.08.18衛署食字第8159168號)【重金屬】◎食品中重金屬等污染物之管理方式,係以科學證據為基礎,依風險評估原則,針對污染物含量對於消費者飲食總暴露量有顯著高風險之食品種類優先訂定限量標準,且主要多針對食品原料制定;對於個案檢出含重金屬而未定標準者,則依風險評估方式估算國人透過食品攝取途徑之暴露風險程度,評估是否有致人體健康危害之虞,以決定進一步管理措施。(99.12.10FDA食字第0990073718號)◎「ppm」係百萬分率單位(如:mg/kg)。每人每日耐受量(TolerableDaily181 Intake,TDI),係用以評估每人每日對特定污染物質之攝取量,是否危害人體健康之參考,並非導致危害之臨界值,且隨不同族群平均體重之差異而有所不同;對於暴露量之估算,應同時考量不同來源之暴露,惟不同暴露來源之含量多寡存在變異性,故實務上,不會以單一產品達TDI之臨界值作為其安全管制界線,亦不會要求業者用以標示為該產品每日之上限攝取量。(100.10.31FDA食字第1000068663號)◎目前並未針對錠狀、膠囊狀食品訂有重金屬限量規定,由於該等型態產品可能使用之原料複雜且多元,其污染物來源及含量背景值也不同,故實務上尚無法訂定一致之重金屬標準。且重金屬污染物質係來自環境、非基於食品加工需要蓄意添加者,針對此種無法避免之污染物質,應回歸源頭管理,業者須確認產品所使用之原料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天然葡萄糖胺+鯊魚軟骨」產品成分,如係來自水產動物原料製造,則該原料應符合「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包括甲基汞、鎘及鉛等重金屬規定;如為進口產品,亦可要求產品製造商提供原廠原料之檢驗證明,俾做為產品品管依據。惟該等產品如有檢出且認有污染之虞者(如:檢出值顯著超過背景值或獲知原料有受污染之虞時),仍可透過風險評估方式,綜合產品攝食量等資訊,個案評估其暴露風險。另外,膠囊狀、錠狀食品之查驗登記主要係針對產品成分是否為食品進行審查,以避免藥品混充食品名義進口,至於產品品質、衛生安全等部分,仍應由業者自主管理,確認是否符合我國相關規定。(101.05.10FDA食字第1010030697號)◎以米為主要原料製作之「米粉」產品,經檢出鉛0.04ppm,尚未超過其原料「米」之鉛限量(0.2ppm);至於該產品是否於製程中遭受污染,應視個案實際調查結果而定。另外,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食品重金屬鉛之檢驗結果非為指定應標示事項,與國際間之一般食品標示規範相同;業者對於所販售產品衛生安全之自主品管資料(包括檢驗報告等),均應留存備查。(101.03.13FDA食字第1010013028號)◎針對食品中砷之管理,現行食品衛生標準中,已針對11種食品訂有總砷之限量規定;另如屬經衛生署認證之健康食品,亦應符合「健康食品衛生標準」中有關砷之限量規定。由於目前砷之檢驗方法多僅能檢測總砷,無法定量實際對人體有害之無機砷含量,以明確估算實際風險。訂定食品中污染物質之限量,需同時考量不同食物來源暴露之可能性,非逕以達容許攝取量之臨界值為管制界線;食品中如檢出尚未訂有限量之重金屬,則應先計算該產品所含重金屬之每日攝入量,再行評估其風險高低。國際間針對「鉛」所評估之每週可容許攝取量(PTWI)為0.025mg/kgbw/week、「鎘」為0.007mg/kgbw/week、甲基汞為0.005mg/kgbw/week,以一名體重60公斤181 的成人來說,每人每天最多可容許接受0.21mg鉛、0.06mg鎘及0.04mg甲基汞,提供風險估算之參考。(100.08.17FDA食字第1000049673號)◎由於食品中重金屬物質多係來自環境中之污染,非人為添加,食品原料中之重金屬也會因使用量或加工方式之不同(如乾燥率等)而影響最終產品之含量。故乾燥香辛料產品之重金屬含量核判,仍應回歸原料源頭管理,由供應商出具產品原料檢驗證明;或逕由產品乾燥率回推其重金屬含量。(100.07.22FDA食字第1000043273號)◎有關鋁和阿茲海默症發生之關係,目前於醫學上並未得到確切之證實,亦未有國家因此而採取任何禁用鋁製品或訂定其鋁溶出限量等措施。以利用鋁鍋烹煮茶葉蛋為例,於風險分析之角度而言,該產品非於酸性條件下烹煮,應不致造成鋁之大量溶出,另外,民眾每日對茶葉蛋之攝取量亦有限,間接暴露於鋁之程度並不高。故經評估,僅攝取業者所販售之茶葉蛋,應尚無直接導致阿茲海默症或對人體造成危害之疑慮。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意旨,業者仍可就該鋁鍋經長時間反覆加熱及保溫之情形下,滷汁中溶出之鋁含量,以及茶葉蛋之鋁含量,自行提出科學證據舉證,以消弭民眾疑慮。(98.10.12衛署食字第0980081413號函)◎「石橋魚」產品,檢出重金屬砷、銅,應如何處置:人體攝入砷的主要來源是經由食物和飲水。如魚類、海產及藻類含有砷酸甜菜鹼和砷酸膽鹼等有機砷,這些有機砷化合物對人體不具毒性,且容易排出體外。依據各國有關研究調查資料顯示,魚介類中總砷含量背景值約為0.12~52mg/kg(不同地區、深海或養殖均有影響),另WHO1989年報告中指出,特定民族或宗教族群因大量食用魚而攝入砷(有機砷)高達0.050mg/每公斤體重,並無任何造成危害效應之報告。查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於1999年即已決議暫停研訂各類食品中砷限量規定,主要考量因食品所含之砷係以有機砷與無機砷兩類型態存在,評估食品中砷含量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應以無機砷含量為考量,而非總砷含量。各食品中有機砷及無機砷含量並無一定比例,無法由總砷逕自推算無機砷含量。然而目前可供例行檢測無機砷之分析法法尚待建立,且除飲水外,食品中所含之砷主要仍以有機砷型態居多。而銅為人體必需之微量元素,亦為動植物及人體組織構成成分,性質與一般認為具重大危害性重金屬如鉛、汞、鎘等不同。聯合國糧農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食品添加物規格委員會(FAO/WHO,JECFA)於1982年所訂銅之每日攝取容許量暫定值(PMTDI)0.05~0.5mg/kgbw。其評估資料顯示:銅對人致死之攝食量約200mg/kg181 bw,然而食品及水中如含有高量的銅,可由外觀察覺出來;僅有少數銅對嬰兒之慢性毒性報告,對成人則無相關慢性毒性報告,一般而言,除Wilson"sdisease疾病患者外,銅似乎不對人體產生累積性毒性傷害。(98.09.29衛署食字第0980027787號)◎衛生署食用藻類衛生標準中所訂「重金屬:20ppm以下(以Pb計)」係指檢體中所含重金屬之總量,此處所稱重金屬係指於酸性下遇硫化氫試液即顯色之重金屬,並非僅限於「鉛」,故衛生署公告之「署授食字第0971800362號」方法及USEPA3051並不適用。請參照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專輯(一)附錄A一般檢驗方法」中「7.重金屬檢查法」檢驗。另外,本衛生標準中所訂之砷含量係指總砷含量,其檢驗方法亦請參照上開「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專輯(一)附錄A一般檢驗方法」中「8.砷檢查法」檢驗。(98.08.06衛署食字第0980021485號函)◎目前食品衛生有關規定,尚未對海豹油膠囊產品訂定重金屬限量規定。海豹油膠囊食品,非屬「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範之食品範疇。另該品非衛生署許可之健康食品,故該重金屬含量不適用健康食品衛生標準之限量規定。(96.03.01衛署食字第0960401398號)◎各類食品衛生標準之重金屬限量,乃分別針對食品衛生管理之需要而訂定,且如經檢驗發現有不符規定者,即以違反衛生標準而依法沒入銷燬;至於未訂衛生標準之產品,若經監視調查發現少數特定來源食品有重金屬偏高之異常現象時,則須立即協調環保及農政等有關機關追查原因,以清除污染源。(85.12.27衛署食字第85065936號)◎國際間對於水產品含汞之標準皆以含水狀態制訂,故乾燥魚翅復水後其甲基汞含量應符合「魚蝦類衛生標準(即現行標準: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中迴游性魚類甲基汞含量之規定。(86.07.30衛署食字第86037665號)◎依農政與衛生機關之分工原則,稻米在市面販售前,包括生長之稻作及收獲後貯藏中之產品等,係由農政機關主管,而上市後在市場流通販售之食米,則由衛生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其衛生。稻米如有重金屬或農藥等污染之情事發生,應以追查並清除污染源為重點,而抽樣檢驗因受天候條件、污染時間之久暫、污染之方式、污染物之含量、稻作之蓄積能力、抽樣之代表性等等客觀因素影響並無法確實反證稻米未受污染。(81.08.26衛署食字第8158849號)【甲醛】◎181 目前國際間對於食物中天然產生甲醛之機轉,以及各種食物中甲醛之天然含量背景值等資料仍欠缺,不同食品中之天然甲醛含量可能差異極大,故於未有足夠之科學性研究資料佐證下,尚無法逕行制訂出合理且可排除人為惡意添加可能性之限量標準,目前世界各國亦未有國家制定有關食品中之天然甲醛限量規定。實務上,食品中如驗出甲醛,仍可視個案評估其安全性,及業者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產品特性、製造加工流程等),以判定是否有人為蓄意添加甲醛之可能。(99.02.23FDA食字第0990007370號函)◎水產品(包括海水魚及甲殼類)死後由於酵素作用,會分解體內之氧化三甲胺(簡稱TMAO)而產生甲醛,惟因水產品種類及新鮮程度不同,其天然甲醛含量範圍差異很大。一般而言,魚體內之TMAO不超過50mg/kg。依世界衛生組織(WHO)2002年對甲醛之研究顯示,魚體天然產生甲醛最高量如達10-20mg/kg,則會影響其風味。目前各國有關水產品甲醛含量之背景值數據仍相當有限。「柳葉魚」係屬海水魚,含天然甲醛應屬正常現象。經查案內「冷凍裹粉柳葉魚」之原料「加拿大進口柳葉魚」即已檢出甲醛6.55mg/kg,與加工品之檢出結果比較,其甲醛含量並未異常增加;本案應就產品原料品質安全之管控及其加工製程等進一步查核,如無額外添加或明顯製程衛生不良之情形,則所檢出之少量甲醛,得視為天然背景值含量。(99.01.13FDA食字第0990000215號函)◎海產品甲醛天然含量背景值,經查水產品之天然甲醛係由高溫加熱時,其體內之氧化三甲胺(trimethylamineoxide,簡稱TMAO)分解產生;或某些魚類(如鱈魚等),於低溫下經由上述反應而產生。惟水產品中甲醛天然含量背景值隨水產品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一般而言,魚體內之TMAO不超過50ppm。(89.08.24衛署食字第89024544號)【相關訴願決定摘要】◎訴願人雖稱非產品製造者,然其購買該項食品後再供應予消費者,期間歷經運送、保存等過程,自應確保該項食品供應予消費者時之品質符合衛生標準規定,訴願人徒言可能是產品在運送過程中遭污染,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100.04.01衛署訴字第1000003505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訴願人上開販製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於第1次檢驗不符規定,並通知限期改正後,再經第2次檢驗仍不符規定,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自當依法裁罰,核與訴願人是否知悉案件承辦人?原處分機關是否給予輔導?或是否有與他人糾紛無涉。(97.12.23府訴字第09770190000號)181 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菌。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相關規範】食品中毒案件處理要點、食因性疾病案件處理原則、食品中毒案件調查之行政處理原則、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食品中戴奧辛處理規範、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動物用藥殘留標準、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標準【解釋與公告摘要】---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者◎181 製造或加工同屬食品生產之過程,於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並未特別加以區分,因此均適用相同之規範。(101.04.09FDA食字第1010014088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範對象包括所有行為人,並不限於食品業者,故自辦團體膳食者,亦應遵守規範。(99.09.14FDA食字第0990048616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規範對象,包括所有行為人,並不限於食品業者,故案內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擬將中餐烹調職系術科測試之成品,贈與社福機構食用,如所提供成品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各款情形,致使食用者發生食品中毒情形,其供應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處辦。(95.05.15衛署食字第0950013344號)◎對於違規廣告食品除應處分其廣告外,並應追蹤其來源、成分,並依法處辦。如涉嫌有害人體健康或攙偽、假冒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嫌者,並應依法進行查封。(73.12.27衛署食字第499728號)。---涉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變質或腐敗」者:◎病、死豬肉本質上即屬變質物品,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毋需再行檢驗其是否含有病原菌,故如以該等物品作為食品原料,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變質」或腐敗者。(84.03.17衛署食字第84012198號)◎供製造豬瘟疫苗兔隻,不論是否檢出病毒,均不得供為食用,若經查獲,除違反「優良藥品製造標準(GMP)」外,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謂變質食品不得販賣之規定。本案疫苗兔,類似病死豬肉,無論能否藉科學方法分辨檢測,均屬所稱變質食品,不得販賣供為食用。(84.03.09衛署食字第84009635號)◎食品中檢出一般酵母菌及黴菌,應視其原料特性及製造流程判斷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如其為正常現象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此時應再進一步稽查該食品製造場所之衛生,如有不符規定者,得依有關規定逕處。食品如已有發霉現象(指已大量繁殖長出霉斑肉眼可見者),且該現象非屬正常之加工過程,表示食品已腐敗變質,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食品檢出昆蟲、蛆等異物,如係因食品腐敗變質致使生蛆者,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但如異物係因衛生不良而自外界污染而來,乃不符「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論處。(81.09.07衛署食字第8159251號)◎如查獲食品業者以屠宰前斃死之雞、鴨等家禽加工供食用者,得認定食品變質,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處理。(78.10.09衛署食字第830480號)181 ---涉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食品製造業者使用含有毒塑化劑之起雲劑,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產品將被沒入銷毀,業者依同法第31條或第34條進行處分。惟該案目前已移請地方法院偵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裁處行政罰鍰。業者於稽查過程中若有隱瞞及否認產品使用違法起雲劑情事,則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100.08.04FDA食字第1000044421號)◎有關食品經檢出含有DBP及DEHP者,食品業者如排除遭人為直接添加塑化劑,並確認食品生產、加工及貯存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之塑膠材質設備、容器或包材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則最終食品因來自環境或塑膠材質游離溶出而間接污染、檢出微量塑化劑,但仍符合「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之監測指標值者,應尚不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產品如依上開企業指引進行管理,而仍有檢出塑化劑含量偏高,至需依該企業指引第「玖、二」節通報衛生機關時,衛生機關仍得依實際調查情形個案進行風險評估,以決定後續管理措施(包括是否要求業者進行回收銷毀)。(101.09.05FDA食字第1010057369號)◎我國尚未訂有食品中塑化劑之限量規定,國際間目前針對食品中含塑化劑之背景值及其限量規範等,均尚在評估中,僅有對塑膠容器含塑化劑之溶出限量部分,有較為完整之標準;目前少數國家對食品中塑化劑所規範之限量值,實際上多為直接援引塑膠容器具之溶出標準。「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係提供國內企業自主監測及品管之參考,該指引即已針對膠囊、錠狀食品訂有DEHP、DBP、DINP、BBP及DIDP等5種塑化劑之監測指標值,提供業者自主監測,及作為是否放動異常處理機制或通報衛生局之行動依據;該指引並提出5種塑化劑之每日耐受量(TDI),食品中如檢出塑化劑,即可依據產品之實際攝取量估算其風險。181 自國外進口之膠囊、錠狀食品,雖無法直接自源頭依企業指引進行產品之品管,惟業者仍可參考企業指引之管理原則,要求製造商提供相關檢驗及品管證明(包括自製程中預防塑化劑污染之管理對策等),以確認進口之產品符合衛生安全。(101.04.18FDA食字第1010024806號)◎「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附表3所提出之企業監測塑化劑指標值,係提供業者自主品管及決定是否採取該指引所列「玖、異常處理」措施之依據。如產品塑化劑檢出值超過監測指標值,即應啟動「玖、一」節之異常處理措施,另依該產品之每日攝食量計算,如有達「玖、二」所述情事(超過50%TDI或10%TDI時),則應另依該項規定通報衛生機關。(101.03.29FDA食字第1010019825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對於該等物質及其含量,尚難以正面或負面表列方式為之,而其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應經個案事實調查及風險評估結果,予以認定。(101.06.01FDA食字第1010035248號)◎食餘檢體經檢驗鑑定為姑婆芋,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避免造成民眾健康之危害,請加強輔導業者,慎選原物料供應商及加強驗收程序,並將食材來源資料轉請農政主管機關,以利輔導改進。(101.04.17FDA食字第1010020844號)◎氰化物非蝦體天然產生之化學物質,故如有驗出,應為不法施用或遭受污染,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規定,該等產品含有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論該物質含量多寡,均不得販售。氰化物是已知之毒性化學物質,攝入含氰化物之食物是否會導致中毒,與所含之氰化物濃度、攝食量及個人體重有關,依據WHO之評估,以每公斤體重計算,攝入0.5至3.5毫克氫氰酸足以導致急性中毒死亡,大約50至60毫克游離氰化物即可令一名成年男子死亡。(100.12.30FDA食字第1000087487號)◎依甲醛對生物體之毒性,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違法添加甲醛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論處。(96.12.07衛署食字第0960064332號)◎食品檢出規定外色素orangeⅡ,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至於是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規定處辦,應視個案產品是否有消費者因食用該品以致危害健康之事證而定。(91.10.28衛署食字第0910067584號)◎食品中檢出組織胺超過500ppm者,有致人體健康危害之虞,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89.10.17衛署食字第0890016378號)181 ◎請加強輔導及管理漁民,勿以捕撈或養殖之河魨魚供食品加工及餐飲業者為原料:(一)近來屢有民眾誤食河魨魚及由其製得含有毒素之香魚片製品,導致生命及健康之危害。(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三)為避免漁民觸法並造成他人生命及健康之危害,請加強輔導及管理漁民,勿再捕撈河魨魚或供應河魨原料供食品加工及餐飲業者。(89.04.06衛署食字第89017005號)◎METANILYELLOW係工業用色素而非衛生署公告准用之食用色素,該品係供紙、肥皂、毛、油漆、皮革之染色使用,食品添加該品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87.06.16衛署食字第87025632號)◎有關食品中毒病因物質判定標準中,組織胺毒素之判定標準有二項:(一)自100g嫌疑魚肉、乾酪及其他食品中檢出組織胺含量大於50mg。或(二)曾經攝食過敏性魚類(如鮪魚、鯖魚、竹莢魚等)而有臨床症狀者。前述標準中第一項所述,如以濃度(ppm,百萬分之一)換算組織胺含量,則為自嫌疑魚肉、乾酪及其他食品中檢出組織胺濃度大於500ppm。(85.07.16衛署食字第85036794號)◎ORANGER係為C.I.ACIDORANGE14之商品名。該品乃供染布及染紙用,在世界各國均不供食用色素使用,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84.03.02衛署食字第84009726號)◎硼砂進入人體會轉變為硼酸,連續攝食在體內蓄積,會妨害消化酵素作用,食慾減退、消化不良、抑制營養素吸收;當食用多量硼酸導致中毒時,則有嘔吐、腹瀉、紅斑、循環系統障害等現象,嚴重時甚至發生休克、死亡。因此硼砂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於食品中加入硼砂,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83.09.15衛署食字第83056751號)---涉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染有病原菌」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181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中,針對染有病原菌之規範,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並羅列所指病因性微生物於「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內。食品中如檢出列於該表內之病原菌,應進一步依實際情形(如產品狀態、是否為供即食、驗出病原菌數量及是否產生毒素等原因),及科學風險評估之原則,判定是否屬「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以決定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針對「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備註所稱:「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100個以下」,係基於該類病原菌具有產孢特性,孢子普遍存於自然界,檢出者可能僅為孢子,故備註允許產品中檢出該類產孢性細菌大於100個/每克時,始需進一步依據實際情形及風險評估原則,判定是否屬對人體健康有害之虞。實務上,食品中檢出每公克含100個以上之該類產孢性細菌,應回歸風險評估方式,如該食品係屬低水活性及高鹽濃度之發酵食品(如:豆腐乳),或具有其他不易使該類細菌生長及使孢子激活等條件,可推論檢出者應為孢子而非活菌者,即可判定未致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100.11.28FDA食字第1001303686號)◎未全熟肉製品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管理:(一)食品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時,應同時考量是否造成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作為判定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不得染有病原菌之依據。(二)未全熟肉製品,如不再經加熱煮熟即可供食,則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若該類產品,係須再經調理、加熱煮熟後始供食者,則在其品質狀況正常下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尚不致危害人體健康,惟若該產品含金黃色葡萄球菌毒素,則因該毒素具耐熱性,屬對人體有健康危害之虞。(96.03.07衛署食字第0960009193號)◎未經加熱之生鮮食品,若品質狀況正常,則雖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但因該產品仍須再經清洗、調理、加熱煮熟後始供食,故不致危害人體健康,惟若該產品含金黃色葡萄球菌毒素,則因該毒素具耐熱性,屬對人體有健康危害之虞。(89.08.19衛署食字第0890012866號)◎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181 aureus)為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中特定之一種細菌,廣泛分佈於自然界。根據文獻記載,雖有部分金黃色葡萄球菌未發現具產毒能力,然因甚多之金黃色葡萄球菌可產生腸毒素,引起食品中毒,故係衛生署公告「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內所稱之病原性葡萄球菌,至於其他種之葡萄球菌則不具此特性,不會造成食品中毒。衛生單位對於食品中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檢驗,在例行性之衛生檢查中,通常僅鑑定其菌種及菌量,而不繼續鑑定是否具有產生毒素之能力及其毒素型。但若涉及食品中毒案件時,則通常再進一步鑑定其毒素型。金黃色葡萄球菌常存在於人體皮膚、毛髮、鼻腔及咽喉等黏膜,特別是化膿之傷口,極易經由食品製造人員之不良操作或不良衛生習慣而污染食品,故由加工食品中測得金黃色葡萄球菌,雖非必定引起食品中毒,但可做為其衛生狀況不良之指標,必須改進,為確保國民飲食安全,食品衛生之管理應以預防為重,所有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因素應儘量排除,故食品製造業者必須保持良好之操作及衛生習慣,避免金黃色葡萄球菌污染於食品。(80.08.30衛署食字第963599號)◎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公告霍亂弧菌(Vibriocholerae)列屬食品中毒原因菌。(93.07.23衛署食字第0930407492號)◎蜂蜜產品偶而檢出肉毒桿菌孢子之原因,非屬生產過程不當所致,實係無法完全避免之現象,故蜂蜜若不標示專供嬰兒食用,則不因上述事實而被禁售。(79.04.20衛署食字第864746號)---涉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農藥】◎有關加工食品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判定原則,應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供食品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加工食品應確保所使用原料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如使用合法之原料製成,則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2.03.20FDA食字第1021300831號)◎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供食品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洋甘菊茶」等產品,應確保所使用原料如洋甘菊、薄荷、洛神葵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之規定,如使用合法之原料製成,則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07.04FDA食字第1010043502號)◎有關製酒原料之殘留農藥標準,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相關衛生標準之訂定及適用,建請洽詢該部。181 另,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訂定食品中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業者如有相關需求,請依「進口農產品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應備審查資料」檢具完整試驗資料提送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101.05.24FDA食字第1010033846號)◎非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之中藥材品項,不論供藥用或食品原料使用,均應依該會所訂定相關中藥材衛生標準判定。所詢市售漢方調養相關產品,其成分屬中藥材包括人參等19種,,則該等中藥材殘留農藥,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公告「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標準」。(101.06.11FDA食字第1010038273號)◎花旗參本質為中藥材,其殘留農藥應符合中藥材相關規範。查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已於101年5月30日以署授藥字第1010002371號令訂定相關標準(101.06.25FDA食字第1010041462號)◎「花旗蔘片」及「花旗蔘茶」產品之衛生判定標準:產品雖因非直接供食,而是泡茶飲用或燉煮雞湯等,故在不宣稱療效的前提下,得以食品管理,其產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訂「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惟產品所使用「花旗參」原料,本質仍屬中藥材,產品所使用原料之殘留農藥,應符合中藥材之管理規範,請逕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04.22FDA食字第1001301244號)◎「當歸」本質屬中藥材,且非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公告「同時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有關該中藥材之農藥殘留標準,請逕詢該會。(100.09.08FDA食字第1000059270號)◎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已訂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山桑子等粉末原料產品應符合該標準,未列於其中者,不得檢出殘留農藥。(101.05.15FDA食字第1010031564號)◎瓜果類加工產品,應確保所使用生鮮瓜果類農產品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相關規定,如使用合法之原料製成,則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0.12.12FDA食字第1000082490號)◎「植物萃取類食品」,應確保所使用食用植物原料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相關規定,如使用合法之原料製成,則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由於加工食品複雜,目前國際間亦未訂定植物萃取類食品之殘留農藥容許量標準,請確保所使用原料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100.10.05FDA食字第1000065689號)◎「薰芬茶」及「加料茶」,應確保所使用原料如食用花卉及水果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相關規定,如使用合法之原料製成,則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0.07.14FDA食字第1000045098號)181 ◎食用油脂類之原材料殘留農藥,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規定,其產品如使用合法之原料製成,則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產品品名涉及有機標示是否屬實,應由農政機關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判定及規範。(100.01.26FDA食字第1000005051號)◎「葡萄乾」產品使用原材料「葡萄」,依「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之規定,應不得檢出殘留農藥毆蟎多(Propargite)。(99.09.23FDA食字第0990056669號)◎「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係就農產品規範,保健食品由小麥原料壓榨而成之小麥胚芽油所製,其原料小麥應符合該標準相關規定,如食品使用合法之原料製成,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99.08.02FDA食字第0990044565號)◎正式容許量尚未訂定前,凡衛生機關查獲農藥依規定施用農藥,卻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形,宜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6.09.19衛署食字第0960406995號函)◎二氧化硫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不列入農藥管理,故衛生署無法受理其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訂定。惟二氧化硫用於葡萄之收穫後處理時,如依美國規定使用二氧化硫,致其殘留量在10ppm以下者,已不具功能作用,並不違反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83.12.21衛署食字第83070231號)。◎混合果汁檢出之殘留農藥,如係來自殘留農藥符合衛生署規定之原料,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故該產品應依不同果汁混合之配方比例計算其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83.10.24衛署食字第83063688號)◎果汁類之農藥殘留量,如在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範圍以內者,則既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亦無安全之顧慮。(82.04.26衛署食字第8227323號)【動物用藥】◎我國禽畜水產品動物用藥之管理分工,前端藥品之核准登記或禁止製造、輸入等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其目的為生產源頭之管理;後端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核准登記使用之範圍,經風險評估後訂定殘留安全容許量,用以監測農民是否正確使用動物用藥品,及確保消費者飲食安全。當市售產品檢出藥物殘留超過安全容許量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如追查農民有違規用藥之嫌,則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經查孔雀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禁止使用於產食動物之藥品,食品中檢出該等藥物,即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101.08.22FDA食字第1010051735號)◎181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係依科學證據、風險評估原則,及配合前端農政機關核准用藥登記情形所訂定,以做為行政裁量之管制標準(非產生危害之數值);該標準屬正面表列,非表列之藥品品目及食品,不得檢出。查Doxycycline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准用於豬、牛及家禽(產蛋雞除外)等之獸醫師處方用藥,並未准許使用於蛋雞,準此,「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未訂有蛋之殘留容許量,蛋品檢出doxycycline,應屬不符規定。(101.06.01FDA食字第1012800335號)◎依據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查西普氟奎林羧酸(ciprofloxacin)為恩氟奎林羧酸(enrofloxacin)之主要代謝產物。前揭標準第3條針對「恩氟奎林羧酸」訂有家禽類肌肉之殘留容許量為0.1ppm。準此,雞肉產品檢出西普氟奎林羧酸與恩氟奎林羧酸之總合低於0.1ppm,則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所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101.11.27FDA食字第1017000050號)◎有關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檢體之採樣部位,應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所訂之殘留部位進行檢測,以核判是否符合各該適用之標準。(101.09.13FDA食字第1010060643號)◎現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係規範生鮮食用動物產品,並不適用加工產品;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產品如係使用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原料製造,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101.07.09FDA食字第1010043142號)◎實驗室執行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及其代謝物檢測時應具備之最低能力要求:(一)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之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因此硝基呋喃類藥品及其代謝物在市售禽、畜肉品及水產品均為不得檢出。(二)動物用藥殘留之檢測在實務上並無法檢測到「0」,且實驗室操作人員及儀器的不同,偵測極限也常有差異。(三)衛生機關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使對於市售食品之核判具有一致性,因此參考歐盟規定,實驗室於執行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及其代謝物檢測時,應具備最低能力要求(minimumrequiredperformancelimit)為1ppb(μg/kg)。食品中檢出該動物用藥為1ppb以下時,認定為未檢出。(96.03.26衛署食字第096040201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60402011號令係規範做為禽、畜肉品及水產品使用之硝基呋喃類動物用藥品。181 乳製品若檢出硝基呋喃類藥品或其代謝物等化學物質時,如能由產品原料品質安全之管控及其產品特性、加工製程等資料,確認並非人為違法用藥所致,則不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判定。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依據風險評估原則判定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101.10.19FDA食字第1010068471號)---涉及第11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者:◎有關「食用級白醋」及「非食用級白醋」如何區別乙節,依據CNS14834食用醋標準,各種類食用醋之酸含量定在1-9.0%以上,由於成品醋之醋酸含量不高,倘混入工業級醋酸,實不易經由檢驗進行判定,基於源頭管理之原則,應請業者提出食醋產品於加工製程使用之原料等有關資料予以佐證。食品如添加工業級原料,則已構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如其成份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則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101.09.05FDA食字第1010050008號)◎業者所使用之工業級冰醋酸,本不應提供做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食品業者如使用工業級原料,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作食品,即已構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如其成分及含量為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則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101.08.13FDA食字第1010047209號)---涉及第11條第1項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涉及植物性成份】◎「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之食品原料中,包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之中藥材品項,均應依其類別,符合各相關衛生標準之規定。如產品使用原料為草木本植物,該原料之重金屬及殘留農藥,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所訂「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等相關規定。該等標準所規範之對象,係以生鮮原料為主,無法直接適用於其加工產品(包括乾燥、萃取等加工製程後之產品)。(101.05.16FDA食字第1010024107號)◎「千年台灣檜木純露」產品,其外觀標示說明係由紅檜樹頭經蒸餾萃取製成,含檜木酚酮等成分,並經檢驗未檢出二氯甲烷及甲醇等溶劑,惟該產品並未標示使用或食用方式。經查紅檜並非我國傳統供食用之原料,故由紅檜蒸餾萃取之紅檜純露,尚未經安全性評估,確認其食用安全無虞,亦不得供為食品使用。(101.08.21F181 DA食字第1010054940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載列品目,由傳統供食用之草、木植物可食用部位製得之「纖維素」可供食品原料使用,得屬食品管理。由「樹木(wood)」或「棉屬植物(cotton)」製得之纖維素,非為一般供食部位,不符合上述規範。(101.07.12FDA食字第1010040543號)◎咖啡鹼(Theobromine):為一種生物鹼,為綠茶、咖啡、瑪黛茶、瓜拿那、可可亞等天然植物含有之成分,如產品中使用上述植物致使含有「咖啡鹼」成分且在天然含量內,則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純化之「咖啡鹼」尚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業者製造各類食品,應負自主管理之責任,產品之成分、衛生、安全、標示及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對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100.12.28FDA食字第1000084551號)◎「馬卡(Lepidiummeyenii)」為行政院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載列品目,其根可供食品之單一或主要原料使用。產品如須以酒精萃取,併同保存之需求,產品酒精濃度高達30%,惟應於產品外包裝明顯標示食用時需加水稀釋,使其酒精濃度低於0.5%以下後飲用,則產品得以食品列管。(100.12.02FDA食字第1000080051號)◎「玉米來源可溶性纖維」或「玉米來源糊精纖維」為「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載列品目。(100.10.11FDA食字第1000054317號)◎穀維素(γ-Oryzanol),如為由米糠油純化製得之單一物質,則尚非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若產品中之穀維素(γ-Oryzanol)係來自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未經純化且非額外添加者,則尚不違反規定,惟應備有原料來源、穀維素含量、產品製程及品管等相關資料佐證。(100.09.06FDA食字第1000057513號)◎「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係彙集歷年經評估安全確認之食品原料而成,該表非屬正面表列,故不包括傳統食用之雞鴨魚肉、蔬菜水果及五穀雜糧等。「無花果(FicuscaricaL.)」之果實為傳統供食用之原料,然其根、莖、葉,亦或全株均未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安全評估,在確認其食用安全無虞前,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100.07.19FDA食字第1000044513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載列品目,「番瀉(Cassiaangustifolia181 Vahl)」其葉及莢可供食品原料使用。「番瀉苷(sennosides)」為番瀉天然含有之成分,且經評估每日食用量在12mg以下尚不致危害健康,故業者如使用番瀉葉或番瀉莢為產品原料,其番瀉苷之每日食用限量為12mg以下,則以食品列管。惟純化之番瀉苷在經安全評估,認定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前,不得添加於食品中。衛生署對檢驗食品是否摻加西藥之檢臉,係以薄層層析法(含Rf值、呈色法、紫外光圖譜)配合氣相層析質譜法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等方法檢驗,並與標準品比對,計算產品中西藥或西藥類似物之含量,目前檢驗技術並無法區別食品中與西藥類似成分是否來自原料本身或西藥。(100.06.29署授食字第1000035476號)【涉及動物性成份】◎「Melatonin」是動物腦部松果體的松果腺細胞所分泌之一種激素,以牛、羊、豬等家畜腦內松果腺直接乾燥製成之粉末,可供食品原料使用,惟其Melatonin天然含量應為20mg/kg以下,並須有加工方式備供衛生機關查核。產品如添加牛、羊、豬等家畜腦內松果腺直接乾燥製成之粉末,以致含有Melatonin且其含量在天然含有量以下,則尚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06.25FDA食字第1010040815號)【涉及中藥材成份】◎「何首烏」為中藥材,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公告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亦未載列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101.08.07FDA食字第1010048943號)◎產品「冰湖花旗參粉」成分為花旗參及鳳梨酵素,「天官粉光參茶沖泡包」成分為花旗參及人參花,「花旗參」非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公告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之品項,不論供藥用或添加於食品中,均應符合該會所訂之相關中藥材衛生標準。(101.05.17FDA食字第1010025909號)◎產品倘經查明確由豬的胎盤直接磨粉製成,則以食品管理。「紫河車」係指健康人的乾燥胎盤,產品如由豬的胎盤乾燥製成,為避免與中藥「紫河車」名稱混淆,產品應依其實際原料名稱列示,如「豬胎盤乾燥粉末」(101.01.13FDA食字第1000087021號)◎部分中藥材,因傳統上即供藥膳或為調味之香料(包)使用,經評估安全性,可添加於食品供原料使用之品項,載列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例如人參,惟其本質仍屬中藥材範疇,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依據藥事法所訂相關規定。「人參」若為未經加工乾燥之新鮮人參,則可供食品原料使用,該原料及其所製產品之衛生安全,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181 輸入產品應依輸入報關時海關核歸稅則號列所列輸入規定辦理。輸入規定列屬F0l者,需向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輸入食品查驗。另輸入產品之其他輸入規定請至國貿局網站查詢,輸入食品需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100.11.23FDA食字第1000076270號)◎衛生機關抽驗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時,應先釐清產品屬性,如藥食兩用材料搭配其他中藥材以中藥配方形式販售時,視為中藥材,仍以藥品相關法規管理,惟上述之藥食兩用材料,除當中藥配方成分外,仍得以食品名義販售,仍須以食品相關法規管理。(100.04.19FDA食字第1001301081號)【涉及西藥成份】◎有關「葡萄糖胺硫酸鹽(GlucosamineSulfate)」之管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0833號公告,「GlucosamineSulfate」成分以藥品列管。(101.08.22FDA食字第1010052308號)◎「苦橙(CitrusaurantiumL.)之花、葉及果實(含果皮)部位為本局公布「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載列品目,可供為食品原料使用。「Synephrine」為苦橙天然含有之成分,如產品中未添加特定純化之苦橙萃取物,且「Synephrine」含量與天然含有量相當,則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但添加純化之「Synephrine」或其他加工方法提高其濃度者,則在其食用安全確認前,不得使用於食品中。查衛生署曾核准用於控制體重之藥品成分為「ORLISTAT」及「SIBUTRAM1NE」。「Synephrine」並非該二藥品成分之類緣物。「Synephrine」成分係天然含有或外添加乙節,於現行科技尚無法逕由檢驗結果判斷來源,應請業者舉證說明。(101.04.06FDA食字第1010015128號)◎產品含「苦薊草/奶薊草種子、苦薊草/奶薊草萃取素(水飛薊素)」等成分,經查衛生署核准含DRIEDEXTRACTOUTOFMILKTHISTLE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作為慢性肝病之佐藥,該品應以藥品列管。(101.03.01FDA食字第1010006406號)◎行政院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載列之品目:「白果;銀杏果」,係指銀杏科(Ginkgoaceae)植物銀杏(GinkgobilobaL.)除去肉質外種皮之乾燥種子。案內產品若檢出銀杏葉萃取物「Quercetin」、「Kaempferol」、「Isorhamnetin」、「Bilobalide」、「GinkgolideA」、「GinkgolideB」、「GinkgolideC」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已核准含「銀杏葉萃取物(Ginkgobilobaextract)」之藥品證,核准適應症為「末梢血管循環障礙」,該類產品以藥品列管。(101.01.16FDA食字第1010003133號)181 ◎硫辛酸(α-LipoicAcid),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亦非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食品如添加該成分,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藥品屬性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效能、標籤仿單包裝等詳細資料憑核,非單就所含成分即予判定。(101.07.12FDA食字第1010041112號)◎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系統,主成分含硫辛酸(Alpha-LipoicAcid)之藥品共有28個品項,其中9項為限由醫師使用;1項須由醫師處方使用;16項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另2項為原料藥,顯示含硫辛酸(Alpha-LipoicAcid)之藥品,並非僅列為醫師處方藥品。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醫師處方藥品係指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藥品或限由醫師使用者,並非僅由單一藥物成分即可認定。食品中所含各項成分,皆須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所詢之「硫辛酸(Alpha-LipoicAcid)」,若為純化之單一成分,並非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准用之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產品中所含之硫辛酸若為天然原料中所含,非純化之單一成分,則不受前述規範之限制,惟業者應備有原料來源、原料中硫辛酸含量、產品製程、最終產品中硫辛酸含量等相關資料加以佐證。(100.06.27FDA食字第1000035720號)【其他】◎產品成分7-keto-dehydroepiandrosterone,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品項,亦非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該品應屬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成分,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食品如添加該成分者,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101.01.19FDA食字第1010004007號)◎「抗凍蛋白」,未載列於本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個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故「抗凍蛋白」產品不得於國內生產製造。(100.10.27署授食字第1000070596號)◎181 「白雲石(Dolomite)」係為一種礦物,並非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100.09.27FDA食字第1005042844號)◎「DHEA脫氫表雄甾酮」及「GABA天然γ-胺基丁酸」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若使用於食品中,將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98.12.04衛署食字第0980032160號)◎「Potassiumaluminiumsilicate」不得使用於食品。(98.12.08衛署食字第0980034716號)◎5-Hydroxytryptophan未准許使用於食品中。(97.11.18衛署食字第0970047159號)◎pantetheine不得添加於食品中。(97.02.12衛署食字第0970401494號)◎dehydrocholicacid不得添加於食品中。(97.01.28衛署食字第0970002180號)◎奈米白金(NanoPlatinum)不得添加於食品中。(97.01.25衛署食字第0970003704號)◎碳酸鈣鎂(calciummagnesiumcarbonate)不得添加於食品中。(96.12.28衛署食字第0960068276號)◎「銀」尚未准許使用於食品中。(94.03.31衛署食字第0948900176號)【相關訴願決定摘要】◎依卷附資料亦未見韓君提出系爭杭菊來源係訴願人供應之相關供貨證明,原處分機關僅憑韓君於接受訪談時口述內容認定系爭不符規定之菊花係訴願人產售,尚嫌率斷。又縱認韓君所述99年12月22日出貨予上述2公司之杭菊都是同批菊花,來源均為訴願人等詞屬實,然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7日訪談「○○茶行有限公司」委託之康姓代理人所作調查紀錄表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19日、5月21日訪談韓君之談話(調查)筆錄所載,韓君至該公司抽取庫存之系爭杭菊,並送農委會毒物所檢驗,檢出「亞滅培Acetamipird0.18ppm及益達胺Imidacloprid0.15ppm」農藥殘留均在限量標準內(容許量各為2.0及3.0ppm),並無檢出「殺草劑-比達寧Butralin」,其販賣前做過檢驗,從未檢出比達寧;另訴願人出具其99年所種杭菊送農委會毒物所之檢驗報告(採樣日期:99年12月17日、報告寄送日期:99年12月24日),亦未檢出農藥種類及殘留量,則訴願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種植之杭菊未有農藥殘留,而本案同批杭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農委會毒物所檢出之農藥種類皆不相同(前者為比達寧超出容許量、後者為亞滅培及益達胺均符合容許量),前揭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訴願人產售之杭菊確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事,不無疑義。(101.11.7衛署訴字第1010081046號)◎181 訴願人雖稱本案所檢出含動物用藥磺胺奎林,係出於原生產線或飼料車交叉污染而來,○○畜牧場在銷售過程中絕無使用或添加,另○○公司承載數十牧場之原料蛋,無可證實本案雞蛋為○○畜牧場所出云云,惟查,本件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抽驗○○○公司使用之雞蛋,檢出含動物用藥磺胺奎林2.688ppm,與規定不符,該公司指出雞蛋係購自○○公司,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7月4日訪談○○公司江姓負責人,渠表示雞蛋係購自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並提出送貨單、出貨單及該公司與○○畜牧場簽訂之原料蛋採購合約書為證;另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吳姓代理人,渠亦表示○○畜牧場與○○公司確實有雞蛋交易往來等語,爰此,本案系爭雞蛋為○○畜牧場所販售,洵堪認定。(101.11.07衛署訴字第1010020527號)◎訴願人雖稱因巡迴補貨人員疏忽,未發現置於展示櫃角落當日到期之產品,而未予以下架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逾期食品,違規事證明確,自難免罰,訴願人尚難以工作人員疏失為由而邀免責。(101.11.07衛署訴字第1010020124號)◎依規定不得檢出之藥品,一經檢出,不論含量多少,均屬違規,自無訂定安全容許量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並無不合(98.10.09衛署訴字第0980022654號)◎食品販賣業者本就應該注意並負責其所販賣食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本件訴願人既有陳列販售系爭逾期食品之事實,且該食品有效日期與稽查當時相差近2個月,訴願人仍繼續販售,實難免責。(98.04.06衛署訴字第0980003127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具體個案所施用動物用藥殘留安全容許量為何,行為人有無認識或注意可能,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論,宜就個案情形分別判斷(101.06.20法律字第10100049220號)◎為維護國民健康,提供人民飲食物品或原料,自應較諸其他動物食品為優,並不得有攙偽或假冒情事,否則即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有違,故食品業者製造、加工或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者,即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款之要件,尚不以該食品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97.07.2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29號判決)第12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181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解釋與公告摘要】【綜合性標準判定】◎Polylysine非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亦非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101.07.25FDA食字第1010048424號)◎半胱胺酸鹽酸鹽(L-CysteineMonohydrochioride)為第(三)類抗氧化劑及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准用之品項,可於麵包及果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亦屬第(十)類香料,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經查相關之文獻資料,半胱胺酸(L-Cysteine)及半胱胺酸鹽酸鹽(L-CysteineMonohydrochioride)係屬不同之化合物,業者如於產品中添加半胱胺酸鹽酸鹽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標明正確之成分名稱。L-Cysteine尚非准用之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食品如額外添加L-cysteine,則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另型態屬膠囊狀、錠狀之食品,僅可添加L-CysteineMonohydrochioride作為香料成分,產品如係以L-CysteineMonohydrochioride作為主成分者,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101.05.23FDA食字第1010017903號)◎產品若屬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等成分混合而成之複方食品添加物,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且係供食品業者進一步加工使用者,其各項成分皆須為准用之品項,則該產品尚符合規定。惟用於最終產品時,仍應遵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且該複方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應為各項單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之交集。有關業者產製「味源紅油」產品使用甜味劑及防腐劑之適法性疑義,該產品如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係供食品業者加工使用之複方食品添加物,則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使用方式,俾使最終產品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101.02.10FDA食字第1010005578號)◎如生產酵素製劑產品,因保存需要添加防腐劑者,則該酵素產品應屬複方食品添加物管理。產品如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係供食品業者加工使用之複方食品添加物,其各項成分皆須為准用之品項,則該品始符合規定。惟其用於食品加工時,仍應遵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且該複方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應為各項單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之交集。181 產製之酵素製劑如須添加防腐劑,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品項。另因防腐劑訂有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之規定,故產品應於包裝上顯著標明「食品添加物」字樣,並應標明使用食品範圍及使用量,以確保業者正確使用,俾使最終食品中各項食品添加物之種類及含量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101.01.04FDA食字第1005061351號)◎「食品添加物使用限量暨規格標準」,係屬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品項,則不得使用。若涉案產品可從相關資料或紀錄予以判定違反前項標準,產品即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沒入銷毀、限期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等;業者則依同法第33條處以行政處分,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依同法第34條論處其刑事責任。(100.07.25FDA食字第1000044511號)◎有關飲品中加入乾冰乙案,經查現行「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衛生標準」,二氧化碳之性狀為無色、無臭氣體,尚未包含固體之乾冰。因乾冰非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亦非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且本案乾冰之來源、純度及所含雜質等資訊不明,應不得添加於食品中。(100.06.03FDA食字第1000033204號)◎「需以開水或飲料沖調之錠狀食品」(以下簡稱「發泡錠」)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使用規定,開放認屬為錠狀食品管理,惟基於此類食品係以開水或飲料沖調後食用,故不需辦「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或「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100.03.02署授食字第1001300637號)◎乙醇乃以一般食品原料管理,並非以食品添加物管理,因此可視實際需要使用於食品中,並未特別訂定乙醇之殘留限量。惟使用於飲料時,其最終產品之乙醇含量需低於0.5%,才屬食品管理範疇。(99.03.02FDA食字第0990009168號)◎市售糖漬果實、蜜餞及脫水水果等食品,因加工技術之多樣化,現行國家標準相關定義無法涵蓋實際需要,然依其實際之加工狀況及保存需要而言,凡此類產品之加工經高糖分醃漬產製者,可認定為糖漬果實,如經脫水產製者,可認定為脫水水果;至於經熬煮或沖泡後製作成飲品者,則得以認屬為飲料。(98.12.24衛署食字第0980088534號)◎「芒果乾」及「聖女蕃茄干」如經脫水產製者,可認定為脫水製品;倘經高濃度糖分熬煮至糖滲入組織者,則可認定為蜜餞產品。(97.07.10衛署食字第0970031894號)◎「glutathion、citicoline、GABA及rutin」皆尚未准許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96.09.17衛署食字第0960042060號函)◎氟化鈉sodiumfluoride非衛生署准用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鹽。(96.08.14衛署食字第0960406292號函)181 ◎衛生機關對於食品中檢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處理原則,係依據衛生署75年12月3日衛署食字第621926號函辦理。至於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所定檢驗方法所為之結果,其檢出值在該檢驗方法之最低檢出限量以下者,均認定為未檢出。衛生機關在檢出食品中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時,均會要求業者舉證,該添加物之來源是天然食材即存在,或來自合法添加之原料。若經查證檢出量屬合理之範圍,則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天然存在於食材之苯甲酸,食品衛生管理法尚未要求強制標示含防腐劑。(95.10.11衛署食字第0950043926號)◎「乳酸鉀」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中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項,因此尚未准許使用於食品中。(95.09.01衛署食字第0950038010號)◎有關濃縮飲料添加食品添加物之用量計算方法,應以稀釋成飲料後之形態作為計算基準。(94.10.24衛署食字第0940056812號)◎原料所含食品添加物含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規定者,如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且須進一步加工者,其所含之食品添加物之種類及含量使用於最終產品中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者,則該品尚符規定。(91.06.10衛署食字第0910033427號)◎非直接供食而係供加工製造為食品之食品原料,如麵粉、澱粉等,其使用食品添加物,應符合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之規定。(89.12.11衛署食字第0890027886號)◎糕點原料預拌粉(PRE-MIX)係針對工業化生產糕點而將多種原料事先混合,其經加水攪拌後可直接製作成糕餅,若於預拌粉包裝上清楚標示其操作方法,依其方法不致造成最終糕餅產品中食品添加物包括防腐劑、抗氧化劑等之超量添加,得將糕點原料預拌粉視為糕餅類產品,並以其擬製作烘焙完成之成品衡量其食品添加物限量。(86.04.14衛署食字第86022960號)◎有關濃縮果汁之食品添加物含量應依其所指示之稀釋倍數稀釋為終產品後計算;至於市售稀釋果汁所含之食品添加物,則應逕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規範。(82.02.05衛署食字第8203638號)◎以亞硫酸鈉為鍋爐之驅氧劑,與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目的不同;若鍋爐蒸汽係食品加工中與食品直接接觸者,則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之規定,應不得使用;惟其如非用於食品加工之過程,則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81.12.24衛署食字第8187995號)181 ◎食品中檢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之處理原則:一、所檢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如係來自合法之原料(即該等食品添加物在該原料中係准許使用且用量亦符合規定)者,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二、所檢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如係來自違規之原料(即該等食品添加物並未准許使用於該原料中,或雖准許使用但用量超過規定)或自行添加者,則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由原料帶至最終產品中之食品添加物,除因含量極微對最終產品不發生預期之實際作用者(例如魯肉因使用醬油致含極微量之防腐劑,該極微量之防腐劑並不具防腐作用)得免標示外,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標示。(75.12.03衛署食字第621926號)【第一類:防腐劑】【綜合性標準判定】◎豆丁、黑面豆干、蒜汁滷條等產品各檢出苯甲酸及己二烯酸2種防腐劑,其中苯甲酸含量均低於0.15g/kg,而己二烯酸含量均達1.6g/kg以上。經業者表示於前述產品之製程中,均未添加苯甲酸,僅添加己二烯酸,本案仍應再行釐清產品之原料及製程,如業者於製程中確實並未添加苯甲酸,而係來自於合法添加之原料,則該等產品得逕依其己二烯酸之含量判定是否符合規定。如旨揭產品所含苯甲酸係由業者添加者,則應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混合使用防腐劑時,每一種防腐劑之使用量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1。另依九十八年度食品衛生管理共同問題協調會提案決議,前述混合使用規定統一以修整法為之,並於個別之檢出量/用量標準之比值,以不經修整之數值相加後再行修整,逕取小數點後第二位開始修整,採四捨六入,五前為偶捨奇進方式,歸納至小數第一位,即以等於或大於1.06判定不合格。(101.09.17FDA食字第1010061273號)◎經查世界衛生組織之評估報告,苯甲酸確實天然存在於植物中,且含量各異,一般水果最高可達14mg/kg,莓果內苯甲酸含量較高,約含300-1300mg/kg不等。蔓越莓巧克力產品中檢出苯甲酸0.107g/kg(107mg/kg),其巧克力原料中並未檢出苯甲酸,應屬蔓越莓天然含有,如業者未於製程中額外添加苯甲酸,則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08.06FDA食字第1010050996號)◎紅龜粿產品係屬中式傳統糕餅,得依糕餅類之限量規定添加己二烯酸及其鹽類。181 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標準內所訂之限量或含量等規定數值,係為極限值,當以該數值以上或以下表示時,均包括原數值在內,並無誤差允許範圍;對於食品檢驗結果數據之表示法,亦請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之「修整法」辦理。所詢檢驗結果之量測不確定度,係作為實驗數據品質管制之指標,其實驗數據需先經過量測不確定度評估後,確認具備穩定性及可信度,始得作為檢驗報告之數值供作判定依據,而不宜將不確定度納入結果判定。(101.07.24FDA食字第1010042945號)◎「菜包」產品檢出己二烯酸0.256g/kg,應先釐清己二烯酸之來源,是否確實來自蘿蔔絲原料,如蘿蔔絲原料中確實添加己二烯酸,且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者,則該菜包產品尚符合規定;惟若業者於菜包之製程中額外添加防腐劑,則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02.13FDA食字第1010005888號)◎「水晶餃」產品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惟若防腐劑之來源係為合法之原料(如醬油、調味醬等)夾帶,則尚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0.05.06FDA食字第1000024014號)◎「滷製鴨翅」產品以真空包裝,並經低溫殺菌處理,且於冷藏條件下保存販售,屬即食性調理食品,其經加熱煮熟後供消費者直接食用,業者在維持製程衛生良好狀況下,無添加防腐劑之必要。(99.08.17FDA食字第09900474719號)◎肉粽產品不得添加防腐劑。然肉粽若檢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時,如該添加物是來自合法原料(即該等添加物在原料中係准許使用且用量亦符合規定),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其計算方式,以肉粽為例,即肉粽防腐劑的含量未超過所用醬油及蘿蔔乾等(准許添加防腐劑之原料)全量乘以其防腐劑用量標準,再除以成品重量者,可免予處分。惟含量超過者,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論處。(94.05.17衛署食字第0940019711號)◎「冷凍食品」係依食品加工或保存方法為分類類別之食品,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以食品本質為分類的方式並不相同。衛生署並未禁止冷凍食品添加防腐劑,惟該類食品以低溫儲藏及販賣,於食用前解凍或不需解凍,直接加熱供食,毋須添加防腐劑即可達到食物保存之目的。故應藉由對業者之輔導、業者自律及消費者抵制,減少防腐劑之使用。「複合調理食品」中所含食物種類繁多,因此無法訂定單一之防腐劑限量,該類產品若檢出微量防腐劑,仍應進一步調查該添加物之可能來源,及檢出量是否合理,以判定有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81 無論「冷凍食品」或「複合調理食品」檢出微量防腐劑,均應依衛生署75.12.3衛署食字第621926號解釋函「食品中檢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之處理原則」判定是否違法。(94.02.16衛署食字第0940401177號)◎餐盒食品工廠之調理菜餚產品是否得添加防腐劑:(一)防腐劑並未准許使用於餐盒食品、調理菜餚產品及米飯。(二)依據「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餐盒食品工廠之定義為「經調理包裝成盒或不經小包裝而直接以大容器運送供團體食用之餐食生產工廠」,據此,團體膳食具有經常食用之特性,其操作原則係以「新鮮」為依歸,菜餚之流程倘能自原料至終成品均能控制衛生,則配作業下應無須添加防腐劑。倘貯運時間增長,則應以冷藏、冷凍型態供應,以確達「品質」、「新鮮」之目的。(三)案內產品均改以醃製蔬菜之製程為之,且終產品亦符醃製蔬菜之定義者,得依規定使用合法之食品添加物。(92.02.14衛署食字第0920400301號)◎市售以香菇為原料,佐以調味料、香辛料,製成仿肉乾之香菇素肉條(乾)產品,基於生產方式及產品特性考量,其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用量,得比照醃漬蔬菜類。另市售供調理素食用之大豆蛋白製品,如素火腿、素雞等,其使用防腐劑,得依豆皮豆乾類製品之標準。(89.12.18衛署食字第0890035613號)◎滷味食品若係指滷蛋、滷海帶、滷牛肉、滷豬肉、滷雞塊、滷豆干等即食性調理食品,則其所含防腐劑可來自醬油或調味醬(carry-over),並不違反規定。該類產品屬中式餐點,其在調理過程中無需添加防腐劑。(86.07.14衛署食字第86034279號)◎肉粽、碗粿、牛乳、布丁不得添加防腐劑。(81.07.07衛署食字第8139466號)◎速食麵均不得添加防腐劑。(78.10.24衛署食處字第3408號)【果醬、果漿、果凍】◎「情人果果粒」產品,依業者檢附之製程資料,該產品係先將水與糖加熱煮沸,再加入檸檬酸等調味劑、果膠、著色劑調配,再加入防腐劑,而後再加入果糖、情人果丁、情人果醬及香料所製成,其防腐劑使用限量,應依照果醬之規定。(101.09.12FDA食字第1010060292號函)◎經查99年7月12日FDA食字第0990030775號函,蒟蒻類及寒天(洋菜類)之產品以蒟蒻粉或洋菜粉為原料加水煮膨脹,冷卻後製成之凝膠,成品形態類似果凍、寒天凍、蒟蒻果凍、愛玉凍及仙草凍,供添加於冰品或飲料中使用,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之規定,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蒟蒻果粒」產品,依其製程係由蒟蒻粉、果凍粉為原料,加水、糖等煮沸後冷卻製得,依法不得添加防腐劑。(101.08.29FDA食字第1010055369號)181 ◎蒟蒻及寒天加糖液製成之產品,應不得核屬為濃糖果漿,且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惟該等產品中所含防腐劑如係來自合法添加防腐劑之濃糖果漿原料,而非自行添加者,則尚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0.10.17FDA食字第1000067900號)◎固態棕櫚糖產品非屬糖漿之型態,其水分含量低於0.85,已能抑制微生物之生長,不得添加防腐劑。(99.10.29FDA食字第0990064522號)◎「椰果」產品如以椰果肉為原料,加入糖、果糖、玉米糖膠、蘋果酸、香料及色素等所製成,其使用防腐劑應比照「果醬」。(95.06.06衛署食字第0950023405號)◎產品以果凍條加糖液熬煮而成,直接加入飲料中供消費者食用,核屬為「果凍」,依規定,不得添加防腐劑。〈96.09.13衛署食字第0960407169號函〉◎以鹿角菜膠、刺槐豆膠、即溶茶粉、糖、葡萄糖及水為原料,添加氯化鉀、檸檬酸鉀、檸檬酸鈉及香料等製成之「茶凍」,以及以鹿角菜膠、刺槐豆膠、焦糖粉、葡萄糖及水,添加氯化鉀、檸檬酸鉀等製成之「愛玉凍」產品,並未准許添加防腐劑。(95.11.02衛署食字第0950047804號)◎「三色Q果」以海藻膠、刺槐豆膠、蒟蒻、胡蘿蔔素、蕃茄紅素、檸檬酸、砂糖、麥牙糖及香料為原料製成,成品形態類似果凍、愛玉凍及仙草凍等,並未准許添加防腐劑。(94.04.06衛署食字第0940012531號)◎「草莓凍」產品,以水、草莓醬及海藻膠為原料製成,成品形態類似愛玉凍及仙草凍,並未准許添加防腐劑。(93.10.14衛署食字第0930042688號)◎市售之米台目、仙草、愛玉及杏仁露等食品,未准許添加防腐劑。(90.08.24衛署食字第0900051558號)【糖漬果實】◎「蔭鳳梨」產品之製程,係將新鮮鳳梨進行糖漬發酵並殺菌後,填裝由黃豆及小麥製取之醬油,該產品經檢出含苯甲酸0.660g/kg,應請先釐清防腐劑之來源,如係為醬油製程中添加者,其醬油中苯甲酸之用量以BenzoicAcid計為1.0g/kg以下。如業者於鳳梨糖漬製程需添加防腐劑,則其使用限量得依糖漬果實之標準,其用量以BenzoicAcid計為1.0g/kg以下,惟考量案內鳳梨須經由糖漬發酵後再進行殺菌,故於糖漬鳳梨製程中應無添加防腐劑之必要。(101.05.15FDA食字第1010030625號)◎地瓜、芋頭、蓮藕等相關之糖漬產品,包括蜜餞蕃薯、蜜芋頭、冰糖蓮藕等,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稱之糖漬果實,為保護國人飲食健康安全,均尚未准予添加防腐劑。(101.01.18FDA食字第1011300211號)◎181 「蜜汁薯條」產品以「地瓜」經高糖份醃漬熬煮產製而成,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96.03.08衛署食字第0960009634號)◎「芭樂、烏李仔、山楂李、李子、桃子及橄欖」等如是以新鮮水果佐以調味料淺漬而成之產品,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及人工甘味劑。(95.10.19衛署食字第0950045425號)◎「芋頭餡」未准許添加防腐劑。(93.10.20衛署食字第0930043765號)◎醃漬芒果產品如非屬商業殺菌之罐頭食品,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規定,該類產品列屬糖漬果實,得添加防腐劑苯甲酸,其用量應在1.0g/kg以下。(91.04.29衛署食字第0910026301號)◎以水果等原料烹煮後裝罐,封罐後以85-86℃十五分鐘熱處理,成品儲存溫度不超過25℃,並供為食品業者加工製造使用之水果餡產品,得比照糖漬果實類,准許使用己二烯酸鉀。(90.10.11衛署食字第0900059736號)◎市售糖漬果實、蜜餞及脫水水果等食品,因加工技術之多樣化,現行國家標準相關定義無法涵蓋實際需要,然依其實際之加工狀況及保存需要而言,凡此類產品之加工經高糖份醃漬產製者,可確定為糖漬果實,如經脫水產製者,可認定為脫水水果。市售情人果,得視為糖漬果實,得添加防腐劑己二烯酸及鉀、鈉、鈣鹽類、苯甲酸及其鈉、鉀鹽類。(88.02.11衛署食字第88007118號)【調味糖漿、調味醬】◎以魚肉汁為原料,經植物膠包覆造粒製成之仿魚子醬產品,經檢視案內樣品,係仿魚子醬及奶油混合充填而成,得依「其他調味劑」之規定添加防腐劑。(101.09.07FDA食字第1015041118號)◎布丁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布丁食品檢出防腐劑,如經查明其來源為沉澱於底層之糖漿,則尚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其底層糖漿防腐劑之使用規範應依「調味糖漿」之規定。(99.10.29FDA食字第0990064078號)◎大瓶裝液體奶精以油脂、非脂肪乳固形物以及水經均質、殺菌後充填包裝而成,供搭配咖啡調味使用,其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用量,得比照「其他調味醬」之規定。(95.04.24衛署食字第0950403447號)◎「大理石巧克力麵包餡」、「大理石奶油麵包餡」、「大理石起士麵包餡」、「大理石楓糖麵包餡」、「大理石煉乳草莓麵包餡」、「大理石沖繩黑糖麵包餡」、「北海道牛乳克寧姆乳餡」及「日本栗子餡」等多項供為糕餅加工製造用之烘焙調味餡料產品,可屬一般調味醬管理。(94.06.20衛署食字第0940024901號)◎181 「辣豆瓣醬」產品,如係供為調味用途,且製造加工過程無法達到有效商業殺菌,則該品使用防腐劑,應依「其他調味醬」有關規定辦理。(93.05.28衛署食字第0930021268號函)◎「Margarinechocolate」等多項供為糕餅加工製造用之烘焙調味餡料產品,可屬一般調味醬管理,該等產品添加防腐劑己二烯酸及其鹽類。(92.03.06衛署食字第0920015098號)◎「巧克力餡」產品,係以砂糖、水、麵粉及可可粉(依用量多寡順序)為主要原料,並佐以白油、乳化劑、鹽及香料,攪拌混合所製成含高糖度之稠狀產品,用途供為糕餅之內餡、調味。如欲使用防腐劑,得比照「調味糖漿」類。(91.02.04衛署食字第0910003981號)◎「無蛋沙拉」產品以水、乳清蛋白、乾酪素鈉、三仙膠、沙拉油、酢、糖及鹽所打發攪拌製成,係屬沙拉醬類製品,非屬人造奶油,得比照「其他調味醬」,添加己二烯酸及其鹽類或苯甲酸及其鹽類。(89.07.13衛署食字第89036341號)◎「ChocolateFlourSheet」及「FlourSheet」係供於烘焙調味使用,可屬一般調味醬管理,得依規定添加防腐劑己二烯酸。(82.09.24衛署食字第8263238號)◎SuperiorHotChocolateFlavoredDrinkBase之巧克力食品係屬乳化產品,不能高溫殺菌,雖罐裝,係屬調味糖漿,得依規定添加防腐劑。(77.11.19衛署食字第4033號)【糕餅類】◎粉條產品以太白粉為原料,製造加工方式同於市售粉圓產品,基於生產方式、產品特性及食用量等考量,其生(乾)粉條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限量,得比照糕餅類。「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9.02節所稱「粉條」,以小麥粉或玉米、米、馬鈴薯之粉末為原料製成產品,習慣上在我國常稱做「麵條」,且食用方式與數量應與國人主食麵條產品類似,則不宜適用。(98.03.12衛署食字第0980402247號)◎由奶油及人造奶油原料所帶至糕餅之防腐劑,如含量極微對最終產品不發生預期之實際作用者,得免標示,惟請備齊相關產品製造紀錄等資料以供查核。(98.01.14衛署食字第0980400914號)◎「粿仔條」的成分雖然為在來粉及地瓜粉以1:1.25的比例製成,然該產品習慣上食用之方式及數量應與麵條產品類似,不宜適用衛生署89年2月22日衛署食字第89009939號函「市售元宵湯圓、芋圓、涼圓及蕃薯圓等食品,基於生產方式及產品特性考量,其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含量,得比照糕餅類」之規定。(95.12.18衛署食字第0950064434號)◎麵包及糕餅可使用丙酸鈣;用量以PropionicAcid計為2.5g181 /kg以下。「糕餅」包括中式傳統糕餅及西式糕餅,其中中式傳統糕餅主要為主食以外之輔助性食品,供作特定節日具有特殊代表意義或飯後茶餘零食使用食品之統稱。饅頭、菜包及肉包屬主食類,國人之攝取量遠大於其他中式糕點,若開放添加防腐劑(包括丙酸鈣),則防腐劑之攝入量將劇增,故須再經評估。(95.01.12衛署食字第0950001329號)◎麵龜及壽桃供作特定節日食用,可依糕餅之規定使用丙酸鈣;用量以PropionicAcid計為2.5g/kg以下。(94.08.10衛署食字第0940032270號)◎「丙酸鈣」可使用於麵包及糕餅,但包子、饅頭及叉燒包等目前未認屬為糕餅類,尚未准許使用防腐劑。(94.07.21衛署食字第0940405711號)◎「手工蛋皮」產品未認屬為糕餅類,尚未准許直接使用防腐劑。(94.06.06衛署食字第0940022663號)◎粉圓類產品目前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標準比較糕餅類之規定,此項規定係針對生(乾)粉圓。(93.11.18衛署食字第0930046609號)◎市售米血糕食品,基於生產方式及產品特性考量,其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含量,得比照糕餅類。(93.01.16衛署食字第0930001415號)◎「芋丸」產品如以芋頭絲摻加澱粉原料蒸熟加工而成,與芋粿製造材料與加工方式類似,其防腐劑含量應比照糕餅類。(92.12.15衛署食字第0920063373號)◎以玉米澱粉、葡萄糖漿、刺槐豆膠、甲基纖維素等多種原料製成,作為蛋糕裝飾用途之食用紙產品,其添加己二烯酸鉀(potassiumsorbate)之用量,得比照調味糖漿或糕餅類產品。(89.07.26衛署食字第89036455號)◎「麻糬」應屬以傳統米漿蒸熟之方式加工而成類似年糕、蘿蔔糕,均屬中式糕餅之一種。(87.04.16衛署食字第87018503號)◎鹼粿、粉粿類食品係蕃薯粉、太白粉或糯米粉等原料蒸熟,再加工成形而得,與蘿蔔糕製造材料、加工方式類似。其防腐劑之含量標準應比照糕餅類。(86.07.14衛署食字第86041313號)◎己二烯酸鉀使用範圍所稱「糕餅」,包括中式傳統糕餅及西式糕餅,其中中式傳統糕餅主要為主食以外之輔助性食品,供作特定節日具有特殊代表意義或飯餘茶點零食使用食品之統稱,如:年糕、蘿蔔糕、含餡之月餅、太陽餅、鳳梨酥、及不加餡之桃酥、狀元餅等均屬之;西式糕餅則統稱為烘焙食品,如:麵包、蛋糕及西餅均屬之。據此麵包、蘋果麵包、蛋糕、蘿蔔糕均為糕餅之一種,但包子、饅頭、叉燒包等,目前並未認屬為糕餅。(83.06.30衛署食字第83037055號)◎181 饅頭非屬糕餅類,依規定不得添加防腐劑。饅頭之肉餡依規定亦不得添加防腐劑,惟該肉餡如以可添加防腐劑之食品為原料,且其防腐劑含量在規定範圍之內者,得依原料之比例計算肉餡中之防腐劑含量。(81.09.16衛署食字第8144123號)【煮熟豆】◎煮熟豆係指經煮熟調味之豆類,包括豆餡,得依限量規定添加苯甲酸及己二烯酸等防腐劑。「熟花生」產品,經業者表示係將生花生仁加熱烹煮,以鹽、味精調味並添加苯甲酸作為防腐劑,待煮熟後冷卻之產品,提供下游業者進一步調理販售。因花生係屬豆科植物,且該熟花生產品並非供消費者即時食用,而需進一步加工調理,故得依「煮熟豆」之規定添加防腐劑苯甲酸及其鹽類。惟若屬現場加熱調味,直接售予消費者即時食用之熟花生產品,仍不得添加防腐劑。(101.02.20FDA食字第1010005579號)◎「煮熟豆」係指經煮熟調味之豆類,包括豆餡。芋泥餡、山藥餡及綠茶餡尚未准許使用防腐劑。惟若上述產品若因成份含有煮熟豆以致成品仍有防腐劑殘留,則並未違反規定,其殘留量需與煮熟豆之比率相符。(94.12.06衛署食字第0940064502號)◎「紫山藥餡」並不屬於煮熟豆,尚未准許使用防腐劑。(94.11.23衛署食字第0940061384號)◎「羊羹」產品若以紅豆、烏豆沙等為原料加入洋菜粉、砂糖、麥芽糖等製成,其使用防腐劑應比照「煮熟豆」。(94.05.05衛署食字第0940017901號)◎豆豉係以黑豆發酵製成,並非煮熟豆,不得添加防腐劑;豆瓣醬為調味醬之一種,得依規定添加防腐劑。另以豆鼓為原料製成之調味醬得依調味醬之規定添加防腐劑。(81.08.28衛署食字第8160696號)【飲料】◎「長青鹿茸精」產品係為玻璃噴霧瓶裝產品,其係屬噴劑型態,並非供消費者飲用之飲品,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准許添加防腐劑之食品類別,依法不得添加防腐劑。(101.02.01FDA食字第1010004622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24日181 衛署食字第0940056812號函釋,濃縮飲料添加食品添加物之用量計算方法,應以沖調或稀釋成飲料後之型態作為計算基準,惟該等飲料之沖調或稀釋方法,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防腐劑添加於濃縮飲料之目的,乃延長該濃縮飲料之保存期限,並非延長稀釋後成品之保存期限,其使用量應以最少之必要量為原則。案內稀釋飲品,如確實顯著標示有沖調或稀釋方法,則尚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100.03.25FDA食字第1000016290號)◎中國國家標準「水果及蔬菜汁飲料(CNS2377號)」之定義,即符合衛生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極限量暨規格標準」有關果汁之認定。依前述,蔬菜汁含量超過10%之產品,其防腐劑之使用應符合「果汁」類相關規定。(98.12.25衛署食字第0980409556號)◎不含碳酸青草茶產品是否可添加防腐劑:該品如係封裝於密閉容器內,於封裝前或封裝後施行商業殺菌而可在室溫下長期保存之罐裝食品,禁止使用防腐劑。除非因原料加工或製造技術關係,必須加入防腐劑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使用。若非前述罐頭食品,而為一般不含碳酸飲料,則可使用防腐劑。(92.04.15衛署食字第0920021620號)◎紙盒裝茶類飲料係屬不含碳酸飲料之一種,且係冷藏保存販售,非屬罐頭食品,得添加防腐劑對羥苯甲酸酯,用量以p-hydroxybenzoicacid計應在0.1g/kg以下。(82.07.14衛署食字第8249262號)【水產製品】◎水產製品僅魚肉煉製品、海膽、魚子醬、烏魚子、魚貝類乾製品、海藻醬類等准許添加防腐劑苯甲酸及其鹽類,且皆訂有使用限量。玻璃瓶裝鯡魚製品,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且該等產品需經冷藏保存,應無添加防腐劑之必要,另若該等產品屬罐頭食品者,則亦不得添加防腐劑。(100.10.13FDA食字第1005046067號)◎魚貝類相關產品,如係以魚肉打碎製成之魚漿為主原料,添加澱粉、鹽、糖及調味料等多種原料混合後製成之產品,則屬魚肉煉製品。「三杯魚」及「鱈魚香絲」產品,係以魚漿為主原料,添加澱粉、糖、鹽及辛香料混合後製成,得依「魚肉煉製品」之規定添加防腐劑。(100.03.11FDA食字第1000014041號)◎經查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AlimentariusCommission)之定義,魚貝類乾製品係指魚貝類經由日曬或其他乾燥製程,使其水分含量降低之產品,此類產品於乾燥前可能經過調味加工,如小魚乾。另魚肉煉製品係指以魚肉打碎製成之魚漿為主原料,添加澱粉、鹽、糖及調味料等多種原料混合後製成之產品,如魚丸。魚貝類乾製品與魚肉煉製品之防腐劑添加限量略有差異,係因魚貝類乾製品經脫水製程後,其水分含量較低,因此防腐劑添加量亦可減少,而魚肉煉製品則因水分含量較高,故其准用之防腐劑添加量較多。181 「魷魚絲」及「白魷魚絲」產品,如係新鮮魷魚調味後,直接經日曬或高溫烘烤等脫水加工產製者,則屬魚貝類乾製品,其己二烯酸及其鹽類之用量以SorbicAcid計為1.0g/kg以下;產品如係以魚漿混合多種原料製成者,則屬魚肉煉製品,其己二烯酸及其鹽類之用量以SorbicAcid計為2.Og/kg以下。(100.02.18FDA食字第1000008915號)◎「蜜沙茶香魚干」食品以魚漿為主原料,添加澱粉、鹽、糖、調味料,以多種原料混合後製成薄片長條狀,食用方式類似休閒零食豆干,其添加己二烯酸及其鹽類,得比照「魚肉煉製品」,限量為2.0g/kg以下(以sorbicacid計)。(92.02.21衛署食字第0920013318號)◎「沙嗲魚」、「紅燒卷」及「紅蟳片」等產品,以魚肉為主原料,添加澱粉、鹽、糖、調味料,以多種原料混合後製成為薄片或長條狀,其食用方式類似休閒零食豆干,該類食品添加己二烯酸及其鹽類,得比照「魚肉煉製品」。(91.02.05衛署食字第0910013951號)【肉製品】◎生鮮產品未准許添加防腐劑,故僅以溫體鮮肉絞碎之絞肉製作之「小籠包肉餡」,不可添加己二烯酸鉀。(94.12.05衛署食字第0940063836號)◎市售傳統以禽畜血為原料之食品,如鴨血、豬血等,可視為禽畜肉製品,得比照肉製品添加己二烯酸及其鉀、鈉、鈣鹽、苯甲酸及其鈉、鉀鹽類。(94.03.17衛署食字第0940010213號)【脫水蔬菜】◎「冬瓜糖塊(條)」,係由冬瓜去皮並切成條狀,經殺菁、漂水、糖漬及熬煮後風乾製成之產品,而「冬瓜茶磚」係將冬瓜纖維濾除,經糖漬熬煮後風乾之產品。考量產品之製程特性,仍應屬「脫水蔬菜」範疇,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100.04.28FDA食字第1000023377號)濃糖果漿及調味糖漿因所含糖分及水分含量較高,故准許添加防腐劑。「冬瓜糖」,如係新鮮冬瓜加糖熬煮濃縮後,冷卻固化而成之凝塊產品,因非屬糖漿之型態,其水分含量較低,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冬瓜糖(條)產品得依脫水蔬菜之限量規定使用漂白劑,惟脫水蔬菜亦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100.02.25FDA食字第1000009204號)◎脫水蔬菜尚未准許使用苯甲酸及己二烯酸兩項防腐劑。(93.01.09衛署食字第0930000294號)181 【醃漬蔬菜】◎黃蘿蔔,其製程與蘿蔔乾應不相同,未經曝曬乾燥之製程,僅以鹽、糖等調味料及天然色素醃漬白蘿蔔後所得之產品,應歸屬為醃漬蔬菜。(99.08.02FDA食字第0990044415號)◎以牛蒡為原料,添加精鹽、砂糖、味精、酸味料及調味料等醃漬而成之產品,使用防腐劑之限量,應比照「醃漬蔬菜」規定。(94.11.10衛署食字第0940060213號)◎「紅心橄欖」如係以紅甜椒及橄欖鹽漬製成,則應屬醃漬蔬菜之一種,得依規定添加防腐劑。(84.01.16衛署食字第84001350號)【豆皮豆乾類】◎有關「豆腐類」及「豆乾豆皮類」產品添加防腐劑之管理:「豆腐類」產品包括板豆腐、凍豆腐、油豆腐及臭豆腐等,該類產品由豆漿凝固壓模成形,再以油炸、冷凍或發酵製成,多提供消費者新鮮食用,考量民眾攝食防腐劑劑量之風險,故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豆乾豆皮類」產品,係指以大豆為主原料,經由加工製成之產品,傳統市場販賣之方豆乾、豆乾丁、豆乾絲、豆皮、豆包、素雞等以及經過調味,完整包裝之休閒豆乾食品均可包括,目前准許使用在「豆皮豆乾類」產品之防腐劑有己二烯酸、己二烯酸鉀、己二烯酸鈉、己二烯酸鈣;苯甲酸、苯甲酸鈉及苯甲酸鉀;對羥苯甲酸乙酯、對羥苯甲酸丙酯、對羥苯甲酸丁酯、對羥苯甲酸異丙酯、對羥苯甲酸異丁酯。同一食品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混合使用防腐劑時,每一種防腐劑之使用量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即使用量/用量標準)總和不得大於1。(99.06.15FDA食字第0990033145號)【乳品類】◎乾酪、乳酪、奶油、人造奶油、濃糖果漿及調味糖漿等食品准許使用防腐劑,惟該等產品均非煉乳產品,其製程亦不盡相同,故煉乳產品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另查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之規定,煉乳產品亦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101.08.01FDA食字第1010050411號)◎煉乳並非正面表列准許添加防腐劑之項目,依法不得添加防腐劑。181 依前開標準之規定,濃糖果漿係指由天然果汁或乾果中抽取50%以上,添加入濃厚糖漿中,其總糖度應在50度Brix以上,可供稀釋飲用者。該標準亦規範,如為製造過程中,經過脫氣、密封、殺菌等步驟而能防止外界微生物之再污染且可達保存目的之罐頭食品,一律禁止使用防腐劑。故濃糖果漿或調味糖漿產品如為經商業殺菌之罐頭食品,亦不得添加防腐劑。有關煉乳於開封後容易因異物侵入而變質乙節,因產品開封後與外界環境接觸,如欲維持產品品質,應予以冷藏或其他妥善儲存方式,並儘速食用完畢,而非僅以添加防腐劑來延長產品開封後之保存性。為保障國人飲食之健康安全,業者應審慎使用食品添加物,若有其他加工或包裝技術可予以替代,則毋須使用。各類食品是否准許使用防腐劑,需考量產品之原料、加工製程、保存條件及最終產品特性等,並非依產品名稱標示據以判定,故不因產品名稱變更而有所不同。(101.08.14FDA食字第1011302673號)◎「發酵乳」產品不得使用防腐劑。天然生乳是否確含有苯甲酸及其含量之多寡,應有確切之科學文獻資料以資佐證,且該資料所顯示者應為通案而非個案資料。所檢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如係來自合法之原料(天然存在或依法添加),且其檢出量亦符合該原料含量比率者,始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98.11.18衛署食字第0980032798號)◎natamycin得供防腐劑使用於乾酪及經醃漬、乾燥而未加熱處理之加工禽畜肉製品,用量在20mg/kg以下;nisin得供防腐劑使用於乾酪及其加工製品,用量為0.25g/kg以下。該兩項食品添加物未准用於麵條、麻糬或麵粉製品。(97.09.15衛署食字第0970041294號)◎市售「優酪乳」、「優格」及「發酵乳」等乳製品均屬於發酵乳,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內所稱之乳酪(butter),依規定不得添加防腐劑。(78.08.24.衛署食字第828603號)【麵製品】◎麵條類產品檢出苯甲酸之管理:(一)麵條產品尚未准許直接使用防腐劑(包括苯甲酸)。然而該類產品之原料「麵粉」,依規定得使用過氧化苯甲醯作為品質改良劑,用量為60mg/kg以下,而過氧化苯甲醯之化性不穩定,使用於麵粉之後,會還原為苯甲酸,致使麵粉中殘留苯甲酸,製作麵條如使用添加過氧化苯甲醯之麵粉原料,則即可能將苯甲酸帶入麵條中,惟含量應低於60mg/kg。(二)因此麵條類產品檢出微量苯甲酸,而業者反映並無使用該添加物時,請進一步瞭解該食品添加物是否來自合法之原料,如是,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91.12.04衛署食字第0910075881號)181 ◎以豆粉、麵粉為主原料所製成乾燥條狀豆簽產品,未准許使用防腐劑。(93.10.01衛署食字第0930038208號)◎糯米腸食品未准許添加防腐劑。然倘若該類食品中檢出微量之防腐劑,係來自合法之原料所帶入者,則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另有關麵條及湯圓使用防腐劑之管理,請依衛生署89.2.22衛署食字第89009939號函暨91.12.4衛署食字第0910075881號函。(93.05.14衛署食字第0930019443號函)◎以麵粉為主原料所製成麵筋產品,未准許使用防腐劑。(98.01.21衛署食字第0980001637號)◎「墨西哥原味捲餅」以小麥粉、蔬菜油、酵母、鹽、糖及水為原料所製成之薄餅類,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96.03.27衛署食字第0960011856)【第二類:殺菌劑】◎「次氯酸鈉液」之使用規定,係規範經殺菌劑處理後食品用水中有效餘氯之含量,並非規範食品中氯之含量。應請釐清該製麵業者將殺菌劑用於油麵之冷卻水處理後,其冷卻水中殘留有效氯確實符合飲用水標準,再將該冷卻水用於製麵過程,則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如將殺菌劑直接用為油麵產品之冷卻過程,則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11.27FDA食字第1010076523號)◎生鮮豆芽菜檢出含有餘氯,若係來自清洗過程使用之飲用水或食品用水,且其殘留量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有效餘氯限量(0.2~1.0ppm),則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惟是否如前述,抑或是有不符規定,均需依現場實際查察結果據以認定。(98.11.06衛署食字第0980032236號)◎「二氧化氯」之使用食品範圍為「可使用於飲用水及食品用水」,故若二氧化氯確實使用於食品用水之處理,且其殘留有效氯符合飲用水標準,再將該食品用水使用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即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反之,不符前開使用範圍及限量者,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定。(98.07.15衛署食字第0980074638號)◎「次氯酸水溶液」如是以次氯酸鈉為原料溶於水中,再以鹽酸調整其酸鹼度,仍應依殺菌劑次氯酸鈉液之規定,限使用於飲用水及食品用水,用量以殘留有效餘氯符合飲用水標準為度。◎次氯酸鈉溶液限供為飲用水及食品用水之殺菌劑,用量以殘留有效氯符合飲用水標準為度。該品不得直接使用於生食用蔬菜。(92.12.23衛署食字第0920066084號)◎181 二氧化氯溶液得用於食品容器消毒,惟使用後應徹底以清水洗淨,容器始得接觸食品,如用以消毒飲用水及食品用水,其次氯酸鈉及二氧化氯用量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有關規定,且應使用食品級之成分。(92.06.09衛署食字第0920029846號)【第四類:漂白劑】◎「甘草李」產品,依業者陳述之製程,係將青李去菁,經鹽醃漬後再以砂糖熬煮並脫水製成之產品,經核該產品之製程及型態等,如確實經脫水製成者,則其使用漂白劑之限量得依脫水水果據以認定。(101.06.01FDA食字第1010035245號)◎鳳梨冬瓜餡,如係由砂糖、麥芽、鳳梨或冬瓜等原料,經熬煮濃縮製成之產品,使用漂白劑之限量標準,得比照「糖漬果實」類。(101.03.07FDA食字第1010013024號)◎「淮山片」產品為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如係經脫水製成之山藥乾製品,其使用漂白劑得依「脫水蔬菜」之標準;惟如係新鮮山藥,則不得添加漂白劑。(100.03.14FDA食字第1000012753號)◎如為經脫水製成之枸杞乾製品,其使用漂白劑得依「脫水蔬菜」之標準。(99.11.01FDA食字第0990065139號)◎有關固態棕櫚糖產品使用漂白劑之規範,得比照糖飴。(99.10.29FDA食字第0990064522號)◎「米粉」產品使用漂白劑之規範,得屬「其他加工食品」。(99.10.05FDA食字第0990059334號)◎亞硫酸鹽並未准許使用於生鮮蔬果,是以,生鮮豆芽若經查確使用亞硫酸氫鈉(NaHSO3),則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98.11.06衛署食字第0980032236號)◎食品原料使用漂白劑,除樹薯澱粉用量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為0.15g/kg以下,其餘加工食品原料用量得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為0.030g/kg以下,惟麵粉及其製品不得使用漂白劑。(98.03.27衛署食字第0980402898號)◎粽葉添加亞硫酸鹽類漂白劑之限量依其他加工食品類。(95.05.25衛署食字第0950021666號)◎「冬瓜糖(條)」食品之漂白劑限量規定,應比照脫水蔬菜。(94.06.10衛署食字第0940023797號)◎瓜子及開心果類食品,其二氧化硫殘留量應為0.030g/kg(30ppm)以下。(93.02.03衛署食字第0930001500號)◎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所列漂白劑品項(包括所詢亞硫酸鹽類),均未准許使用於生鮮雞肉屠體。(92.10.28衛署食字第0920056722號)◎181 榨菜產品二氧化硫殘留量之管理,應依「其他加工食品」標準辦理。(92.09.22衛署食字第0920051148號)◎基於冰糖之製造流程及產品特性考量,冰糖之添加漂白劑之種類及限量,得比照糖飴。(92.05.13衛署食字第0920026464號)◎「冬瓜醬」製品,經核其加工流程、使用原料及其供為內餡用途,得比照「糖漬果實類」之限量標準。(91.03.25衛署食字第0910017623號)◎亞硫酸鹽類可使用於蔬果之加工食品,並未准許使用於生鮮蔬果(包括麻竹筍)。消費大眾選購生鮮蔬果係為攝取天然及豐富營養之食品,並依據其外觀、色澤及氣味來判斷其品質好壞,因此如僅為避免生鮮麻竹筍切口氧化外觀變差,而特別加以浸漬高濃度(以水稀釋二百倍,換算濃度為五公克/每公斤)之食品添加物亞硫酸鈉溶液,應非屬必要。(89.03.22衛署食字第89013483號)◎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之第(四)類漂白劑中,使用之食品範圍雖未明列馬鈴薯粉,惟依馬鈴薯粉之原料來源及加工過程,該品使用漂白劑得比照脫水蔬菜類所須遵守之用量標準規範。(87.10.20衛署食字第87061622號)◎「MUSHROOMPOWDERKW-1036」粉末調味料,經核其成分(mushroomextract40%,salt20%,dextrin40%)及使用方式(用量0.1~0.2%),其非屬直接供食之一般食品,應為可供食品工廠加工用之調味原料,其經加工後最終產品之SO2殘留量如在30ppm以下,則屬符合規定。(83.03.04衛署食字第83005869號)◎「倫教糕」如以再來米、糖及水為主原料製成,則並非麵粉製品,其檢出二氧化硫0.030g/kg並未違反規定。(81.09.02衛署食字第8161489號)◎生鮮蟹腳屬低層次加工食品,漂白劑之用量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應為0.030g/kg以下。(80.08.26衛署食字第975393號)【第五類:保色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鉀及亞硝酸鈉),為准用之保色劑,可使用於肉製品及魚肉製品,用量以NO2殘留量計為0.07g/kg(70ppm)以下;另可用於鮭魚卵製品及鱈魚卵製品,用量以NO2殘留量計為0.0050g/kg(5ppm)以下;生鮮肉類、生鮮魚肉類及生鮮魚卵則不得使用。依現行規定,乾燕窩中尚未准許添加亞硝酸鹽。亞硝酸鹽亦為自然界中天然存在之成分,如燕窩中之亞硝酸鹽係天然存在非額外添加,則尚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業者應檢附原料來源、加工製程、燕窩產品中天然亞硝酸鹽含量背景值等相關資料加以佐證。(101.12.03FDA食字第1018000333號函)◎181 產製之香腸調理粉產品為食品添加物及食品原料混合製成之產品,應屬複方食品添加物,惟所含之防腐劑己二烯酸鉀、保色劑亞硝酸鹽類及維生素C、維生素E等,均有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之規定,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並應標明使用,食品範圍及使用量,以確保業者正確使用,並使最終產品中各項食品添加物之種類及含量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100.12.13FDA食字第1000081291號)【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澱粉(starch)」是一種多醣,廣泛存在於穀類(如玉米、米)、根莖類(如馬鈴薯、樹薯)等植物中,可提供熱量及維持飽足感,澱粉如為天然食品原料所含有,可供食品原料使用,惟天然澱粉以少量化學藥品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而得之「化製澱粉」,則為食品添加物,需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品如為單方食品添加物,亦應辦理食品添加物許可證。(101.07.23FDA食字第1010046023號)◎「棕櫚蠟(Carnaubawax)」為准用之品項,可於糖果(包括口香糖及巧克力)、膠囊狀及錠狀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尚不得用於其他種類之食品。麵缸離型油產品中含棕櫚蠟,雖非直接添加於麵糰中,惟仍會與麵糰直接接觸混合,故仍屬不符合規定。(101.03.23FDA食字第1010015127號)◎「麵缸用離型油」產品,係噴塗於麵缸周圍,使發酵麵糰與麵缸間距離型效果,而讓麵糰易於脫離麵缸,其雖非直接添加於麵糰中,惟仍會與麵糰直接接觸混合,故其所含之各項成分,均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該麵缸用離型油產品中原所含成分棕櫚蠟(Carnaubawax)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蜂蠟係載列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屬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故麵缸離型油產品中使用蜂蠟成分,尚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05.15FDA食字第1015022352號)◎「石膏」為收載於本草綱目之中藥材,防風通聖散、竹葉石膏湯、消風散、麻杏甘石湯等中藥之基準方劑,均含有石膏成分。倘產品含石膏成分,又確用以治療疾病,則以藥品管理。「食用石膏」為准用之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可使用於豆花、豆腐及其製品,用量以Ca計為l0g/kg以下。(100.06.02署授食字第1000030394號)◎「棕梠臘(CarnaubaWax)」若使用於果實作為保護被膜,將以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論處。惟另「石油臘(PetroleumWax)」及「合成石油臘(Petroleum181 Wax,Synthetic)」,則得使用於果實、果菜、乾酪及殼蛋作為保護被膜。(98.10.14衛署食字第0980408130號)◎滑石粉可使用於各類食品中,殘留量應在5g/kg以下;但口香糖及泡泡糖僅使用滑石粉而未同時使用皂土、矽酸鋁、矽藻土及白陶土時為50g/kg以下,此規定之計算基準係以食品整體為準,並未特指某一種原料。(95.11.09衛署食字第0950049028號)◎「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中,針對多項磷酸鹽類所訂定「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用量以phosphate計為3g/kg以下」規定,其中phosphate係指PO4(分子量為94.97)(91.05.10衛署食字第0910028936號)◎矽藻土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可使用於各類食品,於食品中之殘留量應在5g/kg以下。該品如使用於穀類之貯存,應注意穀類加工為食品之後,其矽藻土之殘留量須符合前述之限量。(89.01.05衛署食字第88078531號)【第八類:營養添加劑】◎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與精胺酸有關者,僅L-精胺酸(L-Arginine)及L-醋酸精胺酸(L-ArginineAcetate)為准用之營養添加劑,L-ArginineHCl尚非前開標準中准用之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101.09.27FDA食字第1010064150號)◎依現行規定,僅焦磷酸鐵(FerricPyrophosphate)為准用之品項,屬第八類營養添加劑。焦磷酸亞鐵(FerrousPyrophosphate),並非准用之品項,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101.09.17FDA食字第1010059209號函)◎營養添加劑氧化鈣,可用於一般食品中,在每日食用量或每300g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者)中,其鈣之總含量不得高於1800mg。產品於包裝上標示有食用方式及使用量,成人每日3~4次,每次1-2小匙(50-100mg,小孩則為半量,並說明應沖泡飲用或添加於其他食品中使用,尚無違反前述使用標準之規定。另產品標示有「食品添加物」字樣,並註明「請勿將粉末直接投入口中」等注意事項,可使消費者明確了解產品之屬性,故本品尚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前述「請勿將粉末直接投入口中」等注意事項之字體較小,宜請輔導業者將該等注意事項之字體加大,以避免消費者直接食用。(101.03.14FDA食字第1010011299號)◎營養添加劑L-Carnitine,可用於形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在每日食用量中,其L-Carnitine之總含量不得高於2g;亦可於特殊營養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181 非屬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之特殊營養食品者,或形態非膠囊狀、錠狀之粉狀或液態等其他形態之一般食品者,均不得添加L-Canitine。(100.09.09FDA食字第1000059359號)◎維生素C得作為營養添加劑添加於食品中。粉末狀食品應屬其他一般食品,添加維生素C之限量,在每日食用量或每300g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者)中,其維生素C總含量不得高於150mg。(99.09.10FDA食字第0990053548號)◎食品添加物營養添加劑菸鹼酸鉻niacin-bound-chromium可使用於標示有日食用限量之食品(包含飲料),在每日食用量中,其鉻之總含量不得高於200μg。(96.07.19衛署食字第0960405666號函)◎營養添加劑維生素A等用於「其他一般食品,…每300g食品(未標示每日食用量)…」用量標準之計量方式:奶粉類、飲料粉或濃縮飲料產品使用該等營養添加劑之用量計算方法,應以沖調或稀釋成飲品後之型態,作為計算基準,其沖調或稀釋方法,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92.02.06衛署食字第0920011334號)◎雙十二烷基硫酸硫胺明係屬防腐劑,不得以營養添加劑之名義使用。食品中如需補充不足之營養素維生素B1,可添加衛生署公告准用之營養添加劑鹽酸硫胺明、硝酸硫胺明、苯硫胺明或鹽酸苯硫胺明。(80.01.04衛署食字第923411號)◎有關飲料粉或濃縮飲料添加維他命C之用量計算方法,應以沖調或稀釋成飲料後之型態,作為計算基準,其沖調或稀釋方法,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73.03.22衛署食字第467550號)【第九類:著色劑】◎蝦仁羹產品檢出著色劑食用黃色五號及紅色六號,如非添加於生鮮蝦仁中著色,乃蝦仁調味後混入魚漿,為區分產品顏色而添加,可視為蝦仁加工產品添加著色劑,尚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惟仍可勸導業者應無添加之必要。(99.10.27FDA食字第0990063781號)◎「食用藍色一號」及「食用黃色四號」不得使用於生鮮魚貝類。故若案內釣蝦場養蝦池使用旨揭食用色素,造成被釣起之魚蝦貝類著色且供為食用,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98.07.15衛署食字第0980018451號)◎我國糖果之定義,依據中國國家標準為以各種糖(醣)類為主要原料,或添加乳製品、油脂、水果或堅核果、澱粉、蛋白質及各種食品添加物等成型之具甜味食品,其中包含以此糖果基材打錠成型之錠糖;依法得添加著色劑金,惟食品品名應使用國家標準所訂之名稱。(97.04.16衛署食字第0970017898號)◎181 「金」得供為食品添加物著色劑,於糕餅裝飾、糖果及巧克力外層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尚未被准許使用食用醋中(97.04.01衛署食字第0970402754號),尚未被准許使用於膠囊、錠劑、顆粒包等食品中(97.02.20.衛署食字第0970401629號),尚未被准許使用於豆干中。(97.01.14衛署食字第0970001884號)◎「藍莓醬」原料檢出規定外色素amaranth,該色素在許多國家均准許使用,故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89.08.17衛署食字第0890007939號)◎Metanilyellow係工業用色素,非為衛生署公告准用之食用色素,該品係供紙、肥皂、毛、油漆、皮革之染色使用,在世界各國均不得供為食用色素使用。依據相關之科學研究報告,metanilyellow會引起肝臟細胞之損害、促進肝癌發展。OrangeⅡ非為衛生署公告准用之食用色素,美國FDA於西元1968年禁止該色素作為內服用途,在世界各國均不得供為食用色素使用。有關該品對生物體機能之影響,檢附衛生署80年2月印行之「毒性物質手冊」中有關資料影本乙份供參,另近來有研究顯示大白鼠靜脈注射orangeⅡ劑量80mg/kg-bodyweight三天後即發現對肝臟細胞造成損害現象及以濃度12nM之orangeⅡ對人體淋巴細胞會誘發突變產生。(89.05.22衛署食字第89022183號)◎規定外人工色素「carmoisine」於歐洲國家准許使用,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所列情形之一。果凍檢出該色素,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辦理。(83.08.29衛署食字第83051759號)◎「黃蟹肉」如係以調理加工後之蟹漿為原料製成,自屬加工食品,得添加食用黃色五號,惟其標示不得虛偽或引人錯誤。(81.12.24衛署食字第8187853號)◎「規定外煤焦色素」係指未准用為食品添加物之色素,故不得添加於食品。至於其是否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應再鑑定其究係何種色素,始得判定。(81.05.25衛署食字第8132082號)◎日本所謂之青色一號係屬我國的食用藍色一號。(80.11.04衛署食字第986519號)◎世界各國因居住環境、生活習慣及風土民情等之不同,致所發展出准用之食用色素亦有不同。糖果食品中檢出規定外之人工色素,如確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如工業用色素等,則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論處,但該色素如係其他先進國家通用而我國未准使用之食用色素,則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論處。(79.12.03衛署食字第916313號)【第十類:香料】◎由啤酒花(HumuluslupulusL.)萃取出以Iso-α-bitter181 acid為主成分者係載列為日本既存添加物品項,可作為苦味料使用;另查美國食品香料與萃取物製造協會(FEMA),由HumuluslupulusL.萃取之啤酒花萃取物(hopextract)亦可供為香料成分使用。由啤酒花萃取之成分得屬我國准用之香料成分,惟其添加於食品中時,僅限用為香料並得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101.11.05FDA食字第1010071828號函)◎有關食用香料重金屬殘留標準,由於重金屬係屬無法避免之污染物質,我國之管理方式與國際相同,均是透過風險評估方式,並針對風險高者優先進行管制。食用香料產品,如屬食品添加物列管之項目,其重金屬規定,可參考各該添加物「規格標準」之規定;如係自天然食品原料萃取之天然香料,則應使用符合衛生標準之食品原料製取,衛生署目前並未就天然食用香料訂有重金屬限量規定。(101.06.25FDA食字第1010041006號)◎「香豆素」為一種廣泛存在於植物的天然化合物,許多植物如香豆、肉桂、薰衣草、車葉草、苜蓿等都含有香豆素。鑒於香豆素具有導致肝臟損傷危害的研究報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亦禁止食品中添加香豆素。香豆素並非我國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目,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該成分因在天然香料萃取過程中可能殘留,故載列於第(十)類香料之備註欄中。飲料產品不得直接添加香豆素,惟飲料產品中如因使用天然香料,致有香豆素殘留時,其限量為2.0mg/kg以下。經查文獻資料,香豆素具有良好之熱穩定性,惟食品藥物管理局尚未進行香豆素於飲料中高溫烹煮之穩定性試驗,無法確認其經高溫烹煮後濃度是否降低。此外,因天然存於植物中之香豆素與化學合成之香豆素結構式相同,故無法以檢驗區別其為天然食材所含或為化學合成之香豆素(101.01.02FDA食字第1000084807號)◎我國對於香料之管理,係參考國際規範。香料之成份若為聯合國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共同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美國食品香料與萃取物製造協會(FEMA)、歐盟、日本等國際規範准用之香料,則為我國准用之品項,且其添加於食品中時,僅限用為香料並得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故編號077酯類亦需依前述原則參考國際規範准用之香料。三乙酸甘油酯(GlycerylTriacetate,Triacetin),經查為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美國食品香料與萃取物製造協會等國際規範准用之香料成分,故可核屬為我國准用之香料,且其添加於食品中時,得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181 三乙酸甘油酯亦具有溶劑、保溼及乳化之用途,為准用之溶劑及其他類之食品添加物。該品作為溶劑使用時,可於口香糖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其作為其他類食品添加物使用時,得於膠囊狀、錠狀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三乙酸甘油酯欲用於食品香料中,其添加量微少即可達到調香之目的,應注意使用量,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100.09.19FDA食字第1005041783號)◎丁基香草醚(VanillylButylEther),經查為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美國食品香料與萃取物製造協會(FEMA)、歐盟等國際規範准用之香料,故可核屬為我國准用之香料成分,其添加於食品中時,僅限用為香料並得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100.07.29FDA食字第1000047721號)◎第10類香料之備註欄所列,均為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之成份,但因在天然香料萃取過程中可能有表列成份殘留,故備註1規定,若使用之香料含有表內成份時須標示其成分名稱及含量。備註2更明確規定,若飲料產品添加此類香料時之限量規定。(94.08.16衛署食字第0940034440號)備註1附表品名使用範圍限量標準(mg/kg)松蕈酸(Agaricacid)飲 料20蘆薈素(Aloin)0.10β-杜衡精(β-Asarone)0.10小檗鹼(Berberine)0.10古柯鹼(Cocaine)不得檢出香豆素(Coumarin)2.0總氫氰酸(TotalHydrocyanicAcid)1.0海棠素(Hypericine)0.10蒲勒酮(Pulegone)100苦木素(Quassine)5奎寧(Quinine)85黃樟素(Safrole)1.0山道年(Santonin)0.10181 酮(α與β)(Thujones,αandβ)0.5◎「Methylcyclopentenolone」如確為FEMA編號2700之香料,則可於一般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94.05.04衛署食字第0940017544號)◎L-methyllactate及N-ethyl-p-menthane-3-carboxamide兩項成分得供為食品香料。(92.10.09衛署食字第0920054271號)◎香豆素(Coumarin)為天然存在於香豆(TonkaBean)中之香味物質,依據文獻記述具有致癌性,故香豆素及香豆均不得添加於任何食品;惟飲料中因使用天然香料,致有香豆素殘留時,其香豆素含量仍應在2.0mg/kg以下。(78.02.10衛署食處字第0318號)【第十一類:調味劑】◎調味劑異麥芽酮糖醇為准用之品項,可使用於飲料,用量為25g/kg以下;並可於其他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嬰兒食品不得使用。依「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嬰兒食品係指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以及以穀類、豆類等之可食成分為主之輔助嬰兒食品,且嬰兒食品如使用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牛奶威化薄餅如係供一歲以下嬰兒食用之食品,則屬嬰兒食品,依據前開規定不得添加異麥芽酮糖醇。(101.12.26FDA食字第1015061608號函)◎甘草素、甘草酸鈉、甘草萃、甘草酸銨、甘草酸一銨等成分,均為准用之甜味劑,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不得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前述代糖錠劑及粉末,係指形態為錠狀或粉末狀,供消費者作為糖類替代調味之產品。梅餅、仙楂餅、檸檬餅等產品,係由天然梅子、山楂或檸檬與葡萄糖、甜味劑、香料等混合製成之粉末狀或錠狀產品,該等產品若售予消費者直接食用非供為代糖使用者,並非屬代糖錠劑及粉末,得依規定使用甘草素等品項。(101.07.31FDA食字第1010049980號)◎「醃李子、醃烏梨」等產品添加食品添加物之規範,依衛生署95年10月19日181 衛署食字第0950045425號函釋,該類產品係以新鮮水果佐以調味料淺漬調味而成,依業者所述之「因甜味不夠再加人工甘味劑」,顯見並非因保存需要而添加高糖分醃漬,故不得認定為「蜜餞」,依規定,尚未准許添加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類。(100.01.14署授食字第1000001016號)◎市售醃漬之芭樂、烏李仔、山楂李、李子、桃子及橄欖等產品如是以新鮮水果佐以調味料淺漬而成之產品,尚未准許添加防腐劑及人工甜味劑。業者製售之「醃李」產品,係將新鮮李子以60度加熱10-20分鐘殺菁後浸泡於鹽水中,並置於冷藏庫20天,取出後再浸泡甜味料,該產品未經複雜之醃漬加工製程以延長保存性,非屬蜜餞產品,應使用一般食品原料調味製作,尚不得使用甜味劑。產品檢出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3.545g/kg,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障國人飲食之健康安全,業者應審慎使用食品添加物,若有其他加工或包裝技術可予以替代,則毋須使用。食品添加物甜味劑使用之目的,主要係為減少產品中之糖分使用,以降低產品之熱量,業者如生產淺漬之新鮮水果應無須使用。(101.05.30FDA食字第1010033332號)◎「醃桃子」產品,依所述之加工製程,係將新鮮桃子以糖、鹽等調味料淺漬而成,供消費者購買後直接食用,未經複雜之醃漬加工製程以延長產品保存性,非屬糖漬果實或蜜餞產品,應使用一般食品原料調配製作,尚不得使用防腐劑及人工甜味劑。(101.05.18FDA食字第1011301637號)◎「咖啡因」為一種生物鹼,為綠茶天然含有之成分,如產品中添加綠茶萃取物致終產品含有「咖啡因」成分,且「咖啡因」含量與天然含量相當,則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純化之咖啡因係屬准用之調味劑,可使用於飲料,用量以食品中咖啡因之總含量計為320mg/kg以下。(101.03.28FDA食字第1010018351號)◎甜菊醣苷為准用之甜味劑,可用於瓜子、水分含量25%以下之蜜餞、代糖錠劑及其粉末、特殊營養食品、豆品及乳品飲料、發酵乳及其製品、冰淇淋、糕餅、口香糖、糖果、點心零食、穀類早餐、飲料、醬油、調味醬及醃製蔬菜等,並各訂有用量限制。角切鹽昆布產品,經核其加工製程,係將乾燥昆布經選別、清洗、加熱調味、真空冷卻、熱風乾燥、冷卻、截切、包裝等加工步驟製得,得屬醃製蔬菜,得依醃製蔬菜之標準添加甜菊醣苷,其用量為0.1%以下。(100.11.29FDA食字第1005052866號)◎「日式海鮮鬆(鮪魚)」產品,如係屬供拌飯用之調味料,則尚未准許添加甜菊糖苷,產品如含有甜菊糖苷,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100.05.04FDA食字第1000024094號)◎181 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類可用於瓜子及蜜餞、碳酸飲料、代糖錠劑及粉末、特殊營養食品、膠囊狀及錠狀食品等,並訂有使用限量規定。所詢之「仙楂梅片(口含錠)」產品,如該產品係經打錠製程之錠狀食品,則得依錠狀食品之限量規定添加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類,用量以Cyclamate計為1.25g/kg以下。(100.11.21FDA食字第1000075829號)◎「調味炒芝麻仔」產品,尚未准許添加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類。(100.10.17FDA食字第1000066859號)◎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尚未准許使用於辣豆瓣醬產品。(100.02.14FDA食字第1000006101號)◎「沖泡調理話梅」產品雖標示有建議沖調方法之字句,惟其屬話梅產品,在無法確實避免消費者直接食用之情況下,其調味劑使用仍應依蜜餞作為計算基準。(99.01.29FDA食字第0990002058號)◎「點心零食(SnackFoods)」一般係指以穀類、藷類、肉類、豆類或堅果類等為原料,以油炸、烘培、膨發等之加工技術製成之主要在正餐以外時間食用之食品。果凍食品非屬「點心零食」,不得添加「甜菊糖苷」。(98.11.30衛署食字第0980409063號)◎糖精鈉鹽及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鈉僅准用於瓜子、蜜餞、碳酸飲料、代糖及特殊營養食品,尚未准用於醃製新鮮水果。(97.07.15衛署食字第0970033522號)◎甜菊糖苷得供調味劑用途添加於食品,案內「粉狀調味料」內含甜菊糖苷,係擬供食品工廠加工洋芋片等休閒食品添加之目的使用,尚符合規定。(97.06.24衛署食字第0970029162號)◎糖精准許使用於瓜子、蜜餞、碳酸飲料、代糖及特殊營養食品,尚未被准許使用於「開心果」中。(97.04.07衛署食字第0970402902號)◎薄鹽梅肉管型產品所使用梅肉原料,倘屬衛生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中,依規定甜菊萃得適量使用於水分含量25%以下之蜜餞,則最終產品所含甜菊萃如來自該蜜餞原料,尚無違反規定。(96.12.17衛署食字第0960066015號)◎基於整體管理之考量,有關自97年1月1日起,食品添加物咖啡因之使用範圍由「可樂」修正為「飲料」,用量上限由200mg/kg放寬至320mg/kg之規定,該所稱「飲料」之範疇不包括粉末狀、以加水沖泡方式供作飲品之產品。(96.08.14衛署食字第0960030947號函)◎181 產品所含咖啡因成分如由其原料所帶入,而非直接添加純化之咖啡因者,尚無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有關規定。粉末產品,依其產品標示「使用建議」係以水沖調飲用,並含有茶萃取物,因此檢出咖啡因,應比照飲料類衛生標準中「茶飲料」之規定,按照該等產品食用情形計算咖啡因含量並就咖啡因含量作有關之標示。(90.12.13衛署食字第0900076044號)◎粉末狀以加水沖泡方式食用之飲品產品(drinkmix),得比照飲料類,准許使用甜菊萃作為調味劑。(90.11.13衛署食字第0900068245號)◎市售情人果,如其水份含量在25以下,得添加糖精及其鈉鹽、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鈉及其鈣鹽,其用量分別以Saccharin計為2.0g/kg以下,以Cyclamate計為1.0g/kg以下。(88.02.11衛署食字第88007118號)【第十二類:黏稠劑(糊料)】◎食用化製澱粉係指天然澱粉以少量化學藥品處理調製,改變其物理特性而得者,可供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其規格標準中並詳列經不同化學藥品調製之各類食用化製澱粉之殘留物限量規定。業者如欲生產食用化製澱粉,得使用相關化學藥品進行調製,惟該等化學藥品必須確實用於食用化製澱粉之反應製程,不得直接添加於食品中,且最終製得之各種食用化製澱粉,均須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則尚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05.25FDA食字第1010033509號)【第十四類: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鹽酸屬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可用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最後製品完成前必須中和或去除。(94.03.15衛署食字第0940009318號)【第十五類:溶劑】◎己烷為准用之溶劑,得使用於食用油脂及甘蔗蠟質之莘取,於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亦得用於香辛料精油(spiceoleoresins)之萃取,於精油樹脂中殘留量25ppm以下;亦得用於啤酒花成分萃取,殘留量2.2%以下。自金盞花萃取之葉黃素精油樹脂原料,其己烷於最終產品中應不得殘留。(99.12.15署授食字第0990076717號)◎異己烷(Iso-Hexane)非我國准用之食品添加物,故不得使用於食品中。另查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AlimentariusCommission)、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及歐盟等國際規範,異己烷(iso-hexane)皆非准用之溶劑。(99.10.14FDA食字第0990061190號)【第十六類:乳化劑】181 ◎查「Glycerylmonostearate」屬食品添加物第﹙十六﹚類乳化劑「脂肪酸甘油酯」,該品得供乳化劑用途於各類食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96.11.09衛署食字第0960050856號)◎乳化劑E476之成分為polyglycerolestersofinteresterifiedricinoleicacid係列屬准用之乳化劑編號021交酯化蓖麻酸聚合甘油酯,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89.02.08衛署食字第89005254號)【第十七類:其他】◎「合成矽酸鎂」為准用之品項,可使用於油脂之助濾,用量為2%以下;惟餐飲業使用於經油炸後直接供食用之油脂助濾時應置於濾紙上供油炸油過濾使用,不得直接添加於油炸油中,並不得重複使用。使用合成矽酸鎂進行餐飲業油炸油之助濾時,係搭配濾油機使用,待濾油結束後將食用油送回油炸機,不帶回合成矽酸鎂。如餐飲業用油炸油過濾時確實使用濾油機,或以濾紙方式輔助過濾,未將合成矽酸鎂直接添加於油炸油中,則尚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另所詢之多槽油炸機,如同一油炸機之各槽油鍋中食用油均過濾完成後,即丟棄用畢之合成矽酸鎂,且確實未重複使用,則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1.09.04FDA食字第1010054378號)◎酵素製劑,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並無用量之限制,惟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我國對酵素製劑之管理方式係參考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歐盟、美國、紐澳、日本等相關之國際規範,如為國際間一般認為安全之准用品項,則為准用之酵素製劑。惟業者應檢具酵素之名稱,並須說明該酵素之製取來源(如動植物體萃取純化,或為微生物製取者),俾供核判是否為准用之項目。由Aspergillusoryzae及Aspergillusmelleus發酵製取之Protease,經查為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美國或日本准用之品項,故應可核屬為我國准用之酵素製劑品項,可使用於食品加工製程;惟如欲進口單品之酵素品項者,則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101.02.24FDA食字第1015008418號)◎由Trichodermareesei(formerlyTrichodermalongibraclliatum)發酵製取之Xylanase及β-Glucanase,查為經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歐盟、美國、紐澳、日本或紐澳准用之品項,故應可核屬為我國准用之酵素製劑品項,可添加於食品中。(101.01.19FDA食字第1010002588號)◎181 「酵素製劑」指經萃取純化之酵素產品,依食品添加物管理。「澱粉酵素(amylase)」、「蛋白酵素(protease)」、「脂肪分解酵素(lipase)」、「鳳梨酵素(bromelain)」、「木瓜酵素(papain)」及「超氧化歧化酵素(superoxidedismutase)」等均為准用之酵素製劑,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96.05.10衛署食字第0960403653號函)◎「Lysozyme」為准用之酵素製劑,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94.03.15衛署食字第0940009455號)【相關訴願決定摘要】◎經查,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稱之製程及保存期限,認與「糖漬果實、蜜餞或脫水蔬果」不符,業經答辯書陳明在卷;縱屬訴願人所稱之「糖漬果實」,惟依本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規定,係以正面表列方式明定何種食品得添加何種調味劑及其用量標準,故於該標準中未明列者,即不得任意使用,本件系爭食品所檢出之糖精(Saccharin)、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Sodiumcyclamate)僅可使用於「瓜子及蜜餞、碳酸飲料、代糖錠劑及粉末、特殊營養食品、膠囊狀、錠狀食品」,「糖漬果實」並不在前揭表列得使用糖精及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之食品品項,訴願人擅自添加上開調味劑,即屬違規,是其所訴,應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101.10.1衛署訴字第1010017559號)◎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本署所定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製售之金針產品經桃園縣政府等五縣市衛生局依據本署公告之檢驗方法檢驗,檢出二氧化硫均高於用量標準4.0g/kg,與規定不符,訴願人自難免罰,與食用者有無因此致病或死亡無關。(98.07.03衛署訴字第0980013444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食品添加物影響於人身健康至為深鉅,對其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必須嚴格管制,以維全民健康,故該標準所定「使用食品範圍」,應認為係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76.03.26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515號判決)第13條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181 【解釋與公告摘要】◎查獲不肖業者進行死廢畜肉品之加工、利用,應如何加速沒入銷燬處置乙節:業者處理、貯存、販賣之肉品為死廢畜肉,此種事實,明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宜由農政單位逕送化製廠銷燬。(85.10.14衛署食字第85055448號)◎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即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病、死豬應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將其屠宰甚或打算供為食用,違反者,農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逕予處罰。病死豬肉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稱變質或腐敗者,故若於肉品加工業者處查獲病、死豬肉時,應依同法第32條(即現行法第31條)將該業者移送法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3條所規範之對象係正常供食用之豬隻,與前述應銷燬之病、死豬完全不同,其法律之適用甚為明確,不可混為一談。(83.08.16衛署食字第83049800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行檢查之家畜或屠體,亦未以供出售他人食用營利者為要件,原告謂其無他人食用之意毫無出售營利不得處罰等語亦無可取(75.03.21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445號判決)第1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作業要點、181 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作業事項、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作業注意事項、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罕見疾病特殊營養食品專案申請輸入辦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原則、健康食品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補發作業要點、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解釋與公告摘要】◎如依規定取得特殊營養食品許可證(函),並於許可證(函)有效期限內輸入特殊營養食品(應備有相關佐證資料),則輸入之特殊營養食品販售至產品有效日期,尚未違反規定。(101.08.14FDA食字第1015037483號)◎樹脂精油產品倘為未經純化過程之混合物,得屬一般食品原料管理,無需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惟倘為經純化過程取得之單一成分,則須依該成分化學名稱、結構及用途,始能認定是否得用於食品及其屬性。(101.08.10FDA食字第1010049588號)◎「發泡錠」類食品係以開水或飲料沖調後食用,故此類輸入產品無須辦理「進口錠狀膠囊食品查驗登記」。(101.08.06FDA食字第1010041836號)◎輸入膠囊狀、錠狀食品需查驗登記之重點在於審查其原料是否可供食品食用,而產品外包裝圖文內容,應由業者依食品相關法規妥為自主管理。(101.04.02FDA食字第1015013363號)◎輸入膠囊食品之販售業者,長期以拍賣網站作為營業平台販售該類產品並獲取利益,即需向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查驗登記。而輸入膠囊食品業者,則應視其提供之具體代購服務是否涉及販賣行為,倘僅為協助代購商品且無任何獲利者,則無須辦理查驗登記,反之則仍需向本局辦理查驗登記(101.02.09FDA食字第1010002759號)◎國內業者如欲自行分(改)裝已取得輸入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向衛生署重新申辦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101.08.10FDA食字第1010049588號)◎修正「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101.05.31署授食字第1011300812號)◎食品添加物之改裝,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案內業者將羧甲基纖維素鈉15公斤/包產品分裝為1公斤/包,該「改裝」行為應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始得為之,否則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論處。(101.05.23FDA食字第1010029310號)◎修正「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二條。(100.09.29署授食字第1001302739號)181 ◎公告「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應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並自100年11月6日施行。一、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應填具「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表」,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二、除符合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可於常溫貯存及販售者外,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應於包裝上標示「建請加熱後食用」之字樣,須標示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外包裝正面明顯易見處,標示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分。三、非經本署查驗登記許可並予以公告之真空包裝黃豆即食食品,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販賣。(100.07.07署授食字第1001300612號)◎輸入時,其原廠規格、報關資料文件、產品或容器外包裝若標有「食品級」、「食品加工用」、「FOODGRADE」、「FORUSEINFOOD」或其他任何影射「可食用或可使用於食品加工用」等字樣,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後,始得進口。(100.03.29FDA食字第1005013196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及第14條規定,病人用食品之特殊營養食品為「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此類食品須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於「安養中心」與「長照機構」使用於口飲用途之營養補充品是否須為衛生署查驗登在案之特殊營養食品,應視情況而定,如標示或宣稱可提供特定疾病病人營養需求之配方食品,須經衛生署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未標示或宣稱可提供特定疾病病人營養需求之配方食品,得以一般食品管理,無須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惟產品仍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99.03.12署授食字第0990011560號)◎公告「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應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一、基因改造技術係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細胞融合、原生質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二、辦理查驗登記時應填具基因改造食品查驗登記書表,並檢附下列資料:(一)申請者基本登記資料。(二)基因改造食品特性基本資料。(三)基因改造食品安全評估報告摘要。(四)基因改造食品安全評估報告。(五)相關研究報告文獻。181 (六)樣品與審查費。三、基因改造食品之安全評估方法及基因改造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表分別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四、實施日期:民國92年1月1日起,非經本署查驗登記許可並予以公告之基因改造黃豆及玉米,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目前在國內販售之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應於民國91年4月30日前向本署申請辦理查驗登記。(90.2.22衛署食字第0900011745號)第14條之1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第15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解釋與公告摘要】◎以釘書針封裝茶包,依現行加工技術及民眾飲用之習慣(無需拆封)觀之,該類產品以釘書針釘封,係食品包裝方式之一,惟應於加工時確實品管,使其不致於沖泡時有釘書針脫落之虞,倘於正常沖泡之狀況下仍產生該類危害,應立即輔導廠商改善,否則得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3款規定處辦。(84.07.18衛署食字第84034169號)◎公告安瓿(ampoule、ampule)容器不得作為食品容器使用。藥品以玻璃製安瓿裝,因係供醫療專業人員使用,並無應用安全上之顧慮。食品以安瓿為容器,則因其使用對象為一般消費者,基於操作時可能造成意外傷害及使用不當產生玻璃碎片污染食品,致攝食後影響健康,故安瓿容器不得作為食品容器使用。(82.05.19衛署食字第8225840號公告)181 ◎食品容器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者,除應依法處辦該食品容器之製造業者外,對於明知該情節而仍繼續使用之食品業者,應一併處辦。(81.09.09衛署食字第8143992號)第16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相關規範】食品中毒案件處理要點、食因性疾病案件處理原則、食品中毒案件調查之行政處理原則、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解釋與公告摘要】◎醫療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違者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論處。(76.03.05衛署醫字第647559號)(即醫療法現行第26條: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違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論處。)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第17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18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健康食品營養成分及含量之標示方式、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市售含蒟蒻成分果凍應加標警與標示、包裝速食麵標示相關規定、市售包裝果汁及蔬菜汁飲料應標示原汁含有率【解釋與公告摘要】---涉及第17條第1項本文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2毫米。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明顯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淨重(量)、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六、使用範圍、限量標準及使用限制。七、原產地(國)。八、應辦理查驗登記時,其許可證字號。調(產)製產品,應於販售至下游廠商前,依規定完成中文標示。(100.2.11FDA食字第1000005540號函)181 ◎網拍仍屬市售定義範圍內,且如產品具啟封辨識性,故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範。(99.02.03FDA食字第0990001708號)◎產品之贈品是否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規範:如案內產品屬性確為食品,則雖非於一般通路販售,仍會供予消費者食用,其標示內容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標示法規規範。(99.01.20FDA食字第0990000435號)◎販售方式如係由消費者自行以塑膠袋盛裝後過秤,再以鐵絲封口之包裝方式,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規範之完整包裝食品,得免依規定標示,惟其販售時仍需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例如品名、口味、價格、有效日期等之告示牌),且產品、容器包裝及販售之衛生安全仍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97.03.07衛署食字第0970009263號)◎目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並無規範食品應標示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相關資訊,如業者欲標示該項資訊供消費者參考,亦無不妥,惟仍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事。(96.07.02衛署食字第0960028695號)◎大賣場販售之火鍋料食品標示管理:大賣場業者以保麗龍盒及保鮮膜包覆散裝之豆干等火鍋料再予販售,如其目的是為方便消費者拿取,且僅於該賣場現場販售者,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規範之包裝食品,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仍應請業者提供充分之產品資訊,以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案內消費者自行以塑膠袋盛裝後過秤標價之行為,如所取之食品係為散裝,則該自行包裝後之產品,仍非屬本法第17條所規範之包裝食品。(93.08.09衛署食字第0930030534號)◎超級市場業者販售之生鮮商品,如以保麗龍及保鮮膜簡易包裝或其他未封口之包材所為之臨時性包裝,目的是方便顧客拿取,且僅於該賣場現場販售為主,非以擴大銷售範圍及延長陳售時間者,得免完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標示。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仍應提供充分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92.03.18衛署食字第0920017505號)◎生鮮蔬菜類產品以透明塑膠盒、盒底打洞、盒面熱封膜封口之方式加以包裝,因其包裝並未完全密封,未具延長保存期間之作用,故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稱之包裝食品,惟仍宜提供足夠之產品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92.01.10衛署食字第0920000239號)◎181 最小之販售包裝應依規定完整標示,產品如無小包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於外包裝完整標示即可。另小包裝於餐飲服務時隨餐供應,於店內配餐服務消費者,得免個別標示之。(91.12.18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包裝食品如係售予食品工廠或餐飲業者加工使用,自無需於包裝上依法中文標示,但仍宜有足以辨認之標識或原文標示以利工廠或餐飲業者管理。惟為避免造成餐飲業者對食材管理之困擾或誤用逾期食材之情事,仍建議業者於內包裝袋標示有效日期。(91.10.15衛署食字第0910065723號)◎有關食品係屬以每包約20至30公斤之大包裝食品,如該品尚須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非直接售予消費者,則進口時依法得免中文標示,於銷售前完成即可。至於原文標示方面,宜包括「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所為之原文標示項目。大包裝原料即使可免受第17條標示項目之規範,惟基於產品責任及追蹤管理所需,進口商本應提供下游食品加工業者有關產品特性文件或相關資訊,該等文件即可提供查驗單位參考,以避免通關爭議。(91.09.03衛署食字第0910053196號)◎大包裝食品係供工廠使用,非直接販售予消費者,自無需於包裝上依法中文標示,但仍宜有足以辨認之標識或原文標示以利工廠管理。(91.06.18衛署食字第0910037302號)◎有關食品係屬以每包約60至70公斤之大包裝麻袋形態進口供食品加工使用之初級鮮農產品,非屬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包裝食品,得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標示所有標示項目。來函所稱要求原文標示項目至少包括「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三項,係為確保通關查驗貨證相符之目的,惟凡屬能達貨證相符目的所為之原文標示項目均可接受。(91.03.18衛署食字第0910018958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食品應標示項目,應以我國民眾普遍認識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查簡體字並非我國使用之字型,亦非固有之中文,以此為標示,無法使一般消費者完全瞭解,有損消費者權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85.09.18衛署食字第85051086號)◎進口食品需再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賣方於交易過程中如能提供該產品之原文標籤及相關進口資料,以供買方(如餐飲業者)確認食品衛生管理有關法令規定應標示之訊息,因已符合該法規範圍之目的,且非直接供售一般消費大眾,得免再補貼中文標示。(85.09.17衛署食字第85048867號)---涉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品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181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食品內容物添加係冬蟲夏草菌絲體,並非中藥材冬蟲夏草,則於標示或廣告時,應完整標示「冬蟲夏草菌絲體」7個字,且字體大小應一致。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生效。(101.02.09署授食字第1001303885號公告)◎氯化鈉含量低於65%之市售包裝食鹽產品,應以「鉀鈉鹽」或「減鈉鹽」為產品品名。(100.11.07署授食字第1001303012號公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1.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僅可以二種以下(含二種)油脂名稱為品名。2.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3.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4.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5.花生油為我國特有之調合油,且與其他植物油調合後,仍可保有獨特風味。為符合國人飲食習慣,其命名方式得不依本規定辦理,但仍應於品名中加標「花生風味調合油」字樣。(99.09.20署授食字第0991302553號公告)◎依「全穀產品宣稱及標示原則」,產品所含全穀成分佔配方總重量百分比51%(含)以上,始可以全穀產品或以其所含穀物名稱(如:全麥、全蕎麥)宣稱;如產品所含全穀成分未達配方總重量百分比51%(含)以上,不得宣稱為全穀產品,僅能以「本產品部分原料使用全穀粉(如:全麥)原料製作」,或「本產品含全穀粉(如:全麥麵粉)」等方式宣稱。(99.09.10FDA食字第0991302590號)◎食品品名宣稱為「地瓜粉」,惟其食品成分卻標示為樹薯澱粉,兩種澱粉之理化特性及澱粉粒子形狀不同,故案內食品品名與食品本質不符,應予修正,以確保食品品名與食品本質相符。(99.07.26FDA食字第0991302303號)。◎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之適用年齡標示規範如下:嬰兒配方食品適用年齡為:「0-12個月(1歲)適用」;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適用年齡為:「6-12個月(1歲)適用」,得於此年齡範圍內以同義詞句標示之。(99.9.15FDA食字第0991302808號)◎181 關於「膏、丸」等字詞為傳統食品品名,如醬油膏、龜苓膏等,已為國人所慣用熟知,尚無誤解其為藥品之虞。惟「散、丹」應屬藥品專有名詞,仍不宜使用於食品品名中。(99.07.15署授食字第099131002號)◎鮮乳、保久乳及調味乳品名及標示原則:「鮮乳」屬專有名詞,係指生乳經加溫殺菌包裝後冷藏供飲用之乳汁,品名標示「鮮乳」;「保久乳」係指生乳經高壓滅菌或高溫滅菌,以瓶(罐)裝或無菌包裝後,得於常溫儲運,供人飲用之乳汁,品名得標示「保久乳」、「保久牛乳」或「牛乳」;「調味乳」係指以50%以上之生乳、鮮乳或保久乳為主要原料,添加調味料等加工製成,品名得標示「調味乳」、「調味牛乳」或「保久調味乳」等同意義之文字。(99.06.15FDA食字第0991301741號)◎包裝速食麵標示相關規定:(一)內容物附調味粉包,並無食材包者,應以與該調味粉包本質相符之「○○味麵、○○風味麵或○○湯麵」為品名。(二)內容物含有調味粉包及食材包者,其品名直接宣稱為與該食材包本質相符之「○○麵」。(99.05.28署授食字第0991301488號公告)◎「無花果」食品雖成分欄位標示為「青木瓜」,包裝上亦印有木瓜圖案,仍易使人產生誤解,應適當修正其品名。(98.03.11衛署食字第0980006247號)◎依習慣「無鉛皮蛋」係指在皮蛋製程中,以硫酸銅、鋅等無鉛化合物取代傳統以氧化鉛之醃漬方式所得的產品,故「無鉛皮蛋」之標示應視其加工製程是否確實未使用含鉛化合物而定,而非僅以低於衛生標準之限量來決定。(91.12.04衛署食字第0910071809號)◎食品品名為「xxx『電解質』食品」,其中「電解質」名稱易與藥品名稱混淆,有使消費者誤解之情事,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1.09.13衛署食字第0910052453號)---涉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二、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三、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四、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181 ◎納豆萃取粉及山楂草取粉末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如案內產品確有此二種內容物,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於外包裝欄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如實標示內容物,以維消費者之權益。(101.06.14FDA食字第1010038781號)◎市售包裝水果及蔬菜汁飲料如係以「水」將濃縮果蔬汁還原,則「水」應為案內產品之內容物之一,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水」標示於內容物欄位中。市售包裝水果及蔬菜汁飲料如添加食品添加物,除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377號規範外,其標示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辦理。(101.02.08FDA食字第1011300375號)◎「調和油」之食品成分標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其植物油名稱展開標示之。(100.10.17FDA食字1000068429號)◎產品確實含有諾麗果汁成分,且添加衛生署核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故仍受中國國家標準CNS2377號規範,仍應標示原汁含有率。(99.02.08FDA食字第0990005416號)◎目前無針對原料含有率行明確規範,但應詳實列出案內產品之成份原料。如經檢驗無驗出燕窩成分,則標示不應出現「燕窩」二字。(98.09.14衛署食字0980080225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內容物之重量、容量或數量,至於採何種方式標示,得視產品性質而定,通常固體產品係以重量標示,液體產品則以容量標示,而水果等生鮮農產品,如以數量標示能清楚示明而不致引起消費爭議時,始得以數量標示。(86.07.21衛署食字第86033229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款有關應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之規定,係針對產品內包裝物之重量、容量或數量而言,而非指組成產品之各原料成分必須分別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84.08.22衛署食字第84049661號)◎DHA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而係原料中魚油之一種成分,不得直接標示DHA。(84.02.06衛署食字第84001715號)◎罐頭食品罐外標示內容量及固形量之誤差範圍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974食品罐頭檢驗法(罐裝測定)之規定。(78.11.08衛署食字第840424號)---涉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食品添加物名稱」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81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四、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前項第2款至第4款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且屬防腐劑、抗氧化劑、人工甘味料(即甜味劑)等,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案內成分標示「安息香酸(防腐劑)」,其安息香酸得視為「苯甲酸」之通用名稱,尚無不符規定。(96.04.20衛署食字第0960016826號)◎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非為直接添加,係由原料帶至最終產品,如其含量極微對最終產品無實際作用,得免標示之。(92.08.15衛署食字第0920045509號)◎食品成分標示之「食用色素綠色B號」係為xxx公司向衛生署登記之食品添加物名稱,而上開登記之產品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於申請查驗登記時得自訂品名。惟該自訂之品名非屬衛生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中收載之品名或通用名稱,故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請將上開「食用色素綠色B號」使用之三種原料成分,依其原料名稱及衛生署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標示清楚,始符合規定。(91.03.20衛署食字第0910019841號)◎食品成分標示「食用色素E133」,經查該名稱非屬法定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1.02.15衛署食字第0910015984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食品添加物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標示,亦即應參照衛生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中收載之品名標明。就輸入食品而言,雖原製造廠係以國際色素通用碼標示,但為使國內消費者能充份了解產品所含色素之名稱,其中文譯名仍應依規定標明。(83.05.25衛署食字第83028688號)---涉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者181 ◎進口產品之國外製造廠商資料是否於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確實填寫,無需標示於產品外包裝上: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之詳細資料。如業者能提供國外廠商之資料,使消費者獲得更多資訊及更佳服務,亦可並列標明。(98.10.07衛署食字0980029463號)◎進口食品之廠商名稱標示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中所稱之「廠商」,係指對該產品負責之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售者而言,故案內產品之廠商如標示為「經銷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尚屬符合規定,惟其應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93.08.18衛署食字0930034166號)◎食品業者如於所製造食品之外包裝上涉及違規標示,則其即為違規標示之行為人,不論食品係用來販售或贈與,該業者仍應負責。(92.06.17衛署食字第0920031148號函)◎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廠商」,係指對該產品負責之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而言,故案內產品如已完整標明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標示之負責廠商屬上述身分者,即屬符合規定。(92.03.18衛署食字第0920017336號)◎進口食品標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係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故業者若擬提供消費者更多之資訊及更佳之服務,亦可併列標明進口商及經銷商之電話號碼。(89.03.31衛署食字第89015040號)◎在現今食品產、製、銷制度下,分裝亦屬加工方式之一。故食品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條款規定,應以其所標示之廠商名稱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之業者如對上述認定有所異議,應由該業者舉證其僅為受託分裝,衛生機關再依其證明文件處分真正之製造廠商。(80.11.20衛署食字第979947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稱「地址」,不得以郵政信箱、電話號碼或其他方式代替。(74.04.04衛署食字第525225號)---涉及第17條第1項第5款「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181 ◎「冷藏雞肉」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須強制標示「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之產品項目,惟若業者欲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應依其品名「冷藏雞肉」正確標示之,不得另行標示它種「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以免因產品多重標示造成交又儲存、逾期販售情事之發生。(101.02.15FDA食字第1010004116號)◎產品之外包裝有顯著加註「日/月/年」或「年/月/日」等順序字樣,則尚無違反規定。(99.01.27FDA食字第0990002263號)◎乳品日期標示,依衛生署91年8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10039131號函解釋,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乳油、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之日期標示如為「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或「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均符合規定。(93.03.26衛署食字0930011934號)◎依衛生署75年8月4日衛署食字第609484號公告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乳油、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故乳品之日期擬標示為「有效日期」及「保存日期」,未標「製造日期」,尚屬符合規定。(93.03.03衛署食字0930008785號)◎食品標示「保存期限:常溫30天、冷藏…90天、冷凍180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請擇一標示。另有效日期應以不褪色油墨打印於包裝上,如食品雖有打印,惟日期均模糊不清,亦不符規定。(92.04.10衛署食字第0920020655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有效日期」。至於「有效日期」與「保存期限」之標示意義,兩者有所不同。「有效日期」於標示上應為「時間點」,例如標示「有效日期:年月日」;而「保存期限」則為「時間範圍」,例如標示「保存期限:二年」。兩者均為產品品質之保證期間,賦予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惟「有效日期」之標示較為明確。案內如以「保存期限:年月日」標示方式,雖可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且應可視同「有效日期」,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建請依法標示免生無謂爭議。(91.05.01衛署食字第0910029162號)◎食品日期標示於原包裝上打印「DOMAUG2001」及「DOEAUG2004」,現擬於外文日期下加貼「DOM=製造日期DOE=有效期限AUG=八月」之標籤來解釋英文之意義,尚屬符合規定,惟該加貼之標籤應具不易脫落之特性。(91.04.15衛署食字第0910024477號)◎181 有效期限之標示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產品製程、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來制定,而有效期限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義,故案內產品有效期限究為二年、三年或其他,應請原製造工廠依上開原則制定,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90.12.07衛署食字第0900075620號)◎日期標示以「02MAR02」表示,其中「MAR」非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故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90.04.17衛署食字第0900022427號)◎食品「日期」的表示擬以「日期標示:日、月、西元年」說明,並且以「P23/11/00E23/11/02」方式直接打印於罐底,另以貼紙說明「P及E之英文字母代表意義」,應尚屬符合規定。(90.03.21衛署食字第0900016098號)◎「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經核案內產品原廠標示之「有效日期」以黏貼方式貼於包裝上,不符規定,應予改正。(89.05.09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89.02.18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食品之保存期限受其原料、加工過程、殺(滅)菌方法、包裝材質及保存條件等因素之影響,製造廠商得依前述加工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自行研訂保存期限。(86.04.07衛署食字第85073432號)◎業者輸入之產品,如係於逾保存期限後未盡回收之責,致被他人塗銷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而流入市售,則業者與行為人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均應依該法相關規定接受處分;遭塗銷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產品如確非業者於逾保存期限後仍繼續供售或非業者應負銷售之責者,則依違反之事實處分其行為人。(86.01.07衛署食字第85061746號)◎食品之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如以「03.12.1991」表示者,由於其中「月.日」之順序易使人產生混淆,為便於消費者了解,應顯著加註「月.日.年」或「日.月.年」字樣。(80.04.02衛署食字第946621號)◎目前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國曆或西曆均已能了解及接受,故例如民國75年可以1986標示而不致造成誤解。食品之標示可如原廠已標示西元年簡寫,則進口商可另行加標示說明該年份係指西元年或西曆(如「86.12.25.」另加標「西元年、月、日」),當不致造成誤解。(75.12.30衛署食字第633607號)181 ◎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加糖脫脂煉乳、乳油(Cream)、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75.08.04衛署食字第609484號公告)◎保存期限的訂定,應由廠商就其產品的包裝及保存狀況等而自行決定。只要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縮短保存期限,自不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悖。(72.09.10衛署食字處第2698號)---涉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者◎公告訂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原產地標示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生效:一、實施食品類別(品項):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製造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二、標示事項:(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但其中文所標示之廠商身分表明為製造廠且其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另以中文顯著標示該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二)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不包含牛乳及牛脂。(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其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以其屠宰國為原產地(國)。(四)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食品其原產地(國)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其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者,於本國進行包裝販售時,其單一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其原產地(國),內容物為混裝之食品,則以各食品混裝含量(重量)由多至少依序標示原產地(國)。(五)標示之單一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2公釐。但最大表面積不足1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其標示之單一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2公釐。三、本署96年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及99年7月26日署授食字第0991302109號公告修正「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起停止適用。(101.09.06衛署食字第1011302808號公告)◎公告「冬蟲夏草菌絲體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生效:181 一、冬蟲夏草菌絲體食品(以下簡稱本食品)除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標示外,並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一)於產品外包裝明顯易見處,加註「本產品非中藥材冬蟲夏草之製品」之醒語;其每一個字字體之長寬,不得小於4公厘。(二)於產品外包裝上明確標示菌株之中文名稱及拉丁學名。(三)本食品於標示或廣告時,應完整標示「冬蟲夏草菌絲體」7個字,不得僅標示「冬蟲夏草」4個字,且該7個字之字體,應大小一致。二、食品品名標示為「冬蟲夏草菌絲體」時,其使用之菌株須為中華被毛孢(Hirsutellasinensis),或分離自冬蟲夏草之蟲草相關菌株。三、冬蟲夏草菌(Cordycepssinensis)之無性世代為中華被毛孢。本食品使用中華被毛孢為原料時,食品業者免提供菌株來源證明,但仍應具備該菌株之鑑定證明。四、本食品使用中華被毛孢以外之菌株為原料時,食品業者應具備該菌株分離自冬蟲夏草之來源、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食用安全性等相關證明文件,送行政院衛生署備查。(101.02.09署授食字第1001303885號公告)◎公告訂定「市售包裝減鈉鹽應標示事項」,並自101年11月1日(以製造日期為準)生效:(一)氯化鈉含量低於65%之市售包裝食鹽產品,應以「鉀鈉鹽」或「減鈉鹽」為產品品名。(二)前開食品標示內容:應註明「減鈉」字樣及鉀離子含量,並應以中文顯著標示「腎病變者應諮詢醫師或營養師是否適宜使用」等警語字樣。(三)警語標示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4公厘且其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同,俾利辨認。(100.11.07署授食字第1001303012號公告)◎公告修正「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第1點、第3點、第4點,並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生效:一、標示內容:屬即食食品者,依冷藏及冷凍性質,應標明「須冷藏」或「須冷凍」之字樣;屬非即食食品者(生鮮農畜禽水產品除外),應標明「非供即食,應充分加熱」之字樣。二、標示位置:須標示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外包裝正面明顯易見處。三、「須冷藏」或「須冷凍」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1公分;「非供即食,應充分加熱」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0.5公分。181 四、其他事項:「須冷藏」、「須冷凍」或「非供即食,應充分加熱」字樣之字體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同,俾利辨認。(100.08.22署授食字第1001302237號公告)◎公告訂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以製造日期為準)生效:(一)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原則:1.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僅可以2種以下(含2種)油脂名稱為品名。2.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3.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2種油脂名稱者,該2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4.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5.花生油為我國特有之調合油,且與其他植物油調合後,仍可保有獨特風味。為符合國人飲食習慣,其命名方式得不依本規定辦理,但仍應於品名中加標「花生風味調合油」字樣。(二)「調合油」字樣標示原則:1.市售包裝調合油應於外包裝明顯易見處,標明「調合油」字樣。2.「調合油」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6公厘。3.「調合油」字樣之字體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同,俾利辨認。(99.09.20署授食字第0991302553號)◎以高檔食材抽出物或調味汁進行調味之高檔合成食材之食品,因其食品主要成分已非為該高檔食材,且即使該調味汁含有該項食材成分,其含量有可能極低或該成分之DNA已遭水解,致使檢驗單位無法檢出。如食品僅含有某項食材之調味汁或抽出物,因該調味汁或抽出物僅為調味用途,如以其為食品品名,易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為某項食材製成,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100.01.17FDA食字第1001300123號)◎公告訂定「包裝速食麵標示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以製造日期為準)生效:一、包裝速食麵品名標示原則:(一)內容物附調味粉包,並無食材包者,應以與該調味粉包本質相符之「OO味麵、OO風味麵或OO湯麵」為品名。(二)內容物含有調181 味粉包及食材包者,其品名直接宣稱為與該食材包本質相符之「OO麵」。二、包裝速食麵之醒語標示內容:(一)可精簡為「調理參考」、「調理建議」,擇一標示。(二)字體大小:字體長寬不得小於6公厘。(三)標示位置:單位最小包裝圖片上明顯易見處。(四)其他注意事項:醒語之標示,需與外包裝底色不同,俾利辨認。(99.05.28署授食字第0991301488號公告)◎產品原產地標示疑義:產品已以中文顯著標示製造廠商身分,且其地址足以表徵原產地,尚無違反規定。(99.2.24FDA食字第0990008516號)◎「天然粗鹽」食品,如產品在我國經飽和滷水、粉碎等複雜之加工過程,致使食品本質改變或使附加價值稱超過35%以上,原產地應標示我國。(99.02.06FDA食字第0990002139號)◎公告宣稱素食食品之包裝,應標示字樣之相關規定,並自98年7月1日施行(以製造日期為準):(一)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等字樣。(二)本公告相關名詞定義如下:1.全素或純素:只食用不含植物五辛(蔥、蒜、韭、蕎及興渠)之純植物性食物。2.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蛋製品。3.奶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製品。4.奶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蛋製品。5.植物五辛素:食用植物性之食物。(含奶或蛋者須於內容物名稱內說明)(三)自施行日起,凡「素食可食」之相關字樣將不得使用。(97.07.01衛署食字第0970402575號公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有關「實質轉型」之要件為:(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前6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案內奶粉產品如確實在澳洲完成實質轉型,且在馬來西亞進行之分裝作業未造成原料與貨物稅則號列前六碼改變或使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其原產地則可認定為澳洲。(97.02.27衛署食字第0970008841號)181 ◎原產地標示之文字內容,得不侷限於「原產地(國):OOO」之型式,以能明確顯示最終產品之原產地即可。產品之原產地如確實為我國,則標示為「原產地:台灣」之方式即屬符合規定。(97.01.23衛署食字第0970400809號)◎經查「玉米麥芽糊精」一般係澱粉水解為麥芽糖之中間產物,故產品如係以玉米澱粉為原料加工(水解)而成,則可比照玉米澱粉,屬不含轉殖基因片段或蛋白質之高層次玉米加工食品,得免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等字樣。(97.01.15衛署食字第0960070726號)◎衛生署96年7月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587號公告咖啡因含量標示規定之第二點,明列「即溶小包裝咖啡」需沖泡之粉末產品,以每一食用份量所含咖啡因總量(毫克)為標示方法。因此,已定量之即溶小包裝咖啡粉,方需標示咖啡因含量,至於罐裝、瓶裝或袋裝等大包裝者,因其咖啡因含量會因消費者每次使用之量而改變,屬上開公告第三點「其他種類原料及型態之粉末狀飲品」,不適用本規定。(96.12.06衛署食字第0960063505號)◎含有咖啡因成分之飲料,應於個別產品外包裝標示咖啡因含量:一、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液態飲料,其咖啡因含量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要求:二、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高於或等於20毫克者,其咖啡因含量以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之毫克數為標示方式,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請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三、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低於20毫克者,其咖啡因含量以「20mg/100mL以下」標示之。四、咖啡、茶及可可飲料,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等於或低於2毫克者,得以標示「低咖啡因」替代前述「20mg/100mL以下」用語。五、「即溶小包裝咖啡」需沖泡之粉末產品,以每一食用份量所含咖啡因總量(毫克)為標示方法,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請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六、其他種類原料及型態之粉末狀飲品,不適用本規定。七、前述各項咖啡因含量標示,均不得列入營養標示中,以免使消費者誤認咖啡因為營養成分。(96.07.05衛署食字第0960404587號)◎衛生署95年12月15日181 衛署食字第0950409027號公告規定市售包裝果汁及蔬菜汁飲料應依CNS2377「水果及蔬菜汁飲料(已包裝)」國家標準之規定,顯著標示原汁含有率,其規範對象為原汁含有率100%以下之包裝果汁及蔬菜汁飲料。產品如欲宣稱為果汁或果汁飲料,自應符合CNS2377之定義,且依衛生署公告之規定標示原汁含有率。(96.06.12衛署食字第0960024490號)◎公告「市售含蒟蒻成分果凍應加標警語標示」,並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實施(以製造日期為準)。(一)市售含蒟蒻成分果凍具以下特徵者,應於個別產品外包裝顯著標示本公告之類似警語,其規範範圍如下:1.產品大小:剖面直徑4.5公分(含)以內球形或類似球形產品,或直徑3.1公分(含)以內非球形產品。2.產品形狀:球形、卵形、橢圓形及具有圓形剖面者(圓邊、圓筒狀、錐型子彈形等)。3.產品構造:入口後產品表面平順滑溜者(此類果凍滑溜,入口後容易沿著舌頭滾至口腔後端,食用者不易控制方向與位置,亦導致未經咀嚼即行吞嚥)。4.產品成分:含蒟蒻成分者。5.標示字體: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公厘。6.標示位置:果凍封膜之開口處或接近開口處。(二)類似警語擇一標示:1.請勿以強吸一口整粒吞下。2.五歲以下幼兒請勿食用。3.老人及兒童食用時,請大人陪伴以湯匙分段進食。4.請細嚼慢嚥以免噎到。5.嬉戲時請勿食用。6.請咀嚼物整粒吞食。(94.09.30衛署食字第0940405150號公告)◎公告10公斤及10公斤以上食品用乳粉、乳酪粉及乳清粉應加標示「食用」或等同字樣於容器或包裝之上。(94.06.29衛署食字第0940405073號公告)◎含有冬蟲夏草菌絲體之食品,其標示或廣告,不得僅標示「冬蟲夏草」,須完整標示為「冬蟲夏草菌絲體」,且7個字大小應一致。(92.12.19衛署食字第0920402976號)◎食品成分欄標示「非基因改造大豆蛋白」,應有文件證明該原料係非基因改造。(92.04.10衛署食字第0920020479號)◎181 如黃豆或玉米為非基因改造且僅為產品原料之一,則其標示之行為應指原料成分中之黃豆或玉米,故「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應標示於成分欄中黃豆或玉米原料之後;食品如不是或不含黃豆、玉米原料,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惟如有黃豆、玉米以外之已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存在,則得標示上述字樣。所以,食品如果使用該項原料且非為基因改造,得依前述原則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92.01.09衛署食字第0910065718號)◎食品如確有使用非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為原料,則標示「本產品使用『非基因改造』黃豆及玉米製品原料」屬符合規定。(91.05.20衛署食字第0910031572號)◎製售維生素A、D、E、B1、B2、B6、B12、C、菸鹼素及葉酸等十種維生素,而型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應於產品包裝上標示明確的攝取量限制及「多食無益」等類似意義之詞句。案內錠狀、膠囊狀食品添加維生素E、維生素C之目的如係為抗氧化劑使用,自不須依上開規定標示「多食無益」字樣,惟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成分欄中同時標示維生素名稱及「抗氧化劑」字樣,始符合規定。(91.04.23衛署食字第0910026282號)◎公告以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品標示事宜:(一)以基因改造黃豆或王米為原料,且該等原料佔最終產品總重量5%以上之食品,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二)以非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為原料之食品,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三)非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若因採收、儲運或其他因素摻雜有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未超過5%,且此等摻雜非屬有意摻入者,得視為非基因改造黃豆或玉米。(四)使用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所製造之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得免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五)前述標示字樣應加標於品名或黃豆、玉米原料成分之後或其他明顯處所,其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公厘。(六)強制標示開始時實施日期:1.民國92年1月1日:農產品型態之黃豆及玉米,包括黃豆、黃豆粉、玉米、碎(粉)狀玉米。2.民國93年1月1日:以黃豆、玉米為主原料之初級加工食品,包括豆腐、豆乾、豆漿、豆花、冷凍玉米、罐頭玉米、黃豆蛋白製品。3.民國94年1月1日:其他較高層次含黃豆、玉米之加工食品,惟不包括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加工層次高且最終產品中不含轉殖基因片段或蛋白質之黃豆、玉米加工食品。(七)自願標示開始實施日期:民國90年1月1日。(90.02.22衛署食字第0900011746號公告)181 ◎衛生署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証之基因改造原料僅有黃豆及玉米二種,案內食品原料黑豆非屬上開二種原料,市面上亦無核准量產之基因改造黑豆,倘標示「黑豆(非基改)」,確有使消費者誤解另有基因改造黑豆之虞,應予修正。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政府審慎考量眾多因素制定符合國情之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以維護國民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一般食品採自主管理制度,業者本應為確保販賣之食品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備妥相關佐證資料,建議業者留存資料以備衛生機關查核。(101.06.26FDA食字第1010040195號)◎公告查驗登記許可之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一)經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以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始得使用本辨識標記,該辨識標記之設計係以推動母乳哺育之圖樣及其宣導文字同時出現之方式呈現。(二)辨識標記之規格如下:1.「餵母乳的嬰兒最健康」及「行政院衛生署關心您」文字至少為8號之字體。2.推動母乳哺育之圖樣使用CMYK之色彩:綠色Y100C60、橘色Y100M60。3.辨識標記之尺寸大小,由使用者視需要自行決定,惟不得小於3公分(高)×3公分(寬)。(三)本公告自民國91年3月1日181 起實施(以製造日期為準)。(90.02.20衛署食字第0900011671號公告)◎國內「生產」之包裝飲用水於88年4月21日起依規定應於產品標示內容中明確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凡自該日起「生產」之包裝飲用水未依規定標示者,依法處以罰鍰並須回收產品改正標示。(88.03.16衛署食字第88010263號)◎衛生署公告國內生產包裝水及以容器盛裝並直接販售之桶裝水業者應於產品標示中明確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之規定,尚不適用於進口貨品。(87.10.31衛署食字第87063482號)◎公告國內生產包裝水及以容器盛裝並直接販售之桶裝水業者應於產品標示中明確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一、販賣供人飲用之包裝(密閉容器、單位包裝)及桶裝(以容器直接盛裝)飲用水之業者,應於產品明顯處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二、水源別可分為地面水體、地下水體、自來水或其他(應具體說明)四類,水源地點以水源之實際地址為原則,若無明確地址時,則以地籍資料標示,至於以自來水為水源時,則以取用自來水之地址為水源地點。(87.10.21衛署食字第87058227號公告)◎公告有關特殊營養食品之病人用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一、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食品,其容器或包裝上除一般標示外,應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標示左列事項:(一)適用對象。(二)產品開封前、後之保存方法。(三)產品之使用方法、用量。(四)「本品屬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不適合一般食用,須經醫師或營養師指導使用」之類似詞句。(五)「多食對改善此類疾病並無幫助」之類似詞句。(六)注意事項。(七)其他。二、除前述共同規定外,不同性質之病人用食品,應於容器或包裝上另加標左列事項:(一)調整蛋白質食品:1.鈉、鉀、蛋白質的含量。2.蛋白質效率(P.E.R.;惟產品含氮量低於1.8%者,得免標示此項)。3.高蛋白質食品應標示「高蛋白質食品」字樣,低蛋白質食品應標示「低蛋白質食品」字樣。181 4.警語:「為達營養均衡,本品請勿單獨使用」之類似詞句。(二)調整胺基酸食品:1.必需胺基酸之含量。2.無苯丙胺酸配方食品及低苯丙胺酸配方食品須標示警語「本品並非完全營養之配方食品」及「非苯酮尿症患者請勿食用」等類似之詞句。3.警語:「本品非供靜脈注射用」。(三)調整脂肪酸食品:1.必需脂肪酸百分比及熱量之含量。2.如產品不含必需脂肪酸(亞麻仁油酸含量小於0.5%),則須標示警語「本品不含必需脂肪酸」。(四)調整礦物質食品:1.電解質(例如:鈉、鉀、氯、鈣、鎂、磷等)之含量。2.應依成品之性質,標示係屬「低鈉食品」、「限鈉食品」、「低鈉食鹽」、「低鈉醬油」或「電解質口服補充品」等字樣。3.「低鈉食鹽」與「低鈉醬油」須標示所使用之代替物成分、含量。4.「電解質口服補充品」須標示滲透壓及PH值。5.「電解質口服補充品」須標示警語「中度、嚴重腹瀉或大量體液、電解質流失狀況下,須先經醫師處置」之類似詞句。(五)低減過敏性食品:1.所減除之過敏原名稱。2.若添加有替代除去過敏原的特定成分,須標明其名稱。(六)控制體重食品:1.若使用甘味料須標示其名稱及含量。2.各種營養素之名稱及含量(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醣類、各種維生素及礦物質)。3.「大量攝食仍會造成熱量累積,對控制體重並無幫助」之類似詞句。4.其他應標示事項(警語):兒童、青少年及孕婦不宜使用;如欲長期使用應先經醫師或營養師之評估及指導(或不宜連續食用超過某一特定時間);本品每日僅可取代○份正餐,必須配合所設計好的飲食計畫使用;每日應適量補充水分。5.須附使用方法說明書及一週以上示範食譜。(七)管灌配方食品:1.各種營養素的名稱及含量(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醣類、各種維生素及礦物質)。181 2.滲透。3.警語:「本品非供靜脈注射用」。(101.01.18署授食字第1001303722號修正公告)◎合成食醋應標示酸度(以醋酸計,%)及使用方法,本規定自公告後三個月施行。(86.04.18衛署食字第86016803號公告)◎公告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營養成分檢驗值與罐上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以單位重量、容積或熱量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灰分、水分及熱量等各項之含量,其檢驗值與罐上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如左:檢驗值與罐上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項   目誤差允許範圍備註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灰分、水分及熱量士20%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之檢驗值仍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所定之標準。維生素維生素A、維生素D、維生素E、維生素K80%~180%維生素B1、維生素B2、菸鹼酸、維生素B680%~250%維生素C、維生素B12、葉酸、泛酸、生物素、膽鹼80%~300%礦物質鈉、鉀、氯、鈣、磷、鎂80%~150%鐵、鋅、銅、錳、碘80%~200%(二)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於容器或包裝上標示「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三)實施日期為民國84年1月1日(以產品之製造日期為準)。(83.03.23衛署食字第83015186號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膠囊或錠狀食品,應於其外包裝及標籤上顯著標示「食品」字樣,且該字體字樣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之字體。(78.07.01衛署食字第811125號公告)◎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包括代糖錠劑及粉末)應以中文顯著標示「苯酮尿症患者(Phenylketonurics)不宜使用或同等意義之字樣。(77.06.02衛署食字第731556號)◎食品添加物除應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加標示經衛生署查驗登記發給之許可證字號外,並應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自本(75)年11月1日181 起製造之食品添加物(含加工、調配、改裝及輸入產品)應依前項規定辦理。(75.10.06衛署食字620406號)◎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一)嬰兒配方食品1.於容器或包裝應加標示事項:(1)應標示「嬰兒配方食品」。(2)每100大卡熱量含鐵質在1mg以上之產品,應標示「添加鐵質之嬰兒配方食品」之類似字句。(3)每100大卡熱量含鐵質在1mg以下之產品,應標示「三個月以上嬰兒食用時,應注意補充鐵質」之類似字句。(4)內容物之主要原料應按其重量多寡順序排列,維生素及礦物質可以「各類維生素及礦物質」標示;惟業者亦可以其自願詳列各種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名稱。(5)應以單位重量、容積或熱量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灰分、水分及熱量等各項之含量。(6)如供有特殊營養需要之嬰兒食用的產品,應標明適用對象及產品之特性。(7)標示產品開罐前後之保存方法。(8)液態產品應標示「開罐前需搖動瓶罐待溶液混合均勻後再食用」之類似字句。(9)標示「如果調配不當將對嬰兒健康造成危害」之類似警語。(10)標示「六個月以上之嬰兒使用本產品時應配合添加副食品」之類似警語。(11)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哺嬰兒的優點聲明,並不得有「人乳化」、「母乳化」或類似優於母乳之詞句。(12)容器及標籤不得有嬰兒圖片或使用嬰兒配食品變得理想化的圖片及文字。(13)標示「使用者應遵照醫護人員、營養師的建議來決定是否需要食用嬰兒配方食品及食用方法」之類似詞句。(14)一箱裝有數瓶馬上可食用之嬰兒配方食品,應於箱上標明各項標示。2.於說明書內標示之事項(亦可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之上):(1)除前項第五款以外之營養成分,應以標準沖調濃度及每100g或每100大卡表示產品養營素之含量。(2)標示一湯匙嬰兒配方食品之重量。(3)標示「調配時,水、奶瓶、奶嘴應煮沸消毒」之類似警語。181 (1)食用表內應加註嬰兒之體重。(2)粉狀產品應標示加水稀釋時所用產品之量和所需之水量。(3)如為濃縮之產品,應標示「食用前需要加水」之類似字句。(二)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1.不得使用「嬰兒配方食品」之品名。2.除不須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嬰兒的優點和聲明」及「食用表內應加註嬰兒體重」兩項外,其他均依嬰兒配方食品之規定標示。備註:「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檢驗值仍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6849及CNS13235)所定之標準。(75.12.31衛署食字第636524號公告)---涉及第17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者◎修正「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類別」︰市售包裝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應標示之食品類別不包括未有營養宣稱之下列包裝食品:一、飲用水、礦泉水。二、生鮮水果、蔬菜、家畜、家禽和水產品。三、沖泡用且未含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之茶葉、咖啡、草本植物等。四、非直接食用之調味香辛料(如:八角、花椒、滷包等)。五、鹽及鹽代替品。(101.08.09衛署食字第1011301385號公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分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產品倘確不含前揭法規定義之反式脂肪或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每100毫升之液體所含前揭法規定義之反式脂肪不超過0.3公克,則反式脂肪之標示值得以「0」標示之,惟業者須對其產品營養標示值負完全之責任,必要時能提出相當之佐證。(101.08.06FDA食字第1010050797號)◎如添加之賦型劑成分非屬營養添加劑,則無需依相關規定標示於營養標示中。(101.06.29FDA食字第1010042197號)◎181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係針對添加維生素、礦物質作為營養添加劑之錠狀、膠囊狀食品;至於其他一般包裝食品,請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另非屬營養素之成分(如:膠原蛋白、五味子萃取物等),不得列示於營養標示欄位內。(100.05.03FDA食字第1005019104號)◎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中「本包裝含○份」,請以整數值標示份數;至「每1份量」得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1位標示(如:本包裝含3份,每1份量29.5公克)。(99.10.07FDA食字第0991303210號)◎咖啡因含量標示,均不得列入營養標示中。現行已印製好之包裝,應依法改正。(99.02.10FDA食字第0990003714號)◎食品營養標示所規範之營養素包括: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其他營養素可參考衛生署出版之「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中所列營養素。非屬營養素者不得列示於營養標示欄位內,以免誤導民眾。至於一般食品原料,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內容物」,應標示於內容物名稱欄位內。(97.04.14衛署食字第0970403033號)◎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中第四條規定:『凡衛生署未公告規範「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的營養素,不得做「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的營養宣稱』。(96.12.25衛署食字第0960067731號)◎產品品名(纖維食品)雖未述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中之高或低等形容詞,惟該品以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仍需於營養標示中提供該營養素之成分及含量。(96.12.11衛署食字第0960064111號)◎市售包裝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一、冷凍食品:係指經前處理及加工調理作業,並急速凍結,且保持凍結狀態,其產品品溫保持在-18℃以下儲運及販賣的包裝食品,包括冷凍農產食品、冷凍畜產食品、冷凍水產食品、冷凍調理食品及其他類冷凍食品。二、食用調味料類食品:指以農、畜、水產或其加工品等作為主原料,依其功能或性狀添加適當之配料,採用發酵法、混合法製成供調味佐料用,並經適當商業包裝之食品。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96.5.24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有關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成分標示值之產生可依實際需要選擇檢驗分析或計算等方式取得,相關數據業者可留存備查,惟業者對其產品營養素標示值須負完全責任,業者有義務確認其產品營養素標示值之正確及真實性。(96.04.30衛署食字第0960403147號)181 ◎「減脂」字樣,非屬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可使用之宣稱範圍。(95.09.20衛署食字第0950408056號)◎產品品名「OOC軟糖」字樣及維生素C之成分標示,足資使人認為產品含維生素C,故營養標示應提供該品之維生素C含量,以利消費者辨識。(94.08.09衛署食字第0940033888號)【相關訴願決定摘要】◎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其中標示項目規定:「營養標示」之標題,營養素依序為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宣稱之營養素含量、其他營養素含量等。本件系爭產品於「營養標示」之標題下,標示總脂肪、飽和脂肪、膽固醇、鈉、總碳水化合物、膳食纖維、糖、蛋白質,即與上揭本署所訂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符,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應確實遵守食品標示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既有違規,尚難免罰。(98.09.08衛署訴字第0980020808號)◎本件「○○水蜜桃酵素」內裝「○○花果酵素」,其內外顯不一致,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應確實遵守食品標示管理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既有違規,尚難免責。(98.07.02衛署訴字第0980016521號)◎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應確實遵守食品標示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本件標示既有違規,自難免罰,其尚難以搬運掉落而邀免責。(98.07.02衛署訴字第0980015347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產品之原廠標示僅有未譯成中文之賞味期限97、8.A2S字樣,並無製造日期,消費者無法依一般習慣,辨明該食品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本件系爭產品既於國內銷售,其標示縱符合出口國之規定,惟更應遵守國內相關食品衛生法規之規定,以確保國人食用之安全與衛生,本件系爭產品既未標示製造日期,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上開所稱已盡標示之責不足採信。(86.11.20)第17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181 【相關規範】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供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解釋與公告摘要】◎訂定「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生效。一、實施食品類別(品項):(一)非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所有食品類別(品項),但現場烘焙(烤)食品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除外。(二)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所有食品類別(品項)。二、標示事項:(一)食品販賣業者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1.未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2.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原產地(國)、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其內容物僅含有單一生牛肉或生牛可食部位者,得擇一標示食品原產地(國)或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現場烘焙(烤)食品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僅須標示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二)食品販賣業者未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散裝食品,應標示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三)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不包含牛乳及牛脂。(四)食品中之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以其屠宰國為原產地(國)。(五)原產地(國)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標示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六)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標示之單一字體長度及寬度,其以標記(標籤)註記者,各不得小於2公釐;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三、本署98年3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452號公告「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及99年2月9日署授食字第0991300008號公告修正「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之實施食品類別(品項),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起停止適用。(101.09.06.署授食字第1011302822號公告)。181 ◎訂定「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供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生效。一、實施食品類別(品項):所有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販售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二、標示事項:(一)所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所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二)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不包含牛乳及牛脂。(三)食品中之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以其屠宰國為原產地(國)。(四)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之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五)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標示之單一字體長度及寬度,其以菜單註記者,各不得小於4公釐;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2公分。(101.09.06署授食字第1011302808號公告)【相關訴願決定摘要】◎本件經查獲之系爭產品確係售予餐飲業者加工使用,本無需於包裝上為中文標示,且該產品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品名、內容物、容量、有效日期等中文標示,亦尚無造成餐飲業者管理困擾或誤用情事。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究明訴願人製售之系爭產品是否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而有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義務,僅以該產品已與市售合法標示之同類產品無異,有供應不特定大眾之風險及可能,逕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並遽為裁處,不無率斷。(101.10.1衛署訴字第1010017791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上訴人雖主張:其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訊時曾主張系爭文蛤丸包裝上有效日期已被塗改過,惟未記明筆錄。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紙張擦去另一包文蛤丸之有效日期。惟查扣案之文蛤丸未見有效日期之標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主張該項標示遭人塗掉,應由上訴人對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舉證該標示可以塗掉,未證明出廠時原有標示嗣遭何人塗掉,自難資憑信。況果如上訴人所述,上開有效日期可以任意塗改,顯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原意相悖,消費者之健康、權益必因之受損,上訴人就此亦應檢討改進,以符規定。上訴人此主張核無足取。(91.12.27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32號判決)181 ◎本件訴願機關係依原告之請求,就被告所為事實認定(即○○○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代理商地址)與適用法律之正確妥適與否為審議,而「○○○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代理商地址」一事與「○○○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一事,顯非同一,訴願機關原無逸於原告之請求之外,就原非屬被告處分標的之行為(即○○○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及法律適用正確妥適與否為審議之餘地,此復不因○○○有限公司之不法行為中亦包含「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一項,亦屬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而有異。是本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尚有可議。況依訴願決定理由欄之記載,訴願決定係認本件有違規照片及訪談記錄等證據,足證「訴願人(按應係○○○有限公司)『代理經銷』之食品『○○○』未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之事實,復與事實欄所載○○○有限公司製售「○○○」之認定不同,而此項認定之不同,關乎原告應否受罰鍰之處分,則原訴願機關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即有欠明確。(91.05.09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第18條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解釋與公告摘要】◎塑膠類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其他公告指定標示事項如下:一、標示內容:(一)品名。(二)材質名稱。(三)耐熱溫度。(四)原產地(國)。(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六)製造日期;有時效性者,應另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181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但產品材質如屬聚氯乙烯(PVC)或聚偏二氯乙烯(PVDC),應另加註使用於高油脂食品及高溫時,勿與食品直接接觸或等同意義之警語。二、標示方式:(一)標示內容,應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供重複性使用之產品,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再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加標於最小販售單位之主要本體上。(二)印刷及打印之標示方式,應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原則。(三)日期標示,應依習慣能辨明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推定為當月之月底。(四)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三、產品為二種以上材質組合而成者,應分別標示。四、標示內容,不得有不實情形。(100.07.21署授食字第1001300545號)◎不銹鋼鍋具尚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公告指定應標示之食品器具、容器範疇,其產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等標示是否詳實仍應受「商品標示法」規範。(100.03.25FDA食字第1000013803號)◎衛生署公告之「一次使用紙製免洗餐具及免洗筷應標示事項」,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免洗筷之有效日期,仍應以不退色油墨打印於包裝上,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97.01.17衛署食字第0970000776號函)◎一次使用紙製免洗餐具及免洗筷應標示事項:(1)適用範圍:一次使用紙餐具及免洗筷。一次使用免洗餐具包括:紙製杯、碗、盤、碟及餐盒;免洗筷包括:竹製及木製者。(2)標示事項: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免洗筷除應標示前述三項外,應加標示有效日期。可供微波使用之杯、碗及餐盒,應標示使用溫度上限。以上事項應標示於大包裝或個別包裝之外包裝上。(95.12.19衛署食字第0950409018號公告)◎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除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外,並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95.08.14衛署食字第0950406800號公告)◎餐具、茶壺、鍋具等食品器具或容器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所稱應公告指定為標示義務之食品器具、容器範疇,故其標示仍應受商品標示法規範。(93.08.19衛署食字第0930034586號函)181 第19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文件及規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基準【解釋與公告摘要】◎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食品標示是否有違反規定仍以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判定,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且尊重地方衛生局行政栽量權,不得以本文做為免裁罰之依據。一般食品無預先審查制度,請業者秉持自主管理之精神,確認外包裝標示與實質內容相符,並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101.07.30FDA食字第1010049676號)◎秩序罰重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考量廣告效力係依使用之傳播媒體而定,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應不致生一行為二罰情事。(101.05.07FDA消字第1013000649號)◎「花旗參茶包」如使用「花旗參」粗碎後製成棉紙袋茶包型態,不涉及醫療效能,販售供一般民眾沖泡飲用者,無需辦理藥商登記,得屬食品管理,產品之標示、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惟內容物「花旗參」本質仍為中藥材範疇,仍應符合中藥材之規範。(101.03.05FDA食字第1015008891號)◎「Melatonin」成分,應先行確認其為藥品或食品原料中天然含有之成分。產品若添加純化之「Melatonin」,依據85年10月15日衛署藥字第85059553號公告應以藥品管理,製造、輸入藥品應符合藥事法之規定。又牛、羊、豬等家畜腦內之松果腺、松果體之乾燥粉末,可供食品原料使用,惟「Melatonin」天然含有量應為20mg/kg以下,並須有加工方式備供衛生單位查核。181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來商業利益之效果,故其如屬食品廣告,則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衛法)相關規定。另按行政罰第6條第3項「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如食品廣告內容違反食衛法相關規定,衛生機關仍將依法處辦。食品廣告雖無事前審查機制,惟業者應自主管理,以確保廣告內容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業者製作廣告時,可參考「食品廣告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100.10.25FDA食字第1000047485號)◎業者提供網站平台供不特定人表達意見,應對該網站負良善管理責任,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網站平台所傳播訊息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且對任何人使用該網站均應有紀錄可稽,自不得應此而有所歸避,以該版面內容非其所刊登而免責。(100.08.15FDA消字第1000050987號)◎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觀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請衛生局於處辦違規廣告案件時,須依傳播媒體提供之委託刊播資料,查明事實,依法核處,且縱其提具「授權委託書」,亦不得據以免責。目前有少數涉及違規之業者,未於時限內至衛生局說明案情,藉此拖延違規案件處辦時程,是以,衛生局於調查違規廣告案件時,倘業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送達,惟其未於時限內提出陳述,則可以行政程序法105條第3項規定,認定該業者「放棄陳述之機會」,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依相關事實、違規事證進行處分。(100.03.10FDA消字第1003000303號)◎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行為人於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廣告,因網路無遠弗屆之功能,民眾在國內均得上網瀏覽該廣告,其廣告效果已在國內發生,故我國對之仍有行政裁處之管轄權。(99.11.10FDA消字第0990061385號)◎有關食品標示「每1250大卡即可達DRIs」,若攝取該品特定份量時,某特定營養素相符或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DietaryReferenceIntakes,DRIs)」之公告值,但未超過上限攝取量,則得以宣稱攝取該品特定份量時該營養素達到DRIs。(99.06.28FDA食字第0990033920號)◎181 個人部落格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如於其上刊登食用產品之經驗分享,則可為該產品招徠商業利益,故應屬廣告範疇,並應遵守廣告相關規範(99.05.20FDA消字第0990020007號)◎依據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行為人包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又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意旨,違法宣傳醫療效能食品廣告之行為人,除受託刊播之傳播業者外亦包括委託刊播者,委託刊播者自不得據授權委託書以免責(99.04.23FDA消字第0993000450號)◎產品標示「請勿直接...『吞服』」等詞句,「吞服」二字有誤解其為藥品之虞,建請修正。(99.01.11FDA食字第0990000130號)◎日文標示「…體質…體調…胃腸不快感…服用...」之文字經中譯後為「如食用本產品後有發疹、腸胃不適等症狀,請停止食用。住院中或是有服用其他藥物者,請與專業醫師洽談後再行食用」等類似詞義,屬警語標示,難判其違反食品標示相關規定。(99.01.11FDA食字第0990000289號)◎網站伺服器雖架設於國外,惟網頁內有明確之本國業者名稱及聯絡地址,使民眾可依循該管道購得網頁內所廣告之產品。業者提供之授權書內容中,述及該授權書係「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合約,以便供同遵守」,足顯示該網頁廣告內容於刊登前,可由本國業者與國外業者協商後再行刊登。綜上,該業者自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98.11.27衛署食字第0980035243號)◎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如該廣告內容為甲公司委託該經銷商刊登,則以甲公司為處分之主體,但如為經銷商自行刊登該廣告內容,則仍應以經銷商為處分之主體,綜上,本案請依法查明違規行為人,並依實際調查結果核處。(98.11.16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發酵乳飲品檢出發酵菌數低於乳品類衛生標準,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相關規定;另有關產品容器標示「符合CNS3058」等字樣,與實際檢出之乳酸菌數含量不符,則違反同法第19條相關規定,其「違反衛生標準」與「標示不實」為不同之二行為,應分別處罰。181 「發酵乳加熱殺菌」係指乳品經特定乳酸菌發酵後,再經充分加熱處理,將微生物殺滅,以延長保存期限;發酵乳製造、加工、調配過程中,以加熱之配料混入發酵乳,致使發酵菌數減少,非屬乳品類衛生標準中所述之加熱殺菌。(98.10.28衛署食字第0980084836號)◎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本網站之所有資料僅供參考之用」、「無法做為醫療指示準則」等詞句,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98.10.27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食品廣告不需事先審查,製作食品廣告時,應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暨施行細則及相關解釋、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等內容,並自行確認其合法性;上開資料可於衛生署網站或食品資訊網查閱。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本網頁上所刊載之資訊與產品,不可作為診斷、治療,或預防任何相關疾病」、「疑似患有...者,請儘速就醫,以免耽誤病情」等詞句,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食品標示及廣告不得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通過台灣衛生署進口許可」及「通過台灣衛生署核可」等字樣,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98.10.27衛署食字第0980408511號)◎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廣告如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適用法條:一、有機食品標章之發給及管理,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故產品文宣、廣告中述及「有機」等語,涉及生產階段之管理,無法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認定。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29日公布訂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略以,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進口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又有關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辦法等等,立法者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或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可見立法者有意將「有機」(或宣稱「有機」)農產品與農產加工品與一般食品區隔而為不同之規範與管理。三、181 綜上,衛生署仍持續針對報章雜誌、電視、電台及網路等傳播管道進行全面性、長期性之監控,並就涉及違反衛生相關法規者交由地方衛生機關查處,另亦加強與「有機產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聯繫,以共同維護消費者之權益。(98.10.23衛署食字第0980082362號)◎對於電台宣播食品違規廣告之一行為一罰原則,係以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同一電台之不同時段播出,視為一行為,若同時播出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同一版違規廣告於同一時間在不同種類之媒體刊登,視為多起違規行為,但均視為個別乙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加以處分。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依據前開規定,貴局接獲其他縣市衛生局移入非當月出刊之違規月刊雜誌或過期雜誌,其裁處權時效未消滅者,仍請就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查處其違規情事,惟應請各衛生局於查獲違規月刊雜誌後加速辦理移轉,俾利第一時間予以有效處理。有關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業者一再利用「授權委託書」,藉以規避行政處分,或增加查察困難度及延宕行政處分時程等處辦疑義:一、依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觀之,委託刊播廣告者即處分對象。縱委託刊播者之企劃文案係參考他業者授權文案,仍不得據以免責。二、是以,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案件,各衛生局應依相關調查紀錄及證據(如調查筆錄及業者意見陳述等),認定事實違規行為人,依法以為處分,不得因涉案業者以提具「授權委託書」而使其據以規避責任。(98.10.12衛署食字第0980082461號)◎「油切」乙詞係源自日本,主要訴求為「去油解膩」,其詞義在於吃完油膩食物後,可去除口中油膩感,惟其標示或廣告之其他整體表現不可誤導民眾。經查案內產品為膠囊形態,是否可達到前述訴求,且其廣告述及「油切」、「針對油炸類食物」及「針對澱粉類食物」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相關規定。(98.09.21衛署食字第0980027024號)◎我國施行之食品衛生相關法令對於食品廣告之管理,係規範相關企業、法人、團體或個人於販售食品時,對住居於我國人民所進行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之廣告行為。◎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95.04.25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181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5.04.13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5.04.12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拍賣網站內容將產品外盒標示拍攝後放置於網頁上,其標示內容應視為整體廣告之一部份。(95.02.16衛署食字第0950004763號函)◎本國業者如為國外產品之國內經銷商,自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95.01.23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醫事人員應儘量避免參與任何醫療或健康有關之商業廣告或代言,醫師為產品代言或宣傳,其宣傳內容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假借未曾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言、背書或影射其功效,有誤導消費者購買之虞者,則違反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95.01.23衛署食字第0950000921號函)◎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95.01.02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視該行為人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亦無訂定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規定,故現階段個人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食品違規廣告,仍應依法處分。(94.12.16衛署食字第0940067022號)◎食品違規廣告之處分方式,應以其違規行為數,作為決定處罰次數之依據。對於網路刊登食品違規廣告之『一行為一罰』原則,係以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94.09.29衛署食字第0940034263號)◎傳播業者若涉及宣傳或廣告之設計、企劃等行為,則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94.08.03衛署食字第0940027312號函)◎食品廣告中如以「比較廣告」方式強調其「熱量降低10%」,則應將互相比較之對象確實清楚且完整列示,否則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94.07.12衛署食字第0940029281號函)◎自94年4月1日181 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同年7月1日起,食品不得標示衛生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94.02.04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業者將產品宣傳單張放置於展覽會攤位桌上由民眾自取,該宣傳單張廣告內容已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內容雖標明「員工教育講習專用」,惟只要其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不論係對內或對外發送,均屬大眾傳播工具,仍應依法處置。(93.09.15衛署食字第0930036985號函)◎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份,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93.08.18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認定表」中,「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係根據國內外完整的科學性實驗報告,並經具營養學相關專長之專家一致認同「某一營養素達某一含量時,有某一生理功能」,而以正面表列例句原則之方式為之。(92.05.26衛署食字第0920027931號函)◎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92.04.09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製造業者如於所製造食品之外包裝上,為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則其即為違規標示之行為人,不論食品係用來販售或贈與,仍應負標示違規之責任。(91.12.17衛署食字第0910071812號函)◎月經為生育期婦女正常現象,以營養學觀點並無特別區分「月經期」、「非月經期」及「月經前一週」之營養需求量不同,且於營養素建議攝取量時已考慮此項因素,營養素攝取為日常性的,於月經週期再補充為時已晚,故案內特別強調女性月經期三階段之維生素、礦物質需求量不同,已涉及易生誤解。(91.01.18衛署食字第0900082409號函)◎廣告宣稱具有減重效果,且品名「纖體」二字影射瘦身,涉及誇大且易生誤解。(89.03.15衛署食字第89012750號)◎181 食品包裝標示內容,同時標示「健康食品」字樣及「肝保健聖品」而分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該行為既違反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法規,應當分別處罰。(88.10.25衛署食字第88050738號)◎註冊商標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其目的僅為商標權益之保護而非食品衛生管理,故食品無論以任何名詞申請商標註冊,均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管理規定。(88.08.26衛署食字第88048105號)◎衛生機關為加強執行違規食品廣告之查處作業,如需電信事業配合以電話號碼(含行動電話、無線電叫人)查詢用戶名稱、地址者,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即現行第22條)請電信事業配合提供。惟為利電信業者執行相關作業,應說明確屬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為防止民眾權益受重大危害,並提供委刊者違反之衛生相關法令,即可請電信事業提供資料。(88.06.16衛署食字第88030645號)◎錄音帶可輕易重復拷貝,其上面又無法顯示違規廣告播映之日期、時間、聲音與畫面之關聯性等,對於監錄電視違規廣告事實之認定,有疑慮。(88.02.10衛署食字第88001297號)◎食品業者違規廣告標示依法處分後,經數月或數年後再經查獲相同之違規案件,如能查明業者的確散發該違規廣告單或標示,仍得據以處分。(87.12.15衛署食字第87072133號)◎食品之「有效(保存)期限」係由製造廠商依據產品之使用原料、加工過程、殺(滅)菌方法、包裝材質及保存條件等因素,自行設計保存試驗研訂而得,故輸入廠商所為中文標示之「有效(保存)期限」自不得逾越原廠所訂期限,否則即涉嫌虛偽標示。◎節目內容如為某學者將其多年對靈芝研究、收集資料之結果,以學術報告之形式作發表,而未推介特定廠牌之靈芝產品,故該節目雖介紹靈芝對多種病症之效應,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惟為避免誤導民眾有病自行食用靈芝不去就醫而延誤病情(屬易生誤解之廣告),該類節目不得插播靈芝類產品廣告。(87.05.20衛署食字第87018396號)◎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84.12.30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消滯」為治飲食積滯之意,故食品標示「消滯」一詞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可用「促進消化」代之。(84.12.11衛署食字第84069699號)181 ◎本國民眾受國外人士委託刊登違規食品廣告,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即現行第19條)規定處分。(84.11.11衛署食字第84064396號)◎「全天候刷牙口香糖」品名標示「刷牙」二字,易誤導民眾該品具有與刷牙相同之功能,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84.07.31衛署食字第84046948號)◎產品標示以「....病人康復期及體質虛弱者滋養身體,婦人生產前後,適時補充母體營養....」字句為一般性之產品介紹,尚無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標示之規定。(84.03.06衛署食字第84011809號)◎「神杯」產品由外觀研判雖可作為食品容器使用,但其外包裝說明文字明顯宣稱療效。按食品容器廣告涉及醫藥效能並不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範圍,故應依違反藥事法相關條文規定處辦。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經核該「神杯」產品非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83.11.23衛署食字第83064125號)◎非營利事業單位雖非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不適用於該法之範疇,惟其運用大眾傳播工具,刊載與食品有關之宣導文案中引述相關文獻,對於宣導之產品描述易使人產生療效之文句非屬適當,不得繼續刊登可能涉及醫療效能之字句。(83.10.12衛署食字第83057134號)◎北斗馨油廠申訴○○食品工廠產銷之「香油」產品標示「北斗」名產,涉嫌侵害商標專用權及產地來源引人錯誤之情節,非屬食品衛生管理規管之範疇。(83.03.21衛署食字第83012237號)◎一至三歲幼兒應攝取營養均衡的各類食物,以維持正常的生長發育,而不宜以一種食品當作完全的正餐,故案內廣告內容強調「奶粉是正餐」,應是一種錯誤的觀念,易令人產生誤解。(83.03.19衛署食字第83013560號)◎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之容器及其標示不得有嬰兒圖片或優於母乳等理想化的文辭及圖片。(80.07.24衛署食字第970596號公告)◎食品業者申請食品之委託檢驗,其結果係就特定之送驗樣品對特定項目加以檢驗,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該類食品是否符合衛生之依據。該類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涉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解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20條(舊法,即現行第19條)規定之情形。(80.07.03衛署食字第959448號)◎坊間販售諸如以魚漿製成之仿蟹肉、以動物膠製成之仿魚翅等產品,若其販售方式若未誤導消費者為真品者,則並不違反食品管理法之規定。(79.06.08衛署食字第879625號)181 ◎抽驗之產品經檢驗完畢或毋須檢驗,而欲判定究屬藥品或食品管理時,應優先依藥物藥商管理法(舊法)審核,確定是否涉屬藥品管理,如確定非屬藥品管理時,再行研判是否以食品管理。(78.08.14衛署食字第823056號)◎食品者,宜使用「食用」二字;「服用」二字之文詞易與藥品混淆,故不宜使用。(78.06.01衛署食字第806356號)◎有關「**薄鹽醬油」標示純釀造,如經抽驗結果係屬「化學加釀造」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處辦。(76.11.06衛署食字第696264號)◎病人用食品標示適用對象並不違反第19條規定。病人用食品得以「療養食品」稱之,但不得加寫「醫治病症」。(75.02.04衛署食字第575739號)【相關訴願決定摘要】◎訴願人雖稱寶貝一詞,並不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涉及誇大不實字句,僅憑衛生局人員個人主觀之判斷判罰4萬元,實在太沈重,沒有體諒社會大眾對寶貝一詞的社會觀感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廣告詞句「寶貝您的眼睛」中之「寶貝」係為「照護」「保護」之意,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具有保護眼睛之功效,參酌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屬違規廣告,並無疑義。(100.04.01衛署訴字第1000002781號)◎訴願人雖稱只是將廠商給予的資料完整的敘述,並無誇張其產品之功能,清道夫一詞為比喻的說法,並無誇大之說,「紅麴,是血管的清道夫」此句敘述文字並無涉及五官臟器之誇張、易生誤解之意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紅麴是血管的清道夫」「天天喝紅麴醋,讓你的血管清清清」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具有清血管之功效,且「血管」二字已涉及五官臟器,參酌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屬違規廣告,並無疑義。至於廣告內容源自何處,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100.04.01衛署訴字第1000000795號)◎181 訴願人亦表示曾受邀出席節目發表研究心得,研究發表是依據中醫文獻、學者專家的研究及其個人研究數據的事實陳述等語,已如前述,訴願人與○○公司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足可認定。蓋訴願人以專家學者身分協助該違規廣告之拍攝,足使消費者將系爭產品與專家學者之形象產生連結,並增加對該產品之信賴感,依訴願人之學識及背景,其應有能力詢問拍攝用途或不配合拍攝,更何況拍攝廣告者為產品販售業者,且訴願人配合「加大音量說話及握拳手勢之表情」,以展現學者權威,其對該不實廣告結果之發生具有重要貢獻,姑不論訴願人是否領取任何費用,與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100.03.31衛署訴字第1000003156號)◎訴願人雖稱其已將錯誤詞句更正,依然帶著善意推廣酵素作功德,1瓶才賣150元,和市售之同類產品動輒500元至1800元以上相比,實無利潤可言,更無力負擔高額罰鍰云云,查本件系爭廣告有產品名稱、圖片、價格等資訊,並佐以針對失眠、頻尿、便秘、脹氣困擾等文詞,其整體表現,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疑義。(100.03.31衛署訴字第1000003556號)◎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錠」產品,外盒佐以人體圖案,並在肩頸處、手肘及膝蓋部位,以紅色圓圈標示,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具有改善關節功能之效用,原處分機關認屬違規廣告,並無疑義。(100.03.01衛署訴字第1000000292號)◎本件系爭廣告引述相關報導,宣稱牛樟芝具有前揭治療肝病、解毒、化瘀活血、鎮靜止痛、抗病毒、抗腫瘤、抗過敏、抗高血壓、抑制血小板凝集、降血糖、降膽固醇、抗氧化、抗老化等功效,訴願人顯係將該產品與所摘錄報導就牛樟芝之功效所為研究相結合,以達招徠消費者為目的,其整體表現,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疑義,此與一般學術論文發表,但並未針對任何特定產品為推介有別。又本件廣告內容除有前揭抗氧化、抗老化等功能之敘述,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100.02.25衛署訴字第1000000937號)◎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並無經勸導無效或限期未改善才得處罰之明文,本件訴願人既有違規,自難免罰,又本件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係屬最低處罰,已見從輕。(99.12.22衛署訴字第0990030402號)◎按違規食品廣告,應以刊登廣告之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本案系爭廣告(查獲時間98年8月23日)究為「○○企業社」(負責人○○○)或訴願人所刊登,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略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99.04.07衛署訴字第0990063332號)◎訴願人雖稱系爭廣告僅針對大陸地區接單之需要而刊登,非針對台灣,留台灣的聯絡電話,乃方便公司人員回台灣時大陸廠商聯絡之用,公司並未在台灣接單,大陸網站之刊登,應非為台灣單位管轄與規範云云,惟依本署95年4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示意旨:廣告行為之構成,係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以及92年4月9日181 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示意旨: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姑不論其網站架設於何處,系爭廣告既登載於網路,且有產品名稱、圖片、功效、聯絡電話、傳真、網址等相關資訊,消費者(含台灣)即可藉由瀏覽該網頁而得知上開販售事實,並藉由其所提供之聯繫方式與其聯絡,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系爭廣告屬違規食品廣告,且應受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並無疑義。又本件廣告內容除有前揭增強抵抗力、排毒素、減肥、塑身等功能之敘述,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另有涉及宣稱改善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如血壓、血脂及血糖過高一次解決、預防貧血、改善貧血、快速並有效的緩解風濕性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與痛風的發炎及疼痛症狀、抗腫瘤等用詞,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僅以誇大、易生誤解論處,已考量訴願人情況,從輕處理,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仍應予維持。(98.12.07衛署訴字第0980027431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系爭產品品名有「纖體」字樣,並佐以「不含西藥、不含減肥藥」之廣告文詞,其整體表現顯已涉及影射該產品具有減重或塑身之功效,易造成誤解,原處分機關認屬違規,並無疑義。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警告或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之規定,訴願人既有違規,仍應依法處分,況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係屬最低處罰,已見從輕(98.11.05衛署訴字第0980026384號)◎訴願人縱於事後撤除廣告,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揆諸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願決定不得對訴願人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原處分爰予維持。(98.11.06衛署訴字第0980025016號)◎食品不論廣告或標示,如有減肥、瘦身或其他相類似意義字樣,已該當上揭本署94年3月31日181 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有關「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涉及改變身體外觀」部分,均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98.10.05衛署訴字第0980024242號)◎本件系爭廣告除有產品名稱、圖片、售價,並以「蟲草保健資訊連結」方式,連結學術機構有關「冬蟲夏草」之相關研究,述及蟲草之抗氧化、清除自由基等涉及生理功能之用詞,訴願人顯係將一般學術研究報告就蟲草之效能與其販售之「北冬蟲夏草子實體」相結合,以達招徠消費者為目的,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屬違規食品廣告(98.10.05衛署訴字第0980021705號)◎訴願人縱於宣傳單張上加註「○○生技公司內部教育資料」之文字,然廣告單張上蓋有「○○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含公司電話及地址),並印有「服務專員專線」等訊息,且置於市場攤位上任人取閱,顯已對外流通,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非如訴願人所稱為內部教育訓練資料,訴願所稱,顯屬卸飾之詞,核不足採。(98.09.09衛署訴字第0980018409號)◎本件廣告內容述及適合化療飲食、癌症、糖尿病、痛風患者涼補、最佳抗癌食品等涉及醫療效能之用詞,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僅以誇大、易生誤解論處,雖有未洽,應予指正,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原處分爰予維持。(98.07.29衛署訴字第0980016940號)◎本件訴願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刊登違規廣告,然原處分機關93年所為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訴願人,致不生效力,即與未經裁處同,故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5月6日補送前開93年10月12日府授衛食字第0930137292號行政處分書,惟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應不得處罰(98.07.31衛署訴字第0980016520號)◎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鹼性離子水」產品廣告,並於同一網頁之「常見問題」內刊登「百病由酸起:清除體內酸毒應該從“飲水”開始…」等文章,易使消費者誤解飲用訴願人所販售之水產品具有清除體內酸毒之醫療效能。(98.07.03衛署訴字第0980015518號)◎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草本菌優食品」之澄清聲明啟事及檢驗報告,且於部落格中就有人詢問要到哪買、便秘吃這有效嗎,渠答覆「很有效哦~~想要更深入了解~~可以來電詢問喔~~」,上開廣告已提及特定產品名稱、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等訊息,消費者可透過該電話購得相關產品,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原處分機關認屬違規廣告,並無疑義,至於該產品有無售出,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98.06.01衛署訴字第0980009976號)181 ◎訴願人雖稱該公司營業型態只針對特定通路供貨,非公開對一般不特定之消費族群銷售,內部學理研討資料除特定人員使用外,自無市場流通之可能性,惟案內食品宣傳單張已提供至該通路,顯已達到市場流通性並對社會大眾宣傳及銷售之可能性,訴願所稱無市場流通之可能性,顯屬卸飾規避之詞,核不足採。(98.04.06衛署訴字第0980007364號)◎訴願人於網路上販售「松子黑糖乳酪蛋糕」等產品,並刊載「精選食材大圖鑑…松子:…青少年常食用松子,有利於生長發育,健腦益智;中年人常食用松子,也有利於抗衰老,增強記憶力。…黑糖…具有防止肥胖,及改善動脈硬化的功能…」等詞句,顯係將松子、黑糖之效能與其產品「松子黑糖乳酪蛋糕」相結合,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98.04.06衛署訴字第0980006573號)◎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應就其製造生產之產品負責,所使用之原料亦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訴願人主張可能是○○肉品行提供之豬肉施打抗生素的殘留物所致,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信。(98.04.07衛署訴字第0980005790號)◎食品廣告並無事先審核之機制,雲林縣衛生局對於蔡君之詢問,僅告知本署所核定之詞句,什麼詞句是誇大不實、讓消費者易生誤解,什麼詞句是涉及療效,應予注意,亦提供蔡君有關食品廣告及標示之宣傳單張,請其自行參考,業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在卷,訴願人尚難以廣告內容經衛生局同意才刊登而邀免責。(98.04.07衛署訴字第0980004932號)◎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清醍醐奶昔餐產品廣告,並以問與答方式,宣稱影射可以達到減輕體重之效果,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疑義。(980406衛署訴字第0980003377號)◎181 違規食品廣告係處罰刊登廣告之行為人,本件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並刊載其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而廣告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具有抑制腸病毒之功效,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原處分機關認屬違規廣告,並以刊登廣告之行為人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不合。至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涉及違法,應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人尚難以廣告資料係由他人提供或不知其行為違法而邀免責。又訴願人縱於事後將廣告內容刪除,或有無因此廣告而獲利,均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98.03.04衛署訴字第0980002880號)◎訴願人雖稱其接獲訊息後,立即將相關部落格內容予以刪除,已表現相當之悔過及改進誠意,絕無明知故犯或屢勸不聽,應先以書面或口頭規勸云云,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並無經勸導無效或限期未改善才得處罰之明文,本件訴願人既有違規,尚難免罰。(98.03.03衛署訴字第0970049360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又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980406衛署訴字第0980000551號)◎○○製麵廠雖曾於79年間獲頒衛生優良廠商獎狀,惟距今已甚為久遠,且該廠雖於97年1月間曾申請檢驗油麵,經新竹市衛生局檢驗與規定相符,惟僅限該次檢體檢驗合格,非謂訴願人所製售之油麵產品全部經檢驗合格,訴願人於產品包裝上印有79年5月18日新竹市衛生局頒發之衛生優良廠商獎狀及「本廠曾由新竹市衛生局輔導優良廠商敬請安心食用」「本產品97年度經衛生單位檢驗合格(97)衛食字第0970002505號」等文字,易使消費者誤解該製麵廠仍為衛生優良廠商及其油麵產品均經檢驗合格,原處分機關認定該標示易生誤解,並無疑義。(98.03.04衛署訴字第0970050962號)◎「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所載「大豆萃取物;所含異黃酮(Isoflavones)每日最高攝食量為50mg」品項,係指「大豆萃取物」成分得供作食品加工之用,惟其所含有之「異黃酮」,每日最高攝食量為50mg;如係純化之「異黃酮」,則尚不得直接添加於食品中。故食品如僅以「大豆異黃酮」為其品名,恐涉易生誤解(98.03.03衛署訴字第0970052965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181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本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衛生等社會福利工作,是立法者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始有上開規定之設。是於此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自均在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98.09.25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23號判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販售為目的做其要件,是以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98.06.18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06號判決)◎被上訴人經查證屬實後,認上訴人前揭廣告言詞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法理,從一重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依法自無不合。(96.7.2796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01640號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之該行政處分書正本,其當事人欄關於受處分人,則記載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該處分書影本可稽。依此記載,本件原處分書之原本、正本記載既異,究其受處罰人為誰,即非全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為受罰人,亦非全然無據。(92.10.30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61號)◎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曾於82年4月29日以衛署食字第8225211號函,並於88年7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函修訂,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誇張或療效加以解釋,其中涉及「療效、虛偽、誇張者,有「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及改變身體外觀等相關意義之詞句」;原告既為食品業者,其播出食品有線電視(第四台)廣告,自應遵守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否則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91.04.30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第597號判決)◎181 所謂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係指使「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誤認有醫藥之效能而言。若標示雖有療效之文字,但尚未公諸於大眾,即不足以使「人」誤認有療效。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係謂原告之產品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時,所附之仿單涉及療效之文字而已(參見原處分書),究竟上開仿單已否隨原告之產品行銷或公諸於大眾?若僅於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時所持用,或產品雖已行銷然尚未使用該仿單,則閱覽該仿單者,僅止於特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辦人員而已,能否謂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研議之餘地。(89.06.22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28號判決)◎原告雖將記者之特稿與其廣告併行刊登,而該特稿之內容又係對蛇膽、蛇鞭療效之刊載,則被告機關據以認定該特稿之記載即係原告蛇膽、蛇鞭之廣告,經核並無不當(81.06.25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221號判決)◎核此廣告內容,既為食品,竟將其食品之名稱、性質與各種病症之患者及病情,同時刊載,被告機關指其有藉大眾傳播工具而作誇張使人誤解其有醫療效能之廣告,自非無據。(76.03.05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99號判決)◎食品有無療治疾病之功效,必須有醫學上證明或醫師之處方始克認定,坊間出版書刊,純屬學術研究討論者,自難遽信,原告依學術書刊所載標示於系爭食品包裝盒上,以期達到經銷之目的,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73.11.27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496號判決)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第20條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餐具清洗良好作業指引、餐飲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衛生評鑑申請注意事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申請認可及辦理訓練應注意事項;健康食品工廠良好作業規範【解釋與公告摘要】181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法規委員會92年4月10日第151次會議決議,團體膳食不論自辦或委辦,因其關係眾多食用者之飲食衛生及身體健康,故均應妥善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規範對象,包括所有行為人,並不限於食品業者,故自辦團體膳食者,如學校機關等,亦應遵守該規定。國中發生食品中毒之留樣檢體2件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A型,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本案係學校機關自辦午餐,學校機關亦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述之行為人,得依食品中毒案件調查結果,依法敘明原由,審慎裁處,以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效。(101.09.11FDA食字第1010056822號)◎良好衛生規範第5條第1項:「食品作業場所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食品」。其中食品作業場所不包括速食店之公共用餐區。然為避免食品交叉污染,維護用餐環境衛生及其他用餐消費者之權益,請加強輔導非寵物餐廳業者,需提醒消費者將寵物留置店外或將寵物置於手提袋等方式進行管制。(101.08.31FDA食字第1010056726號)◎依據良好衛生規範第6條第2項第1點及第2點規定,僱用後從業人員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從業人員於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疾病之傳染或帶病期間,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上述規範並無條件之寬限,無論是否曾發生食品中毒或爆發傳染病,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均需符合上述規範。(101.07.16FDA食字1010042467號)◎有關工廠之設立許可或登記,係屬「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管理範疇,廠商之製造、加工行為及廠房規模是否屬該法規範之工廠,請另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管理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食品製造業者不論是否有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其製售之食品均受該法規範。(101.01.18FDA食字第1010000592號)181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第4點第3款規定,管制小組成員中至少一人應具備食品技師證書,該款施行日期自101年5月8日施行,目的係為藉由廠內的食品技師,落實食品製造工廠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的執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公告之規範對象,係為指定公告應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食品製造工廠,故自該日起,凡具工廠登記證之水產食品工廠、肉類加工食品工廠、餐盒食品工廠及乳品工廠,均應符合本項規定。(100.07.21.FDA食字第1001302333號)◎廠商切結兩不同名稱之低酸性罐頭食品所使用之原料、配方、比例、包材及瓶身完全相同,惟不同名稱之低酸性罐頭食品不得共用同一份熱穿透試驗報告,皆須檢附具有訂定低酸性殺菌設備條件及具有對低酸性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訂定開立之相關資料,以茲佐證。(101.7.11.FDA食字第1010045943號)◎對於直接向其他餐飲業者購入廚餘,再行販售予消費者食用者,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其是否同時違反食管法第20條規定之故意共同行為者,若是,則當依法裁處之。(101.07.03FDA食字第1010035852號)◎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9條所述「雇用之烹調從業人員」,係指中式餐飲業具供應盤菜性質者,其持刀、持鏟之被雇用人員。據此,僅負責洗菜者並非屬於烹調從業人員,不在本規範持證比例範圍內,惟仍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6條第2款健康檢查及教育訓練相關規定。(101.07.04FDA食字第1010042178號)◎執行餐盒食品工廠HACCP符合性稽查時,若另聘專家學者(含專業團體)協同稽查,為確保公正執行,曾參與輔導該餐盒食品工廠者勿再擔任協同稽查人員。(101.05.11FDA食字第1011301310號)◎具有居留證及工作證之外籍人士,倘持有烹調技術士證,並實際從事餐飲業者,可加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工)會,並由其發給廚師證書,惟若居留證或工作證到期時,廚師證書一併失效。(101.04.24FDA食字第1010023930號)◎衛生講習機關(構)申請辦理衛生講習資格之認可,應由所在地之衛生局受理申請,並逕由所轄衛生局認可之。惟屬全國性之機構者,應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申請。(101.03.19FDA食字第1010009948號)◎不同類別之衛生講習課程,學員屬性及授課目的不同,為使衛生講習教育循序漸進,報考中餐烹調技術士之衛生講習課程及持證廚師衛生講習課程不宜合併辦理。(101.03.19FDA食字第1010012746號)◎有關超商現場販售關東煮、茶葉蛋等即食熟食食品,工作人員如需處理食材,則應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確保衛生安全,相關人員並應符合餐飲從業人員之相關規定。(101.03.13FDA食字第1010007399號)◎修正「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四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四、常溫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181 (一)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可於常溫貯存及販售:1.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八五。2.氫離子濃度指數(以下稱pH值)大於等於九點零。3.經商業滅菌。4.天然酸性食品(pH值小於四點六者)。5.發酵食品(因微生物於發酵過程產酸以致最終產品pH值小於四點六或鹽濃度大於百分之十者)。6.碳酸飲料。7.其他於常溫可抑制肉毒桿菌生長之條件。(二)前款第一、二、四、五目之產品,應依標示貯存及販售,且業者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備查;第三目之產品應符合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五、冷藏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規範:(一)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且須冷藏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其貯存、運輸及販售過程皆需低於攝氏七度冷藏狀態下進行。(二)冷藏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該產品未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保存期限應在十天以內,業者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或證明文件備查:1.添加亞硝酸鹽或硝酸鹽。2.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九四。3.PH值小於四點六。4.鹽濃度大於百分之三點五(僅適用於煙燻、發酵產品)。5.其他具有可抑制肉毒桿菌之條件。(100.08.22署授食字第1001302231號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9點規定,並未限制西餐烹調技術士不得換發證書。基於鼓勵餐飲從業人員主動接受持續講習教育,該員得持「西餐烹調技術士證」自主換發廚師證書。另請責成發證單位,將證書內容修正為「經西餐烹調技術士檢定合格……」。(100.06.01FDA食字第1000021821號)◎公告「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並自公告日起一個月施行;及修正「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並自公告日起六個月施行。(99.10.14署授食字第0991302600號)◎100年8月22日修正公告「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100.8.22.181 署授食字第1001302231號修正)◎公告乳品加工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生效。(99.07.02署授食字第0991301848號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六、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規定:從業人員必要時應戴口罩。該「必要時」之條件如下:(一)清潔區、包裝區及配膳台之從業人員。(二)從業人員在罹患上呼吸道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認為有需要配戴之時期。其他從業人員亦請加強輔導戴口罩,以免污染食物。(98.10.23衛署食字第0980029968號)◎餐飲業者使用油炸油之換油指標及其處分依據:油炸用之食用油檢出總極性化合物(totalpolarcompounds)含量達25%以上者,為不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8點第7款及第17款之食品業者自主管理食品之安全衛生原則及製程與品質管制有關規定,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處分。(98.09.11衛署食字第0980461457號令)◎為避免餐飲業者違反旨揭規定,油炸用之食用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宜即換油矯正:一、酸價(acidvalue)超過2.0。酸價,指為中和1克油脂中所含游離脂肪酸(freefattyacid)所需之氫氧化鉀(KOH,potassiumhydroxide)之毫克數。二、總極性化合物(totalpolarcompounds)含量達25%以上。總極性化合物指油脂經加熱發生裂解或聚合作用,所產生具有化學極性之化合物之總和。(98.09.09衛署食字第0980461461號函)◎公告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96.09.12衛署食字第0960406822號公告)◎餐飲業油炸油稽查管理原則:1.當油炸油品質達到下列四項指標之一時,即可認定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八點(七)衛生安全原則之規定。(1)發煙點溫度低於170℃時(亦即油炸油於低溫時即已冒煙)。(2)油炸油色深且又粘漬,具油耗味,泡沫多、大有顯著異味且泡沫面積超過油炸鍋二分之一以上者。(3)酸價超過2.0(mgKOH/g)。(4)油炸油內之極性物質含量達25%以上者。181 2.如發現並確認油炸油具上開指標之一,應要求業者全部予以更新。(98.07.17衛署食字第0980461015號函)◎公告肉類加工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96.08.15衛署食字第0960404185號公告)◎公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申請認可及辦理訓練應注意事項:依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食品業者應設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工作小組,且管制小組之成員應接受每3年12小時以上與本系統有關之專業訓練、研討或講習。為協助食品業者選擇衛生機關認可之訓練機關(構)接受有關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專業訓練,本署訂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申請認可及辦理訓練應注意事項」。(96.12.12衛署食字第0960409132號公告)◎訂定「水產食品業實施安全管制系統」。(92.12.23衛署食字第0920402301號)◎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A型肝炎結果為IgG陽性,表示曾感染並已有抗體之產生,故得保留健康檢查紀錄,應可免除每年之重複檢查。(89.01.26衛署食字第89001247號)◎為有效預防A型肝炎於食品業發生大流行的可能性,請衛生局於辦理衛生講習及進行稽查工作時,應鼓勵凡無A型肝炎抗體之從業人員踴躍前往接受預防注射,以確保食品衛生。(88.10.04衛署食字第88057298號)◎凡政府機關所設餐飲有關部門因業務需要而需自行辦理餐飲衛生講習者,衛生機關可與該機關共列衛生講習主辦機關,並於講習會結束後核發「餐飲衛生講習時數累計卡」。餐飲衛生講習內容至少應含括「餐飲衛生六小時、營養知識二小時」。(88.09.20衛署食字第88061590號)◎補校學生中餐烹調衛生講習時數證明之核發得比照日校學生辦理。衛生署84年12月14日衛署食字第84071703號函敘明補校學生須具資格證明書者方可以予以核章。唯依據教育部88年6月16日公佈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5條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進修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經詢教育部表示補校學生於畢業後毋需再參加資格檢定考試即可取得畢業證書,據此,衛生署同意補校學生中餐烹調衛生講習時數證明之核發得比照日校學生辦理。(88.09.09衛署食字第88058808號)◎目前尚非餐飲從業人員如欲報考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檢定者,應准予其參加衛生講習,並發予時數累計卡,以達擴大宣導教育之效果。(88.03.31衛署食字第88017775號)◎181 請餐飲業者於廁所洗手檯上方牆壁明顯懸掛(黏貼)「餐廳員工注意:如廁後務必洗手」之標示,以提昇食品衛生水準並協助降低腸病毒感染之機會,必要時得依「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衛生標準」(即現行「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處辦。(88.03.15衛署食字第88014532號)◎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如僅經營茶葉買賣或經營食品飲料買賣之營業場所純為辦公聯絡處所未設置賣場,仍請衛生機關至現場審查,詳細填寫、建立基本資料,以利一旦發生問題便於追查執行。(88.02.19衛署食字第88008678號)◎為防止染料污染免洗筷、紙杯、餐巾紙等餐具,衛生機關依以下說明輔導措施加強輔導前述餐具製造業者:(1)免洗筷:1.密封包裝妥當之免洗筷,其包裝材質外部近筷口位置應留置至少五公分空白,不可印刷,以免消費者開啟免洗筷時造成污染。2.不可內外、顛倒印刷,油墨應使用食品級,且不得滲入污染筷子。3.密封包裝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2)紙杯:1.杯外緣只可印刷2/3(自杯底座向上算起杯長的2/3),應留置1/3空白(自杯口向下算杯長的1/3),以避免消費者以口就杯時形成污染。(以杯蓋、吸管供應消費者者之形態者不在此限)2.杯底座外部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3)餐巾紙:乾式餐巾紙應保持紙漿之原色,避免染色、印刷。濕式餐巾紙若為密閉包裝,應標示保存期限,以避免病原菌滋生。(88.01.20衛署食字第88004495號)◎公司行號可設置加水站經營合法之盛裝水買賣業務,即設立公司行號後,其所販售盛裝水之水源水質必須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規定,該水源水質經環保機關定期認可之證明文件必須明顯張貼供消費者閱讀,且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必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87.10.29衛署食字第87061506號)◎依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須知,報檢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外籍人士不具我國國民身分證件,毋需持有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外籍廚師由於語言、文字、文化之不同,故凡聘有外籍廚師之餐飲場所,宜加強輔導、稽查,以保障消費者飲食衛生。港、澳人士若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暫以外籍人士視之。(87.09.30衛署食字第87055918號)181 ◎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如GOT、GPT、CCF等值均在篩選界限內,但HBsAg為陽性之B型肝炎帶原者,因其傳染性較低,且人類感染B型肝炎,係經由皮膚、粘膜的傷口,接觸到帶原者的血液、唾液或其他分泌液所致,故前述帶原者應仍可從事食品有關業務。從食品衛生觀點而言,B型肝炎帶原者雖可從事食品業務,但如有外傷狀況時,即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87.08.14衛署食字第87047773號)◎修訂高職(含)以上學校學生(不含補校)申請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衛生講習時數證明相關措施:一、凡食品、營養、觀光、家政(家事、生活應用科學)、餐飲等科、系、所學生曾修習食品、營養、烹飪、衛生等相關課程者皆可申請,毋需事先核備。二、凡修畢前項相關課程之一者,學校得備妥成績單(註明課程名稱、學分時數及成績分數)、累計時數卡、學生名冊,逕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辨理團體申請、學生個人亦得逕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三、申請時間限於畢業當年12月31日前(無學生證者應檢附畢業證明)。四、高職、專科學校學生核章時數以8小時為限,大學以上學校學生核章時數得核16小時。五、補校學生、國中技職班、大專院校或高職經政府機關委託代訓、或推廣教育等學生(員)以及一般餐飲從業人員等之衛生講習時數,仍依衛生署86年3月10日衛署食字第8600488號函有關規定辦理。六、各相關學校請先評估教學之目標,所設計之課程應針對各科、系、所發展之特色,若擬培訓中餐烹調技術士,則應兼顧食品衛生營養知識及烹飪技術之傳授,避免要求未受充分訓練之學生參加技術士證照考試。(86.11.17衛署食字第86065274號)◎有關核發餐飲衛生講習時數證明:一、餐飲衛生講習係指授予與食品、營養、烹飪、衛生有關之課程講習,惟術科操作不屬此範圍。二、核發一般餐飲從業人員衛生講習時數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衛生機關自辦之講習依實際時數核發。(二)教育主管機關自辦學校午餐從業人員訓練之講習須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再依實際時數核發。(三)經核可之衛生講習機構(關)辦理之衛生講習,須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再依實際時數核發。181 三、大專院校、高職具有餐飲、家政、觀光、食品、營養等科系之正規班學生申請核發衛生講習時數應依左列原則辨理:(一)學校須於開始上課前,將授課名稱、內容大綱及學生名單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衛生機關並於學期結束後,予以核發8小時衛生講習證明。(二)在校一年級學生須於該學年度結束後方予核發。(三)補校學生須於畢業通過資格檢定考試後,由學校整體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發8小時衛生講習證明(申請核發有效時間至畢業之該年12月31日止)。四、國民中學技職班不予核發。五、大專院校、高職具有餐飲、家政、觀光、食品、營養等科系之學校接受政府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以訓代賑」、「第二專長訓練」、「婦女第二春訓練」、「失業青年訓練」等類似訓練或推廣教育者:接受委託辦理之學校,須於訓練開始前,提出委託證明(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公文影本、委託合約書....等)、授課名稱、內容大綱及受訓學員名單(正規班學生須依說明段四辦理,此處不適用)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衛生機關於課程結束後,予以核發8小時衛生講習證明。六、空中大學學生須於學校科系確定為餐飲、觀光、家政、食品、營養等相關科系後,於畢業當年之12月31日前,由學校造冊並附學生成績證明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8小時衛生講習證明。(86.03.10衛署食字第86004888號)◎衛生機關管理伙食包作:一、衛生機關於第一次核發設備衛生證明中應註明「不在同一場所包伙應再向轄區衛生機關核備」。二、各級學校、公營機構、加工出口區之工廠於伙食外包對象確立之同時應主動向當地衛生機關申請「設備衛生證明」。(85.09.25衛署食字第85059045號)◎餐飲業凡以中餐方式經營,且供應盤菜、餐盒或以自助餐式取菜、點菜者,其調理場所內之持刀(切割、盤飾)、鏟(烹飪、調理)之烹調人員,自88年4月20日起,應依「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衛生標準」(舊法,即現行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持有合格中餐烹調技術士證。非屬上述經營方式者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85.09.09衛署食字第85039901號)◎181 便利商店因其經營主要為單純之食品販售業務,廁所若設置於不同樓層其衛生管理較不受影響應屬可行;但生鮮超市因大多備有後處理場以利食品之加工、調配、貯存、包裝等業務,若設置於非營業範圍之不同樓層或非同一建築物,由於作業人員之進出而增加食品污染之機率,較易造成衛生管理問題,故針對有後處理場者,以不核發衛生設備為宜。(85.01.09衛署食字第84078460號)◎業者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如其登記為餐飲業,稽查工作自應以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如查獲業者於核准後擅自變更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除其經營食品之項目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外,其餘仍應以營業衛生管理規則予以規範管理,並函知工商管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處辦。(84.05.20衛署食字第84021943號)◎青草如為傳統民間經常供為食用或安全性明確者,方得核定列為一般食品管理。經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規定上述青草販售業者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食品衛生檢查證明。(83.12.01衛署食字第83069737號)◎「廁所」屬一般性之污染區,自應與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完全隔離。專供商業用之大樓,其大樓內餐飲店之廁所,不宜設在大樓外,以避免增加二次污染之機率。如其廁所設在不同樓層,則餐飲從業人員如廁前、後之行為,已脫離餐飲店掌控之範圍,極易形成衛生管理上之問題,因而仍以不核發衛生設備證明為宜。大樓內之餐店,其使用同樓層「公共廁所」者,應設立「廁所清潔管理規則」備查,以隨時保持廁所清潔。(83.10.17衛署食字第83060916號)◎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舊法,即現行第20條)規定:食品從業新進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僱用。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並取得健康證明。如患有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等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上述結核病部份,為了解是否有感染肺結核,宜先做胸部X光檢查,若胸部X光有懷疑者,應繼續實施痰培養查痰工作。屬開放性肺結核病患,則不得從事食品、餐飲工作;但若已經過藥物治療,痰培養已成陰性且病情已受到控制者,應仍可從事該項工作。人類感染B型肝炎,係經皮膚、粘膜的傷口,接觸到帶原者的血液、唾液或其他分泌物所致,故前述帶原者應仍可從事食品、餐飲等業務。如感染有經糞、口傳染之傳染病如傷寒、A型肝炎、沙門氏桿菌等,應不得從事該業。這些項目在一般例行性體檢中多未包括,但若該餐廳曾有食物中毒發生或正當上列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則應增列該項傳染病之檢查。(80.03.13衛署食字第946119號)【相關訴願決定摘要】◎181 訴願人既經營餐飲業,自應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並有責任提供衛生安全之餐飲予消費者,本件既有前揭各項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違規情事,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自難免罰,至於訴願人所提改善之相關證明資料,因屬限期改善之期限屆滿後所為,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98.04.06衛署訴字第0980002802號)第2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相關規範】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解釋與公告摘要】◎依「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凡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業、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貴公司進口食品添加物產品已涉及進口行為,自屬「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強制規範對象。(101.08.21FDA食字第1010051161號)◎有關「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公告內容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案,由於經濟部業已於98年4月12日廢止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爰配合經濟部政策,本公告所稱「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應為「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食品產業。(101.02.06.FDA食字第1010006032號)◎有關衛生署96年5月2日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該公告內容之規範對象為,凡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製造商、進口商或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有關凡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肉攤業者進行香腸、臘肉等加工行為,係符合上述公告所規範之食品業者,必須依法完成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以備衛生機關查核。(98.12.14衛署食字第0980036775號)◎有關衛生署96年5月2日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該公告規範對象為凡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製造商、進口商或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故該公告之規範對象包括有營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早餐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飲業者。此外,因食品販售業者僅有販售行為,而無加工製造行為,故不需投保產品責任險,其所販售之產品應由食品製造商、進口商及產品供應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確保消費者權益。181 有關食品添加物業者是否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乙案,凡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添加物業者,所生產之產品若有於國內市場販售,則業者必須對其產品進行投保,以提供消費者實質保障。但業者若只販售至食品加工業者(食品工廠或餐飲業等),非直接於國內市場販售,因食品加工業者仍會進行加工製造行為,故該等食品添加物業者暫不需依本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應由食品加工業者對其生產之產品進行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關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農戶及養殖戶,所生產之農漁禽畜等農產初級原料產品,因該業者未有營利事業登記,故暫不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98.11.19衛署食字第0980086840號)◎衛生署於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業已刊登行政院公報並張貼衛生署網站周知。依前揭公告規定凡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業者,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及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應先完成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以備衛生機關查核。有關進行稻穀碾製加工糙白米且有營業事業登記之食品業者,係符合前揭「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範對象,依法應完成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以提供消費者實質之保障。(98.12.10衛署食字第0980036198號)◎有關進行脫殼、脫膜、剝粒等農產品加工且有營業事業登記之食品業者,係符合衛生署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範對象,依法應完成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另,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包括小吃部、餐廳、冰品冷飲店等),雖其營業登記項目為販賣業,但有食品加工製造行為,應依法應完成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以提供消費者實質之保障。有食品加工製造行為但未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業者,是否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乙案,因前揭公告規範對象為凡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業者,故未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業者,暫不屬衛生署「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公告之規範對象。(98.11.12衛署食字第0980086476號)◎有關衛生署於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該公告第四階段為其他一般食品類,係指前三階段規範優先實施食品產業外,凡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食品製造商、進口商或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皆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使消費者在消費異議上更有實質之保障。(98.11.04衛署食字第0980085899號)◎衛生署並未強制要求食品業者應標示投保產品責任險相關資料,如業者欲標示該項資訊供消費者參考,亦無不妥,惟仍不得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98.04.30衛署食字第0980012061號)181 ◎食品業者若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投保內容符合衛生署於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公告「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則無需重複投保。(98.01.12衛署食字第0980000069號)◎衛生署於96年5月2日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令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適用對象為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故接受他人委託之代工產品應由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進行產品責任險之投保。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食品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該標示之廠商應負對該食品所有相關法律責任,若接受他人委託之製造廠為該代工產品所標示之廠商,仍不能規避其對產品應有之責任,其中亦包括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若產品僅供外銷,則不需要投保國內之產品責任險;但如果產品同時也在國內販售,則仍需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投保產品責任險。(97.07.25衛署食字第0970405881號)◎食品業者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後,應保存該保險文件,且維持保險單有效性,以備衛生機關查核。前揭保險文件係指保險內容符合該公告之規定,且具有法定效力之保險相關證明文件。(97.02.18衛署食字第0970401514號)◎紙製容器業者非屬於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函「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公告之規定對象,故暫不需投保產品責任險,惟相關業者應產製符合衛生規範之容器或包裝,避免最終產品產生衛生安全風險。(96.12.03衛署食字第0960409544號)◎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一)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以備查核。(二)「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1.最低保險金額:(1)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整。(2)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四百萬元整。(3)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零元整。(4)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整。181 2.保險範圍,係指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因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3.對於本保險每一突發事故賠償,須先負擔保險單所訂自負額,其自負額度由要保人及保險人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4.損害賠償之扣除:保險人依本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要保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要保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5.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保險產品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6.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得排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承保之部分。7.本保險理賠時,保險人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8.本保險所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醫療給付代位求償權,不受受害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三)食品業者屬跨國企業者,若已有投保跨國保險,且符合「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者,則無須再於我國重複投保。(四)「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自本公告日起之一定期間後施行:1.冷凍調理食品業、乳品類、飲料類:1年。2.餐盒工廠、麵條類工廠、觀光旅館之餐廳、罐頭類工廠:1年6個月。3.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承攬筵席之餐廳、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伙食包作業、自助餐飲業、烘焙業、食用油脂工廠:2年。4.其它一般食品類:2年6個月。(96.05.02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公告)第22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解釋與公告摘要】◎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4條改採概括性科系認定原則予以修訂,現行規定「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得擔任衛生管理人員,水產製造學系亦屬前列相關科系。(100.12.13FDA食字第1000081185號)◎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為:181 (一)乳品製造業。(二)罐頭食品製造業。(三)冷凍食品製造業。(四)即食餐食製造業。(五)特殊營養食品製造業。(六)食品添加物製造業。(七)水產食品業。(八)肉類加工食品業。(九)健康食品製造業。前項食品製造工廠之類別及產品業別分類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及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認定。(100.07.21署授食字第1001301878號)◎食品添加物進口商非食品添加物製造工廠,無需依「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設置「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99.12.13FDA食字第0990064461號)◎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此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之職務係由工廠指定適合人員擔任,惟未限制其擔任同一工廠內其他相關事務。(85.05.24衛署食字第85023590號)◎依現行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職校水產、農產加工科畢業生不得以服務年資或政府舉辦之專業研習,比照大專畢業資格擔任食品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77.02.12衛署食字第711302號)第23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解釋與公告摘要】◎地方政府所定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如該自治條例訂有罰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應報衛生署核定後發布,且該條例之罰則內容如逾越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罰則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89.04.12衛署食字第89013620號)◎181 餐飲業發生食品中毒案件時,經轄區衛生主管機關調查,若確實證明該業者係引發食品中毒導致民眾健康傷害之行為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移送法辦。調查時若發現該餐飲業者之場所及設施之衛生不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舊法,即現行第23條)所訂管理辦法之規定時,亦應即時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以期達到督促餐飲業者改善其衛生設施,減少食品中毒案件發生之目的。(86.10.24衛署食字第86063275號)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第2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相關規範】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食品中毒案件處理要點、食因性疾病案件處理原則、食品中毒案件調查之行政處理原則、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解釋與公告摘要】◎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綜和性判定】181 ◎地方衛生局執行魚市場未上市漁獲之複驗工作,非衛生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抽樣檢驗,其結果無法直接作為衛生機關後續依法處分之依據。(100.08.05FDA食字第1000048305號)◎產品如非衛生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所為之抽樣檢驗,其結果無法直接作為衛生機關依法複驗或處分之依據,應由農政機關進行後續處辦及農戶用藥之管理。另果菜批發市場內所交易之農產品如檢出農藥殘留超量,如其抽樣檢驗程序非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仍應由農政機關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後續辦理。(99.12.29.FDA食字第0990077297號)◎業者自行送驗產品之檢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之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99.03.24FDA食字第0990013034號)◎路邊加水站之稽查管理:一、稽查市售包裝及盛裝水(含路邊加水站及桶裝水)時,仍以是否領有合格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為查察重點,凡有違反者,均移送環保機關處辦,至於具有合格之水源水質證明者,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針對其容器、包裝、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加以查驗,以維護民眾之健康。二、為了提供民眾正確之資訊,並督促業者遵守法規,各衛生局於稽查加水站時,如業者提不出合格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時,各縣市衛生局可於明顯處加貼「該加水站無水源水質證明文件,請民眾謹慎選購並切勿直接飲用」之警語,若具有合格水源水質證明而經衛生局抽驗發現微生物不合格者,可於明顯處加貼「本設備水質檢驗結果含糞便性鏈球菌、大腸桿菌群、綠膿桿菌(保留不合格項目,畫去合格項目)與規定不符,請勿飲用。」之警語,以提醒民眾注意。三、所有稽查結果均請立即轉知貴轄環保單位追查水源並於彙整後陳報衛生署,抽驗不合格者並應通知業者限期改善,屆時應予複驗並依法處置。(87.11.18衛署食字第87065193號)◎稽查市售包裝及盛裝水販售業者,於查察水源時如係以自來水為水源,可予免辦理水源水質證明書,惟如係使用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為水源時,則應請業者向當地環保機關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證明書。(87.07.06衛署食字第87036492號)◎市售盛裝水(含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於進行稽查時,依新修訂之飲用水管理條例,以「水源水質證明」為查察重點,凡有違反者,則移送環保機關處理;若業者擁有合法之「水源水質證明」而發現其衛生堪慮時,其抽驗得引用包裝飲用水衛生標準檢驗。(86.11.20衛署食字第86066563號)◎181 餐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暨同法第32條者(舊法,即現行第34條),應檢具違反經過、證據等資料,並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且衛生局於平日稽查時發現違反食品衛生管理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方式督促其限期改善。(86.07.07衛署食字第86038058號)◎速報單上應註明製作廠商或餐廳是否為合格廠商或餐廳及最近一次稽查之日期與結果。涉案廠商或餐廳如以活海鮮作為嫌疑食品原料,採樣時須一併採其海鮮水槽之水樣送驗。(84.08.10衛署食字第84052127號函)◎對於引起食品中毒之公共飲食場所或食品製造廠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5條(舊法,即現行第24條)規定,得命業者暫停營業,其目的在於促其改善設施及操作衛生,避免再度引起食品中毒。故是否命業者暫停營業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主管機關自得依實際狀況,給予業者適當之處分。而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對於業者所為之處分自具有強制性。縱使檢驗結果未檢出病原菌,前述處分仍係依法所為,屬於適法之處分。(82.01.15衛署食字第8200935號)◎凡發生疑似集體食品中毒之公共飲食場所,請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5條(舊法)規定,得命該飲食場所暫停營業,俟完全改善其缺失並經所在地衛生局複檢通過後,始可再行營業。現今發生集體食品中毒之公共飲食場所,於發生中毒後,在未改善前仍然照常營業,有可能繼續引起食品中毒,故有必要予以暫停營業,俟徹底改善其設施及操作衛生後,始准再行營業。(81.10.13衛署食字第8178031號)◎關於喜慶筵席,如係在家庭或公司自行辦理而發生食品中毒案件,如無人提出控訴而由衛生機關主動提出控訴,似嫌有違民情,宜加強督導設宴主人及廚師提高警覺注重食品衛生,以防再度發生類似案件。惟如由飲食業者包辦或受託代辦,則已有販賣食品之實質行為,與餐廳情形相同,仍應依照一般食品中毒案件處理。(77.08.05衛署食字第746298號)◎涉及刑事案件之食品下毒檢體,如司法機關委託檢驗可視本身檢驗能力,考慮是否接受;如司法機關委託代轉,應婉拒並請其逕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自99.01.01更改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免耽誤時效及發生檢驗項目因設備不足無法代驗之困擾。(77.01.05衛署食字第707186號)◎食物中毒事件,倘無檢驗結果印証,可依患者之筆錄及合格醫師之診斷,就具體事件應用醫學流行病學之科學智識個別審酌,倘足認與某廠商食品有因果關係,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嫌疑者,可移送檢察官偵辦。(71.08.11衛署食字第385974號)【涉及輸入食品管理】181 ◎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334號公告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授權,且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所必要,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未違法律保留原則,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80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1488號裁定確定在案,是前揭公告具有法律之授權且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按前揭公告僅將「菊花,乾燥(ChrysanthemummorifoliumRamat,dried)」項下商品列為應辦理輸入食品查驗項目,惟其他品項之菊花類貨品(生鮮、冷藏或冷凍等)是否應進行食品查驗以及查驗之標準等事項,仍應依其核歸之貨品分類列號及其所適用之輸入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議增列乾菊花專屬貨品分類號列,係基於加強輸入菊花之衛生安全管理,菊花係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管理之食品,故輸入應符合我國食品衛生安全規範。「菊花」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89年7月15日公告為「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故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菊花」同時具備食品與中藥材兩者之性質,該物質尚未成為特定供藥物使用之狀態,而在商業上仍有作為食品出售之可能者,於藥事法對之有特別規定之前,仍應認屬於食品,惟若該物質已經特殊加工且別無提供消費者供食品之用之虞者,已不屬食品衛生管理中規定之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而僅能依藥事法加以管理時,則可排除食品衛生管理法適用之餘地。(101.09.04FDA食字第1010046338號)◎經查「菊花」已公告輸入規定為F01,進口時係依據「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執行抽驗,市售菊花產品不分供藥用或供食用者,均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其中亦包括行政院衛生署依該法所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101.02.20FDA食字第1010004395號)◎有關國產食品復運進口管理疑義:國貨復運進口案件管理方式將回歸輸入食品查驗辦法(99年12月30日名稱已修正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精神;採用一般食品管理模式,然為考量退貨原因存有潛在風險,將先採取『逐批檢驗』方式,如逐批查驗符合者得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99年12月30日修正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列加強抽批查驗,經加強抽批查驗符合者則再依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99年12月30日181 修正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調降為一般抽批。又因復運進口產品皆為國貨,故業者得免付官方提具之分析試驗報告,惟需向衛生署指定認可之實驗室送樣檢驗並自行繳納檢驗費用。(97.06.18衛署食字第0970403425號函)◎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報驗義務人應檢具相關文件:(一)「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分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排除了共軛雙鍵反式脂肪,以及天然轉化、油脂脫臭加工或食品高溫處理形成之反式脂肪。目前檢驗方法無法區分天然來源或部分氫化產生之反式脂肪,但可由各原料反式脂肪含量、產品配方比例及加工製程確認之。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1日起,由衛生署自行辦理)執行邊境查驗時,若對「反式脂肪及飽和脂肪」之標示有疑慮,應請業者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二)具完整包裝供最終販售之農畜水產品,仍應標示中文標示。(96.11.27衛署食字第0960051197號函)(三)具完整包裝之食品於報驗時均應檢附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報驗進口未具完整包裝之活、生鮮、冷藏水產品得免檢附該表。(97.01.11衛署食字第0960068260號函)(四)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係指:1.輸入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1)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2)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2.輸入特殊營養食品、錠狀膠囊狀食品、專案進口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97.04.17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進口食品之報驗義務人與標示進口商不符之疑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該條文所指「廠商」得為製造者、包裝者、經銷商、代理商、進口商或販售者等,惟該等廠商應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輸入一般食品申請報驗義務人得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入者、代理商或銷售者,並未侷限產品包裝標示之「進口商」,但為利追蹤管理,應提具委任書或同意讓渡書辦理查驗。181 另特殊營養食品之使用對象為1歲以下嬰兒及病人,於查驗登記核准時,中文標示視為核可內容之一部份,核可文件之效力僅及該申請者,故輸入時包裝標示應與原核准之許可內容相符,如包裝上標示進口商名稱與衛生署核准函申請人不相符時,不得由雙方提具同意讓渡書與委任書進行查驗。又,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之申請人亦為衛生署核准函許可內容之一部份,亦不得由雙方提具同意讓渡書與委任書進行查驗。(96.04.09衛署食字第0960012905號函)◎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2項前項各款文件資料應正確完整;查驗執行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提供前項規定之正確完整資料前,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一般報驗案件,得依貿e網作業流程先受理報驗及進行抽批作業後,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再行補辦及辦理文件審查。衛生署於後市場追查發現報驗義務人填報之廠商資料有誤時,始函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1日起,由衛生署自行辦理)針對涉案廠商暫停受理查驗申請。(96.07.09衛署食字第0960404978號函)◎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正確完整之資料,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所提供之資料未正確完整者,得暫停受理查驗。爰此,申請書之「製造廠及其代號」仍應填寫正確之製造廠名稱,如確實無法取得原製造廠資訊時,始得填寫委託製造者名稱及國外出口商名稱。如因資料填寫不正確,致後市場管理困擾,無法追查高風險食品時,衛生署得依同條規定函請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1日起,由衛生署自行辦理)暫停該報驗義務人查驗申請。(96.11.27衛署食字第0960051197號函)◎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填列時,請注意下列事宜:(1)廠牌名稱應與產品包裝上相同,或填寫原廠翻譯之英文名稱;(2)進口商於產品進口前應向供應商取得製造廠名稱,並如實填列,如無法取得該項資訊時,得以出口商名稱取代,但應檢附出口商聲明文件;(3)出口國如針對製造廠編有代號者,亦應如實填寫;(4)品名應填列產品實際名稱,不得以中華民國進出口稅則號列上之名稱為品名;(5)緊急聯絡電話,請填報驗義務人或代理人於24小時內可聯繫之電話,且具有產品處理決策者;(6)上開資料填列時,得以繁體中文或英文輸入;同時填列時先填中文再填英文,英文則以字母大寫輸入,文字之間得空1byte以資區隔,除非原文有特殊文字,否則不得輸入。前開資料經比對或審核181 ,發現與實品不符或填寫不正確時,請標準檢驗局各港埠分局(100年1月1日起,由衛生署自行辦理)通知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更正報驗資料,並請於自動化系統設定該報驗義務人嗣後五批輸入食品連續查核,以杜絕申報不實的問題。(衛署食字第0980401356號函、第0980064181號函)◎有鑒於食品衛生安全事件頻傳,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上所載緊急聯絡電話常無法取得即時聯繫,為求於最短時間內與相關進口廠商取得聯繫,故調查各食品進口廠商之緊急聯絡資料,本聯繫資料僅供內部使用,不對外公布,且表單內各項資料請確實登錄。(98.02.23.衛署食字第0980401355號函)◎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6條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執行機關始得執行查驗:輸入食品查驗辦法(99年12月30日名稱已修正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修正旨意,在落實源頭管理,因此旨揭試驗分析報告,除衛生署另有規定外,宜由原廠或輸出國政府出具,原廠或輸出國政府無法出具時,得由輸出國當地具公信力之實驗室出具。進口食品如於完成通關程序前,由國內實驗室出具試驗分析報告,不符合源頭管理邏輯。衛生署公告指定之認可實驗室依法係執行公權力,進口業者如對判定結果不服,請依訴願程序辦理。(96.08.16衛署食字第0960029223號函)◎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20條第2項具結先行放行:(1)報驗進口剝殼椰子得比照生鮮蔬果類產品,准予具結先行放行。(97.01.11衛署食字第0960068260號函)(2)惟,輸入食米如經查驗,檢出衛生項目不符合規定,則同一報驗義務人下一批報驗之同產地食米不得切結,須經5批3倍量查驗符合規定,始得再依前揭規定辦理具結先行放行。(97.01.14衛署食字第0970001249號、97.04.15第0970013021號函)【輸入食品管理相關公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0813.40.20.00-5「山楂」等6項稅則號列修訂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生效。(101.08.01公告署授食字第1011301314號)◎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1211.90.91.30-8「花椒」及1212.99.60.00-1「甘蔗」增訂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生效。(101.08.01署授食字第1011301853號公告)◎181 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2102.10.00.12-7「紅麴」其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日生效。(101.07.30署授食字第1011302341號公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2102.10.00.11-8「白麴、酒母」其輸入規定為F02,並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生效。(101.05.29署授食字第1011301710號公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924.10.00.20-1「塑膠類重複性使用之微波用餐盒、保鮮盒及環保水杯」及3924.90.00.30-2「塑膠類重複性使用運動水壺」2項稅則號列,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產品,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21日起生效。(101.03.21署授食字第1011300168號公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2008.99.91.30-4「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薑」等3項貨品,應辦理輸入食品查驗,並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生效。一、CCC2008.99.91.30-4「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薑」應辦理輸入食品查驗,其輸入規定為F01。二、CCC1211.90.91.91-4「其他新鮮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份(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及CCC1211.90.91.92-3「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份(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等2項貨品,如屬食品應辦理輸入食品查驗,其輸入規定為F02。(101.02.21署授食字第1011300374號公告)◎衛生署100年9月22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60號公告事項四修正為「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所生產供食用牛隻、羊隻之屠肉、組織、器官、衍生物或含前揭物品者(如附件一計八十二項;附件二計三十八項)不適用衛生署100年9月22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60號公告通關代碼(DH000000000001、DH000000000002、DH000000000003)」。(101.01.18署授食字第1000086180號公告)◎衛生署100年9月22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64號公告事項四修正為「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所生產供食用牛隻、羊隻之屠肉、組織、器官、衍生物或含前揭物品者(如附件一計八十二項;附件二計三十八項)不適用衛生署100年9月22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64號公告通關代碼(DH999999999999)」。(101.01.18署授食字第100130423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增列CCC1212.20.11.10-3「海帶(昆布),生鮮或冷藏」等10項貨品之專屬貨品號列(如附件)產品應辦理食品查驗,其輸入規定為F01。二、另刪除CCC1212.20.11.00-5「海帶(昆布),生鮮、冷藏或乾燥」等5項貨品號列之輸入規定F01。(100.12.30署授食字第1000084376號公告)181 ◎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3824.90.99.60-8「口香糖膠(含糖、其他甜味料或香料者除外)Chewinggumbase(excludingcontainingaddedsugarorothersweeteningmatterorflavoured)」,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100.12.27署授食字第1000079250號公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0302.69.99.35-4「生鮮或冷藏午仔魚」及0303.79.99.45-9「冷凍午仔魚」2項稅則號列,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輸入規定為「F01」,並自100年10月11日起生效。(100.10.28署授食字第1001303262號公告)◎公告修正輸入規定F01及F02項下商品,符合免驗規定之通關代碼。一、本署96年7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60405389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二、進口食品及相關產品之用途、金額或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進口時,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中,聲明符合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四條免驗之規定。(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代碼:DH000000000001。(二)輸入食品或相關產品(大閘蟹及其產品除外)供自用、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六公斤以內者,代碼:DH000000000002。(三)輸入食品或相關產品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原貨復運出口免徵關稅者,代碼:DH000000000003;自進口後若變更用途須補繳關稅時,應補查驗放行文件,始得變更用途。(四)我國籍漁船捕獲之漁獲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認定為國產漁貨者,代碼:DH000000000004。(五)輸入瓷製餐具或廚具供自用、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以報單單一項次之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同規格數量未逾四件者,或價值超過一千美元且數量為一件者,代碼:DH000000000005。三、凡以前揭通關代碼方式輸入之食品及相關產品,經查明用途、數量及貨品與聲明條件不符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論處。四、我國未開放輸入之國家及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所生產供食用牛隻、羊隻之屠肉、組織、器官、衍生物或含前揭物品者(如附件一計八十二項;附件二計三十八項)不適用本公告通關代碼(DH000000000001、DH000000000002、DH000000000003)。五、本公告除通關代碼DH000000000002、DH000000000005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181 生效外,其餘通關代碼均自即日起生效。(100.09.22署授食字第1001301760號公告)◎公告輸入規定F02中非屬食品無需查驗放行文件之商品,逕由海關予以放行之通關代碼:DH999999999999。一、本署96年7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60405388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二、進口屬輸入規定F02之產品,但非屬食品者,應以公告之代碼註明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中。三、凡以本公告方式輸入之產品,經查明移作食品用途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論處。四、我國未開放輸入之國家及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所生產供食用牛隻、羊隻之屠肉、組織、器官、衍生物或含前揭物品者(如附件一計八十二項;附件二計三十八項)不適用本公告通關代碼。五、本公告自即日起生效。(100.09.22署授食字第1001301764號公告)◎公告輸入規定511項下食品,輸入供自用、商業樣品、研發測試用物品,且每種產品總數不超過一千二百粒者,由海關逕予放行之通關代碼:DHI00000000001。一、本署96年11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60407897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二、凡以本公告方式輸入之食品,不得供銷售用途,且經查明用途、數量及貨名與聲明條件不符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論處。三、本公告自即日起生效。(100.09.22署授食字第1001301765號)◎公告增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203.00.11.00-6「臙脂紅」、3203.00.19.00-8「其他動物性著色料」、3203.00.29.00-6「其他植物性著色料」及3203.00.30.00-3「本章註三所述之以植物性動物性混合著色料為基料之調製品」輸入規定為「F02」,並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生效。(100.08.22署授食字第1001302154號)◎公告自澳大利亞輸入之乳品及相關產品,出具由該國政府農業、漁業暨林業部(DepartmentofAgriculture,FisheriesandForestry)所核發之衛生證明書,且證明書上製造廠代碼為該國官方核准出口之名單,則查驗機率為百分之二,並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生效。一、符合本公告查驗優惠之產品稅則清單,如附件1。二、報驗義務人自澳大利亞輸入旨揭產品,需檢附衛生證明書(樣張如附件2),並於報驗時填列下列資訊:(一)「檢附文件」欄位,填列衛生證明書號碼(證書右上角之7位數字);181 (二)「製造廠代號」欄位,填列衛生證明書上所列製造廠代碼(證書中央PROCESSEDATESTAB字樣後之數字)。(100.07.20署授食字第1001300594號公告)◎公告事項: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1302.19.90.00-3「其他植物汁液及萃取物(萃取含油樹脂除外)」項下產品應辦理輸入食品查驗,其輸入規定為「F01」。(100.06.14署授食字第1001301926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1515.11.00.00-3「粗製亞麻仁油」項下商品,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應向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輸入食品查驗,其輸入規定為「F02」。二、輸入散裝或一五○公斤以上桶裝之旨揭商品如屬食品,若為生效日前起運者,報驗時得免附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要求檢附之證明文件(詳見附件)。(100.06.03署授食字第1000030747號公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增列0709.59.90.20-1「金針菇,生鮮或冷藏(Goldenmushrooms,freshorchilled)」則號列(如附件)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輸入規定為F01,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生效。(100.06.01署授食字第1000033652號公告)◎為落實產地源頭管理,自100年4月15日起,生鮮或冷藏蔬果申請輸入查驗時,請將「州(省)別」資訊填列於「製造廠代碼」之欄位,並檢附檢疫證影本或其他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核對。(100.04.01署授食字第1001300803號)◎公告事項:進口輻射食品管理一、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二、新增或解除管制輸入之地區、產品以及實施時間,由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布。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100.03.25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1211.90.91.61-0「薄荷,新鮮或乾燥」及1211.90.91.62-9「芡實,新鮮或乾燥」2項及修訂稅則號列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生效。(100.03.31署授食字第1001300368號公告)◎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0712.90.10.00-8「乾百合」等4項稅則號列(如附件)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生效。(100.02.01署授食字第09913039460號公告)181 ◎公告本署「輸入食品查驗證明」格式,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同日起施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報驗申請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符合通知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符合通知書英文版」、「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具結先行放行通知書」格式,如附件。(100.01.06署授食字第0991304099號公告)◎一、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正標示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查驗執行機關辦理申請:(一)申請書。(二)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三)進口報單影本。(四)標示補正計畫書,註明補正地點、聯絡人、電話及補正標示樣張。(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六)不符合原因如屬有效日期,尚需檢附原產國官方或原廠出具之有效日期證明文件。二、本署97年9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5943號令,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廢止。(99.12.30署授食字第0991304092號令)◎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0302.69.99.50-4「生鮮或冷藏石斑魚」等8項稅則號列,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輸入規定為F01,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99.12.28署授食字第0991303866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署97年2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060號公告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之事項,自100年1月1日起停止委託,該公告停止適用。二、自100年1月1日起,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等產品,由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執行輸入查驗。(99.11.29署授食字第0991303639號公告)◎公告修正輸入規定「F」字頭代碼、「F01」與「F02」之內容,上述皆應依照輸入食品查驗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之。(99.09.27署授食字第0991302935號公告)◎增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項下「其他豆渣餅」等5項貨品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輸入規定為F01,並自99年3月1日生效。(99.02.22署授食字第0991300118號公告)181 ◎公告輸入規定為F02之貨品,如進口非供食品用途者,應於進口報單上註明「非食品等級(NOTFOODGRADE)」或其他文字顯示為非食品等級。進口前開產品,如流入食品用途,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處辦。(98.01.08衛署食字第0970411281號)◎修正「美國牛肉及其產品之進口規定」,說明含有頭骨、腦、眼、脊髓、絞肉、內臟等36個號列項下產品不得輸入,並溯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生效。(99.02.09署授食字第0991300410號)◎公告自92年12月24日起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生產之供食用牛隻、羊隻之屠肉、組織、器官或其衍生物或含前揭物品之食品不得輸入。下列食品不在本公告限制範圍內:(一)牛乳及乳製品。(二)不含蛋白質之牛油及其衍生物。(三)不含蛋白質或脂質之磷酸氫鈣。(四)牛、羊皮革。(五)從牛、羊皮革製得之明膠與膠原蛋白。(92.12.31衛署食字第0920402872號)第25條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相關規範】各項食品衛生檢驗方法【解釋與公告摘要】◎衛生署公告現行之「魚肉中一氧化碳之檢驗方法」,魚肉使用一氧化碳處理之判定,係參照歐盟之判定方式,以檢驗溶液經冷藏1-2天後一氧化碳含量明顯降低時,判定為經一氧化碳處理,否則判定為未經一氧化碳處理。此判定方式適用於所有魚種。惟此分析方法屬氣體分析,檢驗室必需確認實驗之重複性,避免因實驗誤差而造成結果誤判。(96.12.05衛署食字第0960052343號)◎食品檢驗結果數據之表示法,請採用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之「修整法」辦理。(96.07.30衛署食字第0960022583號)◎生化快速檢驗方法,因無法明確定量,並非衛生署公告之檢驗方法;且亦非國外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檢驗方法。(89.05.05衛署食字第89021758號)◎181 在衛生署公告「包裝食品裝量檢驗之方法」之前,有關包裝食品裝量之檢驗,得依中國國家標準CNS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總號12924)為之。一般奶粉(非嬰兒奶粉)應屬中國國家標準「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適用範圍所規範之產品對象。(89.03.14衛署食字第89009698號)◎沙拉類食品之微生物之檢驗,請參考中國國家標準N6192、N6193、N6194。(90.12.18衛署食字第0900077262號)◎生化法在買賣交易契約上已具有其法律效力,凡經生化法檢驗不合格者自可依違反契約行為採取適當之法律處置。(86.01.15衛署食字第86001386號)◎目前使用之蔬果中殘留農藥生化快速檢驗方法,經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評估認為該方法並非適用於蔬果中所有農藥殘留篩選之用。衛生機關對於市售蔬果之稽查檢驗仍應以可同時執行定性、定量之化學分析法為準,才不致產生重大誤差,影響人民權益。檢驗係提供行政管理之支援性工作,檢驗所得結果用以證實行政管理上之懷疑點,俾利後續行政作業。行政單位應依產品特性、標示、訴求方向或消費者申訴之疑點提供檢驗單位以確立擬測定之項目或範圍。(85.11.11衛署食字第85058117號)◎市售瓜子之取樣檢驗,應以整粒瓜子(包含瓜子殼及瓜子仁)為準。(83.11.18衛署食字第83068821號)◎有關麵粉之衛生檢驗項目甚多,衛生署建議針對麵粉中之性狀、黃麴毒素、溴酸鉀、漂白劑之過氧化二苯甲醯(BenzoylPeroxide)及偶氮二甲醯胺(Azodicarbonamide)優先檢驗之。需經調理始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以目視等感官檢查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83.04.13衛署食字第83013998號)◎依中國國家標準「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法-仙人掌桿菌之檢驗」規定,檢體中仙人掌桿菌如可疑菌落培養皿計數量低於100CFU/g或10CFU/ml時,應再採用最確數法推算其仙人掌桿菌之最確數(MPN/g),但無論為計數可疑菌落或最確數法檢驗之結果,均代表單位食品中所含微生物之個數,均可作為認定之依據。(79.11.04衛署食字第909401號)◎衛生單位對於食品衛生檢驗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有關條文規定辦理,並無預先公告衛生檢驗實施項目之規定。食品衛生標準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訂定,但食品衛生檢驗,則非僅限於該標準內之項目。如發現有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食品,衛生單位仍需針對其可能違反之項目,視實際情況施以檢驗。(77.07.19衛署食字第742716號)◎181 有關「食品衛生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及「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內之限量及含量等規定數值,係為極限值,當以該數值以上或以下表示時,均包括原數值在內。(77.06.15衛署食字第731898號)◎有關實驗數據有效位數之處理,請依中國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辦理,俾使檢驗結果一致。(77.06.09衛署食字第731735號)◎果汁或果菜汁之易開罐及鋁箔無菌包裝產品可比照罐頭食品類進行保溫試驗。(74.04.30衛署食字第527131號)第26條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解釋與公告摘要】◎公告修正「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實驗室認可作業程序」。(98.09.02藥檢企字第0981800309號公告)第27條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規費收費標準、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委託辦法第28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規範】181 檢舉違反衛生標準案件獎勵辦法【解釋與公告摘要】◎各級衛生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食品衛生案件時,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參考衛生署83.05.19衛署食字第83029072號函確實辦理。民間團體辦理食品衛生案件所為結果之發表或統計資料公佈,函請行政機關處理時,各級衛生機關亦比照一般民眾檢舉案件辦理。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抽購市售食品標示結果如何採認乙節,行政機關若確能從所送資料(原始資料而非統計資料)或個別產品外觀研判該受檢產品,確認能為具體之證明而無法律執行上之瑕疵時,則該基金會所提供之食品標示違規案件即可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86.04.28衛署食字第86012218號)◎各級衛生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食品衛生案件時,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確實辦理。為辨明民眾陳述事件或所送產品之真實性,避免行政處理之困擾或誤導,宜先請檢舉人以真實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具結所送資料或產品並無調換、摻偽、污染且保管良好,該切結書請以定型表格提供民眾使用,俾加強便民服務。受理之案件若可從所送資料或產品外觀上予以判定(如標示或廣告)涉嫌違法,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或涉案產品相關之法令所規定之程序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稽查或抽驗市售同批號產品以供比對,如確認違法時逕依法令處辦。受理之案件若涉及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之情況時,(如檢舉食用該品後身體不適、產品腐敗、變質等)或是涉案產品有其他不正常現象時,應即刻至販售地點稽查並抽驗市售同一批號(製造日期)產品,並就所送樣品及抽驗樣品之檢驗結果對照判斷,必要時應針對製造現場進行稽查。受理之案件,包括不同民眾檢舉同一事項者,如經稽查或抽驗結果顯示僅係個別產品因素之案件,且可藉由改善製造、包裝方式或貯存、運輸條件達到防止該類事件再發生者,應輔導業者於期限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並由轄區衛生局於實施期間不定期赴工廠及市場追蹤稽查或抽驗,若發現問題即予處分,以督促業者確實改進;倘該類產品經實施改善後,經各衛生機關稽查或抽驗查獲任何類似情事,則依法處辦之。為避免因消費者對產品之貯存或處理不當所引起之申訴問題,應輔導食品製造業者顯著標示貯存或處理方式,俾使民眾有所認知,減少可能造成之品質或衛生上之變化。至於廠商與消費者間之慰問、補償等事宜,各級衛生單位亦應盡輔導之責,以確保民眾權益。(83.05.19衛署食字第83029072號)181 第六章 罰則第29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相關規範】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181 【解釋與公告摘要】◎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命業者執行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工作,如業者不遵行回收銷毀或不遵行「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內容,可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101.6.19.FDA食字第1011302059號)◎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及第29條規定,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93.09.30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廠商實施食品回收行動時,應考慮食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銷售通路之深度,訂定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向衛生機關報備,在回收行動過程中亦需向衛生機關提出進度報告,而衛生機關則應監督廠商完成回收行動,定期進行稽查,以確認該回收行動之達成度,並可視實際之回收情形,要求廠商延長或縮短回收之時限。廠商完成回收行動後應向衛生機關提出報告備查。(89.03.17衛署食字第89013106號)◎標示涉及療效之違法情節應以其標示之廠商名稱為處罰對象。違規產品如以公司之名義進口,其處分對象應為該公司現任負責人為代表,其違法情事並不因負責人更換而得以逃避責任。其如以個人名義進口,且經查證該原始進口商確已不在國內,雖無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舊法,即現行條文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進口商行政罰鍰,惟食品標示之廠商名稱地址及內容顯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果,該公司明知此違法情事而不予更正且繼續販賣,應促請其回收限期改正標示。(81.08.31衛署食字第8159341號)第29條之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181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解釋與公告摘要】◎進口食品執行微生物檢驗時,原檢驗實驗室應就原檢體妥善保存,如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報驗義務人仍得依規定申請複驗,原檢驗實驗室仍應就原檢體予以複驗,如檢體已腐敗變質者,始不得申請複驗。(96.11.27衛署食字第0960051197號函)◎業者申請複驗,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1規定,僅能就原抽驗驗餘檢體再次檢驗,而不得另外抽驗相同有效日期產品檢驗。(92.01.14衛署食字第0920000872號)第30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相關規範】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解釋與公告摘要】◎食品檢出規定外色素RodamineB時之移送法辦對象應為該產品製造者,即以行為人移送之對象,另產品製造者若能舉證該法定外色素之供應商係以食品色素之名義提供其使用,則亦應追究刑責。(88.01.04衛署食字第87073653號)第32條181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解釋與公告摘要】◎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訂有食品、藥物、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依該函釋意旨,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101.09.20府訴二字第10109139300號)◎有關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處分對象(廠商、公關公司、部落客)之認定。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就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而論,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故無論其究竟係以廠商、公關公司為名,皆無涉違規事實之認定,縱其提具「授權委託書」,亦不得據以免則,仍應依法處辦。承上,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是以,如經衛生局調查,廠商、公關公司或部落客係故意共同實施製播違規廣告之行為者,自得爰引行政罰法第14條,依其行為情結之輕重,分別處罰之。(100.09.08FDA消字第1003001894)◎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得廢止其營業登記」之處分,係表示商業之經營已違反該法相關規定,得命其商業主體終止營業之意,意同勒令歇業處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可依據該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事項。(100.07.12署授食字第1000039603號)◎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一、電視、電台:181 (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二)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三)不同版廣告,於同一日,在相同或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二、報紙:(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二)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在同一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四、車輛:以不同車輛(車牌號碼)、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五、看板、廣告牌、海報:以一處廣告為認定標準(違規之看板、廣告牌,並限期處分書送達後,三日內改善)。六、傳單(DM):原則上以發送者一名視為乙起行為。七、規廣告行為,宜以個案認定處理。適用本原則,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後,擇定符合個案事實之條款,認定處理。(99.08.02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衛生機關開立之食品違規廣告處分書,應函知傳播業者及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不依規定停播,仍播出與經衛生機關處分之廣告有相同主體、目的、訴求之廣告,意即該產品廣告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若前後一致,即構成「繼續刊播」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4項規定。(95.09.01衛署食字第0950407586號函)◎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網站業者如係闢設討論區供網友留言,並無參與廣告之企劃、設計等行為,則該網站業者應視為傳播業者;如有企業或個人利用該討論區刊登特定產品之廣告且內容涉及違規,則應以刊登者為處罰對象。(95.06.15衛署食字第0950023600號函)◎產品標示有不實之情形,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然該案業經調查局依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該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衛生局不得再行裁處行政罰鍰。(95.06.01衛署食字第0950019963號函)181 ◎同一違規廣告中廣告主之宣播行為與薦證者之薦證行為,其法規適用問題,宜就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若二者行為已合為整體廣告之內容,則可能構成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違反之同一法規並視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若二者係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獨立行為,則應分別依其所違反之法規加以處罰。上述情況均應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相關規定。(94.12.21衛署食字第0940068848號函)◎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視該行為人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亦無訂定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等規定,故現階段個人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食品違規廣告,仍應依法處分。另查財政部於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稅法釋令訂定「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其中明訂「…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業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故利用拍賣網站販售食品之個人賣家,除應依法申請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外,並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94.12.16衛署食字第0940067022號函)◎食品違規廣告之處分方式,應以其違規行為數,作為決定處罰次數之依據。對於網路刊登食品違規廣告之「一行為一罰」原則,係以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94.09.29衛署食字第0940034263號函)◎如報導內容係特定某種產品、某個廠商,而其內容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足堪認為係特定產品之廣告,則應以行為人為處罰之主體,即如廠商委刊則處罰廠商,但如確為報社自行報導,則仍應以報社為處罰之主體。反之,如報導內容無法得知係某廠商之產品,而係泛指同類產品,則此類報導即非廣告。(93.09.23衛署食字第0930038687號函)◎網路刊登違規廣告之業者宣稱,於測試期間網友無法上網訂購,但依據網站所刊載之廣告留有聯絡電話,網友仍可通過電話聯絡方式訂購網路所刊載之產品,故仍應予以處罰。(91.09.10衛署食字第0910058134號函)◎181 查獲之違規廣告經衛生主管機關開立處分書,應同時函知傳播業者及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於收文之次日起,不依規定停播,相同之產品名稱及廣告內容仍繼續於傳播媒體中播放而被查獲,即構成「繼續刊播」之要件,新聞主管機關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處罰傳播業者。至於非屬「繼續刊播」之違規食品廣告是否得依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律處分傳播業者,則由新聞主管機關認定之。(91.04.08衛署食字第0910019948號)◎「一行為一罰」原則應以違規廣告之「播放次數」而非「委託次數」計之,且依有線電視媒體違規次數之認定原則:一、同一版違規廣告於同一天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視為乙起違規行為;二、同一版違規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頻道播出,視為多起違規行為;三、同一產品之不同版廣告於同一天在相同或不同頻道播出,視為多起違規行為;四、同一版違規廣告在同一天刊播於數種媒體之數起違規行為,均個別視為乙次違規行為,應分別以相同之罰鍰金額處分。(90.12.18衛署食字第0900077250號函)◎有關於報紙媒體之違規次數的認定標準:(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之廣告,視為多起違規行為,但均視為個別乙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加以處分;(二)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刊登於同一報紙,視為多起連續之違規行為。(90.08.17衛署食字第0900050968號函)◎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罰鍰處分之對象: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本(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該法修正後,刪除以公司負責人為有關罰鍰之處分對象,回歸一般法理,亦即如違規行為人為法人,則處罰該法人,如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則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而依據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執行而已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之情形,顯屬不妥。(89.11.28衛署食字第0890030638號)◎公司負責人猝死、公司停業,其違規廣告查處仍得依強制執行法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之行政罰鍰。(88.10.06衛署食字第88052467號)◎民眾檢舉違規廣告如已提供發現廣告之時間、地點或其他必要資訊以供查辦,衛生主管機關應予受理,並通知業者前來說明。業者拒絕說明,或雖前來說明,但無法提出該違規廣告已經改版、回收或非其製作、分發之證明,衛生主管機關即得斟酌相關證據,認定違規,加以處罰。(88.04.13衛署食字第88018218號)【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摘要】◎上訴人係同一日刊登系爭廣告於4家平面媒體,因該4家報社之讀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同,因認被上訴人開立4份處分書,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96.02.15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02號判決)◎181 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業已指明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自無可免受處罰之原因,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未主張其對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過失,從而原判決以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於其食品之外包裝明顯涉及食品宣稱醫藥效能之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處罰),原處分認上訴人係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以上訴人主要產品為米粉,南瓜為配料,係同一產品,均係包裝之標示違規,乃擇一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處罰,雖欠允當,惟訴願決定已予糾正,並引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殊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從輕予以罰鍰及定期命回收改正,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94.11.18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69號判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且在條文後段明示:「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揆其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廣告之效力是依其使用之傳播媒體決定,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或一次宣傳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而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次處罰,於法並無不合。(93.09.10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74號判決)第3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181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解釋與公告摘要】◎販賣經回收重整後販售之食品,如經抽驗證實有違反食管法第10條規定者,亦可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01.07.03FDA食字第1010035852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4款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之「改善」,係指應予全部改善,或已改善完成而言。如通知改善期限屆滿,而僅大部分改善或小部分改善,均與全部改善之意旨不符,自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理。(73.09.13衛署食字第479834號)(舊法,即現行第33條第1款之「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相關訴願決定摘要】◎訴願人雖稱接到陳述意見通知書時已電話告知改善完成,也邀請衛生局派員複檢,已改善還要處罰鍰6萬元,無法接受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遭查獲設施及衛生管理有多項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彰化縣衛生局通知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違規事證明確,自難免責,訴願人縱於事後改善完成,仍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101.08.03衛署訴字第1010013367號)◎本件訴願人為食品製造業者,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訴願人製造之冰塊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5月19日及6月15日二度抽驗結果,生菌數均超過標準,違規事證明確,自難免罰,訴願人事後縱已改善相關設備,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98.12.08衛署訴字第0980027113號)第34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181 第35條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解釋與公告摘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課與販售不符合規定物品之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之源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之產製者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飲食安全,以達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準此,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就不合格產品所應提供之物品來源應係確實之來源證明或交易憑證,而非單純之訊息」,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可稽。準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乃課與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義務之規定,且業者所提供之訊息,需足可供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源頭追蹤。本案業者既未能提供交易之憑證,雖提供數家廠商名片,卻未能具體指明交易對象,是本件尚難認為業者業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101.12.19FDA食字第1018000142號)◎市售農、畜、禽及水產等農產品經抽驗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依法進行後續查辦,若業者無法提供不合格產品之來源,以致無法追蹤至行為人時,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倘若業者提供不合格產品之來源,可追蹤至行為人時,請依法逕行對行為人進行管理,惟若行為人非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轄者(如農民、養殖戶等),請移送該行為人之主管機關,依該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進行管理。(100.10.05.FDA食字第1001303091號)◎菜販販售之蔬果經檢出農藥殘留不符規定,若菜農表明僅係販售行為,而非為種植者,且無法提供來源資料,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89.10.03衛署食字第0890017909號)◎飲食攤店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舊法,即現行第24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者,執行機關得當場將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之時間、地點、及具體事實作成記錄,依同法第28條(舊法,為現行第35條)之規定處辦。(71.09.03衛署食字第393209號)181 【相關訴願決定摘要】◎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35條規定對於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該法規定物品之來源者課處罰鍰,即係在課予販售不符合規定物品之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之源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之產製者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飲食安全,以達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準此,訴願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不合格產品所應提供之物品來源應係確實之來源證明或交易憑證,本件訴願人雖提出3張向「○○綜合農產批發市場」之進貨單據,惟序號2185之供貨商係「保證責任雲林縣○○農場」,而2050、2116之供貨商為「保證責任彰化縣○○農場」,供貨來源為2個不同合作農場,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陳明在卷,且訴願人亦自承不確定101年7月27日出貨給「○○餐廳」是哪一張序號之產品,其既無法具體指明或提供系爭小黃瓜之確實來源,核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101.12.7衛署訴字第1010022470號)◎訴願人雖提出多張所謂買賣證明,指稱菜源來自臺中縣OO市「OO果菜行」,然該所謂買賣證明僅簡略記載菜名、數量及價格,並無任何出貨店家之基本資料,該所謂買賣證明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蔬菜確係來自「OO果菜行」,非無疑問,況訴願人於談話筆錄中亦稱其販售之蔬菜三分之二來自OO果菜行,亦即其尚有向其他店家購買蔬菜之情形,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法具體提供系爭不符規定蔬菜之來源,而依法論處,尚無不合。(980729衛署訴字第0980015693號)◎訴願人雖稱金針係向潘○○購買,惟未提供潘君聯絡地址及電話,且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資料,其無法提供金針之來源,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事隔已久,無保管交易資料而邀免責。至於訴願人雖提出潘○○簽名之賬目影本為證,惟查該賬目影本係借款紀錄,並非金針交易資料,核不足採。(98.04.07衛署訴字第0980003981號)第36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六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解釋與公告摘要】◎181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處以罰鍰,其受處罰自然人死亡,能否對其遺產繼承人續行強制執行行政罰鍰:行政罰鍰之性質屬於受處分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有學者主張,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義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至於實務上法院是否採相同見解,則尚無從得知。惟為貫徹行政處分之執行,仍宜依法定程序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視法院是否受理再作為日後處理該類案件之原則。(87.04.29衛署食字第87019278號)第七章 附則第37條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解釋與公告摘要】◎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公告申請「外銷食品(添加物)英文衛生證明檢驗報告及自由銷售證明」之檢附文件。(98.05.25衛署食字第0980403404號)◎公告變更「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審查作業方式事宜。(94.01.28衛署食字第0940400247號)◎公告修正「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之申請書表格式。(92.12.16衛署食字第0920402966號)◎公告衛生署辦理「核發外銷食品,食品添加物等英文證明書」審查作業事宜。(90.12.28衛署食字第0900080539號)◎公告衛生署辦理「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審查費收費標準及審查作業事宜。(90.08.08衛署食字第0900054913號)第39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81 第40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181